华人之美国税与法律篇(3)

2018-11-21 23:36

(referee)对遗产做估价及准备遗产目录及估价表(Inventory and

Appraisement)。一般若需拍卖房产,需由法院同意才可进行。另法庭会通知所有债权人递交他们的申报债权申请书。在加州,债权人仅有4个月的时间提出这个请求;程序进行间法官可以对各遗产继承人中出现的争议,以及遗产继承人和管理人之间的争论作出裁决。须待法庭通过最后的资产分配及最后提出遗产税申报后,整个法定程序才算结束。

此认证过程一般至少六个月至一年采能结案,在各个认证及处分遗产的阶段,都由法院严格监督及控制,若没有专业律师及会计师的协助,要终结一个遗产认证案并不容易。

加州遗产法第10810条款对律师遗产认证过程中可以收取最高的费用作出规定。如果出现比较复杂的案件,法院可以决定更高的律师费用。一般来说,遗产认证的律师费用是:遗产的第一个10万美元为4%,第二个10万美元为3%,接下来的80万美元为2%,再接下来的900万美元为1%。再接下来的1500万美元为0.5%。对于超过2500万美元的遗产,将由法院对超出2500万美元的费用作出判决。如果确定律师和管理人为不同的两个人时,则各自可领取相同的费用。

读者可参考下表: 估计遗产额度 10万 20万 30万 40万 50万 60万 70万 80万 90万 100万 200万 管理人或律师费用 4000 7000 9000 11000 13000 15000 17000 19000 21000 23000 33000 除了上述费用之外,根据不同的遗产额度,加州申请人还要向加州高等法院缴纳不同额度的申请法院费用,主要的费用如下表所示:

单位:美元

估计遗产额度 低于25万 25万至50万 50万至75万 75万至100万 100万至150万 150万至200万 加州法院费用 320 385 485 635 1135 2135 200万至250万 250万至350万 2635 3635 由于诉讼和税收等问题,遗产认证过程变得复杂后,律师和遗产管理人可以要求法官根据州法给付更高的费用(extraordinary fees)。

(以上表格仅供参考,各州的管理人收费及法院费用均不相同。)

解决之策

黄老先生的儿子在父亲过世后只好依照法律在律师的协助下申请自己为遗产管理人;在加州除非遗嘱有免除保证金(bond)条款,否则遗产管理人应买保险,即万一管理人违背职务损害受益人利益,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费用从遗产中负担。

当然最好的策略是在黄老先生过世前,设立一生前信托(living trust),把名下财产转入信托之下,如此在他死后,遗产就不必经过遗产法院的认证程序。请参见本书笔者所撰之“每一个人都需要生前信托吗?”

另外若不设立信托,在房产及银行户头方面,也可考虑把黄老先生及其子女共同列为有互相继承权利的共有人(joint tenants),如此依法,则共有人其中一人去世时,他的产权由健在的共有人自动继承,这样也可避免法院认证的手续。

结语

美国的财产继承过程与台湾地区完全不同,应求助专业律师的协助,若希望避免遗产法院认证,则生前宣做财产规划(如设立生前信托)。

05.台湾的家人如果以海外(台湾地区及美国以外)成立信托的方式来赠与美国亲属,可否有效降低税务负担?移民前有和规划可做?

(张天峻律师)

实例背景

刘某是创业家第一代,原本在台湾有一家鞋业门市部,后来生意日渐蓬勃几乎全台湾皆有其分店,也设置了自己的加工厂。由于越来越多的厂商前进大陆,刘某也跟进,到大陆设加工厂及鞋业门市部。财富迅速累积达数千万美元。

刘某原本白手起家,因为生意成功,便把儿子送到美国念书,希望他在哪个环境下成长,能够学习到西方的经营理念。其子毕业后,在美国和同班通讯结了婚,准备回到亚洲接手父亲的生意,而刘某则计划移民到美国。在那之前,他想要先对自己的资产做一税务规划,以避免自己移民后会有过多资产被美国国税局课税,同时又不会增加儿子的税负。是否有一方式达到此规划目的?

专家解析

首先必须声明的是,美国针对海外信托的税法极其复杂,每个人的情况不同,可能会有不同的规划,读者切勿以本例为反驳即去执行,也切勿听信市面上许多以贩卖信托为目的的业者,轻易购买类似产品。执行任何规划前一定要与有经验的会计师及律师咨询及研究。

因为刘先生不想一次把所有的资产赠与儿子,我们建议刘先生可以设立一个海外信托,海外信托乃是由非美国公民或居民者在美国以外地区设立一个不受美国法例管辖的信托,设立后,刘先生便可将中国台湾的财产放入,并以儿子为信托受益人。同时受托人也必须是一非美国公民或非美国居民人士担任,通常可委任专业的信托公司或可信赖的亲属朋友,因为刘先生不想一次把苏育有的资产赠与儿子,我们建议刘先生可以设立一个海外信托,海外信托乃是由非美国公民或居民者在美国以外地区设立一个不受美国法律管辖的信托,设立后,刘先生便可将在中国台湾的财产收入,并以儿子为信托受益人。同时受托人也必须是一非美国公民或非美国居民人士担任,通常可委任专业的信托公司或可信赖的亲属朋友,因为刘先生要移民,我们不建议他担任受托人。

信托结构大概如下:

? 设立人(settlor)刘先生(非美国公民或非美国居民) ? 信托合约(trust agreement)

? 受托人(trustee;为非美国公民或居民)

