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起点2010系统强化阶段钟秀勇民法讲义(3)

1970-01-01 08:00

新起点备战2010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 第一阶段 民法 钟秀勇 内部资料 注意保密 例中:①甲、乙的加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但因甲、乙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②但是,甲、乙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均足以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甲、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法理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11条是为了应对“相当因果关系”的缺陷而制定的。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判断中,民法主要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要求加害行为通常都具有导致损害的可能性。“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两步法。第一步,判断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判断的方法是,如果假设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不会会发生,则加害行为就是损害发生必要条件;反之,如果假设没有加害行为,损害依然会发生,则加害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第二步,如果确定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还需进一步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当性,判断的标准是,如果根据一般社会观念,有此加害行为,通常都会导致这一损害后果,即可认定具有相当性,因果关系成立。

相当因果关系在多数情况下都能达致公平的责任分担,但在有些情形就不能支持责任的公平分担,特别是在“累积因果关系”的场合。

〖例五〗甲在丙的饮料中投毒20毫克,足以致丙死亡。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在丙的同一饮料中投毒20毫克。丙饮用后中毒死亡。此例中:①如果采用相当关系学说,则甲可以抗辩,如果没有自己的投毒行为,丙也会因为乙的投毒行为而死亡,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是丙死亡的必要条件;同样乙也可以提出同样的抗辩。②为了应对这一窘境,民法采用累积因果关系说,即甲、乙在无共同过错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如果甲、乙的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甲、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③《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优点有二:(a)防止甲、乙逃避责任;(b)既然甲、乙就总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就不会获得“双重赔偿”。

(3)《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不适用共同污染侵权 一定要引起重视的是:《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也就是说:两个无共同过错的排污者造成同一损害的,即使每个排污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排污者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按份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排污较少而效益较好的企业事实上为排污多而效益不好的企业埋单。一句话:《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的情形。

2. 应承担按份责任的无共同过错的分别侵权 (1)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

条十分重要,其规范的意旨为: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除了《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情形为,分别侵权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应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人分别侵权需要符合以下条件:①有两个以上的加害人(侵权行为人)。 ②加害人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 ③加害人的行为都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且造成同一损害。如果造成的不是同一损害,不适用该条的规定。④每个加害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此时,加害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因果关系”,即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两个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此种损害,只有在这些行为的共同作用下才能产生该损害。

〖例六〗甲在丙的饮料中投毒5毫克,单独不足以致丙死亡。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在丙的同一饮料中投毒5毫克。丙饮用后中毒死亡。此例中:①甲、乙无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②甲、乙分别实施的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因此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③甲、乙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按份责任。④其责任的份额的确定,主要考虑原因力的大小,参考各自的过错程度。 〖例七〗甲村架设的输电线路距离地面不足3米,违反了输电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村民乙在建房过程中,将大量土石堆放在输电线下,形成一2米多高的土堆。6岁的丙爬上土堆玩耍时,触电身亡。此例中:①甲、乙无共同过错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对丙的死亡承担按份责任。②如果笔者是法官,会认定甲的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更大,应承担80%的份额;乙对损害的原因力较小,应承担20%的份额(当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观点,这正是侵权法的局限所在,亦为其魅力所在)。

〖例八〗消费者甲在洗澡时,乙厂生产的电热水器发生漏电,与此同时,与热水器相连的丙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也因为质量瑕疵发生故障,甲因此遭电击身亡。此例中:①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乙、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法律规定变化了,乙、丙不构成共同侵权。②乙、丙产品的缺陷单独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乙、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按份责任。

〖真题(2009-3-70)〗甲饲养的一只狗在乙公司施工的道路上追咬丙饲养的一只狗,行人丁避让中失足掉入施工形成的坑里,受伤严重。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如甲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丁的赔偿责任 B.如乙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丁的赔偿责任 C.如丙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丁的赔偿责任 D.此属意外事件,甲、乙、丙均不应承担对丁的赔偿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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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起点备战2010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 第一阶段 民法 钟秀勇 内部资料 注意保密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考点解析 略。

〖例一〗甲前往锦江宾馆,看望在该宾馆居住的朋友乙,甲、乙在宾馆一楼大厅聊天时,与邻座的三个东北哥们言语不合,三个“关东大侠”大打出手,对甲拳打脚踢,招招夺命,甲被打成重伤,自“特务连”退役的宾馆保安十数人隔岸观火,不予理睬。此例中:甲不是宾馆的消费者,但宾馆因过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关东大侠”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