? 受益人(beneficiary)刘先生之儿子(为美国公民或居民)

刘先生可以在信托文件里预先指定信托资产在其生前及生后的分配方式,也可以列出受托人投资标的条件及范围。至于信托设立地点,一般会使用节税天堂的信托,因为这些地方不会对信托收入及资产买卖课税。刘先生接下来必须决定,是否要保留推翻或撤销(revoke)信托的权利,此考量各有利弊,在此不详述。若刘先生想要保留此权利以应变将来的不确定性,则我们会建议设立一个设立人信托(Foreign Grantor Trust,简称FGT)。若刘先生因为资产保护或移民前规划不愿意保留此撤销信托权力,我们一般建议设立独立信托(Foreign Non-Grant or Trust)。

FGT及FNGT的税负影响简单叙述如下: 1. 设立人信托(FGT)。 FGT有以下特点:

(1) 刘先生被视为是FGT的所有人(owner),所有信托收入都被视为刘先生所得,任何信托基金分配给其子,对其子而言无美国税负。 (2) 信托设立人有权决定受益人可享有信托中资产或收入之比例。 (3) 设立人可以随时推翻信托。

(4) 设立人对信托的运行或资产保有行政管理的权利。

(5) 设立人有一定权利获得信托内资产的孳息或增值后的收入。 (6) 在刘先生去世后,FGT的性质就变成就变成FNGT。

如果打算设立FGT,应事先了解日后报税时必须注意的事项。如3520表;至于3520A表表格“外国设立人信托受益人声明”(Form3520-A,Page4:Foreign Grant or Trust Beneficiary Statement)则是由每一个在税收年度收到海外信托利息分配的美国受益人填写,请务必请教会计师填写申报表格。

2. 独立信托(FNGT)

根据美国税法,FNGT有以下性质及注意事项:

(1) 信托资产不属于刘先生所有,FNGT视为一个独立法人由受托人或

受益人负责缴纳投资收益的税收。

(2) 设立人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设立人的债权人无法对信

托资产行使债权抵扣押。

(3) 一切投资由受托人依信托内容执行。

(4) 若信托投资收入每年都分配(distribution)给儿子,儿子必须依

美国税法纳税。

(5) 依美国税法,信托投资收入若不分配而作累积(accumulation),则将来在分配给儿子时会有利息等其他较复杂的税负,务必咨询

会计师。

(6) 可考虑刘先生去世后把FNGT转成一个美国国内信托,以避免前述

第五项的税负规定。

FNGT的美国受益人申报责任与FGT受益人是相同的,请务必请教会计师其他有关申报表格。

解决之策 由于刘先生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移民美国,他必须以FNGT(独立信托)的方式来避免移民后信托资产收入被课税。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在设立后立即移民,是无法达到此目的的,资产必须在移民的5年前即放入FNGT之中,如此才能有效防止信托资产被美国国税局课税。此外,由于设立海外信托的费用高,笔者认为资产未达数百万美元,就不值得进行此类策划。

美国税收在针对海外信托这一块有非常复杂的规定,因此填选辅助的专业人员是很重要的,时下有许多公司给他们的客户提供建立信托的服务,然而读者自己也要善尽留意的责任,音乐有很多公司也许并不清楚设立人信托、独立信托这

些名称在美国税法中代表什么意思,也很少会向他们的客户说明他们所提供的这些信托的清晰结构,甚至不知道在财务规划和资产保护策略中海外信托的地点。我们建议先咨询这一领域的专业律师或会计师后,再行决定是否真的要利用海外信托,切勿莽撞行事。

结语

非美国公民或非美国居民可以设立海外信托的方式将资产依其意愿转移到在美国的受益人,以达到合理税负、处理遗产,甚至遗产保护的目的。

06.拥有绿卡或美国公民者需向美国政府报国外银行账户吗?

(张天峻律师)

实例背景

李某15年前来美后,仍在中国台湾保有银行户头及在中国香港的著名国际私人银行保有为数不小的存款,这些银行还提供信用卡供李某使用。这些存款从未向美国政府申报,李某日前被美国国税局通知提供海外账户资料,李某纳闷国税局是否已知道这些海外账户?国税局如何得知?他是否有义务申报?

专家解析

申报美国境外账户可能是所有归化为美国公民及持绿卡者最容易忽略或故意忽略的问题,许多专业律师及会计师深圳不知道相关的规定。一般在年度报税表1040,Schedule B Part III第二页里就已有一个问题询问申报人是否在过去一年曾经拥有美国境外的银行、证券或其他“财务”户头(financial account)。由于一般外国金融机构不会主动向美国政府陈报其客户的账户,通常人民认为美国政府不会知道,也就不答“是”或“否”。不过这种情势在近年已有改变,美国国税局近年已有改变,美国国税局近年先从海外信用卡着手,国税局从VIST、MasterCard及美国运通公司取得海外信用卡资料库,再与内部资料对比来寻找美国绿卡及美国公民有关信息,2008年国税局也从PayPal处取得海外信用卡的使用资料。由于事涉个人隐私,美国法院对揭露方式及形态有些限制,国税局会从纳税人的海外花费来追查海外户头及未申报的收入。

再者,国税局也在2009年2月取得UBS(瑞士银行)私人银行的同意,可以披露美国人的户头资料,包括节税天堂公司设立的户头。

未在1040表申报海外户头会招致10000美元的罚款,在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可处罚100000美元或海外存款的一半(比较高者为准),若事涉犯罪行为可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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