〖例二〗重庆家乐福商场为了促销,广告宣称每日前十名消费者可获赠一壶“金龙鱼”食用油,由于疏于组织,措施不当,结果消费者为了争抢前十,相互踩踏挤压,导致数十名消费者死伤。本例中:商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例三〗珠海的一个餐馆明示“谢绝自带酒水”,某日,当地“名医”胡治自带两瓶“五粮液”前来就餐,餐馆不好拒绝。餐馆服务员在打开胡治自带的“五粮液”时,“五粮液”发生爆炸,将在隔壁包厢吃饭的宋明炸成重伤。原来,胡治长期吃拿卡要,胡乱医治,患者恨之入骨,胡治当天携带的“五粮液”系患者张逵利用废旧酒瓶制造的液体炸弹。本例中:宋明因为第三人张逵的原因遭受损害,如果张逵无力赔偿,餐馆也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因就在于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

〖例四〗顾客甲在乙银行取完钱,在营业大厅内被丙持枪抢走所取的5万元,当班的银行保安丁和戊见状未采取任何行动。此例中:①甲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丙承担赔偿责任。②丙不能赔偿或者下落不明的,银行乙不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保安丁和戊未采取行动是正当的,银行不具有过错。

〖例五〗顾客甲在乙银行取完钱,在营业大厅内被丙徒手抢走所取的5万元,当班的银行保安丁和戊见状未采取任何行动。此例中:①甲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丙承担赔偿责任。②丙不能赔偿或者下落不明的,银行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保安丁和戊未采取行动是不正当的,银行具有过错。 五、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赔偿。 《民通意见》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考点解析

(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①首先,由被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②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的,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③没有明确的监护人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民通意见》第11条)。④单位作为监护人的,单位也应当承担替代责任。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离婚后再婚的,亦同。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首先由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如果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确有困难,由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说得极端一点,如果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单独就可以“搞定”,另一方就不承担替代责任了。如果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一个子都拿不出”,另一方就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有一点十分明确,这劳燕分飞的前夫妻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但被不少人误解为连带责任。 2.监护人责任的性质

监护人为被监护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论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替代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是“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至于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到底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和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系属两个问题。 (二)被监护人年龄变化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1.被监护人侵权时不满18岁,诉讼时已满18岁 诉讼时,被监护人已满18岁,且有经济能力的,监护人不承担替代责任。诉讼时,被监护人已满18岁,但没有经济能力的,原监护人仍应承担替代责任。 2.侵权时已满18岁,但没有经济能力的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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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起点备战2010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 第一阶段 民法 钟秀勇 内部资料 注意保密 (三)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1. 责任分担规则

被监护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分担责任:

①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因为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监护关系并未移转,教育机构仅对被监护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监护人不能逃脱责任。

②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是,教育机构与监护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教育机构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致人损害的,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此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同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出这一结论。不仅如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给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应当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③教师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特色。学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有过错的教师追偿,但这不归《侵权责任法》管。 2.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时间、空间范围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不是无止境的,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①活动与空间范围。限于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②时间范围。限于监护人被送进教育机构之后,被接回之前。上学前或者放学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教育机构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四)被监护人在精神病院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根据《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依照下列规则分担责任:①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②精神病院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精神病院具有过错的,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的责任”,意味着在精神病院与监护人的按份责任中,精神病院承担“次要责任”。③监护人与精神病院之间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④医生或者工作人员具有过错的,不承担连带责任。但精神病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同样,这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特色)。

〖真题(2004-3-60)〗小甲6岁,父母离异,由其母抚养并与之共同生活。某日,小甲在幼儿园午餐时与小朋友小乙发生打斗,在场的带班老师丙未及时制止。小甲将小乙推倒在地,造成骨折,花去医药费3000元。小乙的父母欲以小甲的父母、幼儿园及丙为被告,要求赔偿。下列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小甲之母应承担赔偿责任 B.小甲之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幼儿园应给予适当赔偿 D.丙应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监护人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通意见》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考点解析

(一)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1.被监护人因学校的管理、维护瑕疵直接遭受损害的 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注意不包括财产损害)的,教育机构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但分为两种情况: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全新的规定。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但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被监护人因学校的管理、维护瑕疵直接遭受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①因在校的其他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②因老师、工作人员的体罚、疏忽等造成的损害;③因学校的不作为造成损害,如发现被监护人生病、受到伤害不及时救治、不通知家长。④因教学、生活组织不力导致的损害。⑤因教学设施的瑕疵导致的损害。⑥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2.被监护人因“教育机构之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学校以外的第三人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里所谓的第三人,指学校的学生、老师之外的第三人,如窜入的校外学生、校外流氓阿飞、来学校的其他校外人员。 新起点司法考试培训中心 13882632082 2106907 网址: www.newstart.com.cn 13 新起点备战2010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 第一阶段 民法 钟秀勇 内部资料 注意保密 (二)被监护人在精神病院遭受损害的

根据《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无第三人行为介入情况下,精神病院的管理维护瑕疵导致被监护人遭受损害的,精神病院有过错的,承担适当的责任。“适当的责任”往往意味着仅对少部分的损害承担责任。

〖真题(2008-3-64)〗小牛在从甲小学放学回家的路上,将石块扔向路上正常行驶的出租车,致使乘客张某受伤,张某经治疗后脸上仍留下一块大伤疤。出租车为乙公司所有。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张某有权要求乙公司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害 B.甲小学和乙公司应向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张某有权要求甲小学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 D.张某有权要求小牛的监护人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 〖真题(2007-3-24)〗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学校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陈某未尽职责义务,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B.小杰父母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C.学校和小杰父母均有过错,应由学校和小杰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真题(2009-3-23)〗某小学组织春游,队伍行进中某班班主任张某和其他教师闲谈,未跟进照顾本班学生。该班学生李某私自离队购买食物,与小贩刘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对李某的人身损害,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B.某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

C.某小学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七、用人单位责任、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或遭受损害时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点解析

(一)法律规则的变动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遭受损害时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前后的法律规定具有很大的不同。了解这些变动有助于正确理解《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也有利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此前的考题。其最重大的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各种用人单位的责任进行统一规定。《侵权责任法》之前,用人单位责任被分割成三块,并作不同的规定:①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②非国家机关的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③非法人组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而《侵权责任法》第34条则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还新增了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 具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不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之前,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分两种情况处理:①如果用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②如果用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人员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工作人员追偿。《侵权责任法》基于其功能重在调整侵权的外部关系(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尽量不调整内部关系(加害人内部的关系)的指导思想,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即使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根据民法理论,如果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追偿的,则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 3.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人身损害的,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补偿,不得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的,如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可以对雇主提起侵权诉讼,要求雇主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都属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4条就不再允许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了。不过,《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这主要是因为个人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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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起点备战2010年司法考试名师讲义 第一阶段 民法 钟秀勇 内部资料 注意保密 (一)用人单位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理解时应注意:

①“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等。换言之,个人劳务合同之外的所有用人关系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包括固定单位和临时单位。 ②用人单位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行为,否则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既可以是过错责任,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

〖例一〗某律所接受甲的诉讼代理委托后,指派乙律师担任甲的代理人,由于乙严重不负责任,错过上诉期限,导致本应胜诉的案件败诉,给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例中:①不管该律所属于合伙制还是个人制,律所应对甲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②乙不承担连带责任;③律所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律师法》第54条的规定对乙追偿。

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的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责任,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

下列两种情形都属于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①从事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②行为虽然超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的。

下列三个事例都属于工作人员超出授权范围,但应当视为“执行工作任务”的事例:

〖例二〗 超市的雇员对顾客强行搜身、扣押、殴打,显然是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但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雇主应当对此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

〖例三〗 某游乐场的个体老板曾明确告知其雇员,某游乐项目禁止未成年人单独使用(如气枪打靶、CS游戏),但其雇员为了增加收益,自作主张同意未成年人使用,结果造成伤害。雇员虽然违反雇主的明确指示,但是在为雇主赚钱,表现形式也是执行工作任务,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例四〗 公司指派业务员到广州开会,老板要求他在广州多与其他公司的同行交流推销经验。一天晚上,听说不少同行到东莞某酒吧去了,业务员很想利用这个公关机会,也开车前往该酒吧,途中因车速过快致人损害。业务员虽然超出了用人单位的指示范围,但其行为处于与用人单位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

④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具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对此前真题的答案具有影响)。

(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解时应注意: ①所谓“劳务派遣”,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就是员工的雇佣和使用分离。劳动派遣单位不是职业介绍结构,而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派遣的员工到用人单位工作,但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而不接受派遣单位的指示与管理。

③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a)用工单位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人。仅在用工单位财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剩余部分才有劳务派遣单位承担。(b)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例五〗甲商场要求派来的员工具有高级电工的资质,以负责检修商场的用电设施。由于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人,乙劳务公司将稍懂电工知识的丙派遣至甲商场。结果由于丙的操作失误发生火灾,造成店内租户的商品受损。此例中:①店内租户的损失,首先由甲商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②甲商场无力全部赔偿的,由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④如果用工单位对外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有权对有过错的派遣单位追偿,《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观点认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用工单位有权向劳务派遣单位追偿,请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这里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具有不同的特点。

(三)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理解时应注意:

①本条仅适用于个人之间成立的劳务关系,指家庭与钟点工、保姆、家教之间形成的提供个人劳务的合同关系。 ②如果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应使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以下区别:(a)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b)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例如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c)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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