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要求公司承担清算债务之诉,而审理中经查实公司已出现解散事由但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的,则应裁定中止债权清偿之诉;同时通知公司股东限期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如股东接到法院通知后逾期未自行清算的,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如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则建议债权人撤回债务之诉,或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如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如期完成,则债权人的债权可直接在清算程序中予以清偿,无须另行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如经清算因资不抵债需要转入破产程序的,则债权人之债权仍应纳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但是,如果因清算不能,导致债权最后未实际处理的,在终结清算程序后,另行直接向导致清算不能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提起债权清偿之诉。
(六)完善制裁机制
要发挥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效力,不仅在于要完善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更要完善自行清算制度及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清算组成员不正当履行清算义务的制裁机制。因为股东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都是理性的人,在清算与不清算、自觉与不自觉之间,只有利益才有约束力。在制度安排上必须使股东与公司不清算的后果、责任建立一种直接联系,让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更多的不利益,要让股东感到不履行清算义务更不划算。[16]
1.怠于清算的股东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出现解散事由,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笔者认为,可规定只要有四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过半数或股份占50%以上的股东同意成立清算组就可开始自行清算。如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由怠于清算的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股东之间按出资比例承担,但如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可予免责。对于股东提起的盈余财产分配之诉,包括归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的,由怠于清算的股东承担返还责任;如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除投资款外尚有可分配财产的,也应由怠于清算的股东承担支付责任。
2.清算不成的股东责任。债权人对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二年内公司股东未进行自行清算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股东对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起一年内无法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如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起规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的,公司员工可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因追索劳动报酬等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但受理费可申请免交;如公司欠缴社保费用、税金,劳动部门及税务机关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二年内如公司股东未进行清算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如经法院强制清算无法完成清算的,则由导致清算不能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在成立清算组后,如由于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因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规定造成债权人或股东损失的,包括存在恶意清算情形的,清算组成员应对其不作为或不适当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相关责任。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要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直接追究民事责任,同时还应完善相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公司解散而未经清算的,股东不得再注册新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给予公司或股东罚款处理。公司解散而未经清算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逃逸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法院受理并通知公司股东提交有关清算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账册和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单的而股东拒不提交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后,发现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私分公司财产、虚提利润,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拒不退回的,从重处罚。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17]
公司“出生”应予鼓励与支持,以促进市场交易,推动经济发展;而公司“死亡”则要谨慎,制度设计应更加严格,以保障公司终止后各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得到公平有序的安排。由于清算制度涉及到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公平偿还债务,平等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清算制度的基本价值趋向。因此,必须建立责任明确、程序公正、科学规范的清算制度平息纷争、减少社会震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股东申请进入清算程序 法院
应否立案
时间:2011-09-14 23:50:56 作者:许子栋 文章分类:工作感悟
作者许子栋
2010年10月7日,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被上诉人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可是至今为止已经9个月的时间过去了,被上诉人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且故意拖延清算,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
上诉人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 就认定事实来看,上诉人是基于兴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享有公司债权(或股权)”两个原因来申请强制清算,而一审法院仅仅对于债权人是否享有公司债权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进行了审理查明,而对于兴荣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是
否必然受理债权人及股东强制清算申请而没有进一步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乃至判决严重错误。
第二 就适用法律来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一:依照最高院的规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证据,以及上诉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但是“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规定,不受债权人先要确定债权的限制,法院应该予以受理清算申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第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
本案中,依照最高院的规定,四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证据,以及上诉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 虽然被上诉人对债权的证据提出异议,按照一般规定需要先确定债权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法院应该予以受理。依据《纪要》第七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需要提起注意的是,兴荣公司故意拖延清算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
被上诉人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荣公司称公司已经自行组织清算,”可是从2010年10月7日兴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1年7月上旬为止,已经9个月的时间过去了,上诉人并没有看到任何清算的行为,更没有看到相应公告,清算组成员也不知是谁,兴荣公司属于故意拖延清算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的通知第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7.】“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时至9个月,难道还不是故意拖延清算行为。
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所述“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说法,只是学术观点,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与法无据。
马成文既是公司债权人也是公司股东。马成文属于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同时马成文属于公司股东占有公司20%股份,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在(2010)民申字第1737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认定的,且最高院建议马成文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提起清算之诉。
一审法院所述“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说法,只是学术观点,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与法无据。
公司股东申请清算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申请清算并没有先后之分。按照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使用来看,一般情况下,当债权人知道债务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又不依法及时进行清算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就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过清算,使自己的债权或者部分债权得以实现。但有时,债权人因为各种原因并不知道债务公司已经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也不知道公司没有依法及时进行清算,从而无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提出清算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样可以督促公司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清算,清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之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依法有序的退出市场,进而实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前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中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弥补了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明确了股东可以申请公司清算,扩展了可以申请公司进行清算的主体。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相关股东恶意不进行清算的问题,又可以解决债权人因为情况不明而没有申请清算的问题,进而使法律制度的设计更加完善。
同时结合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来看,主审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展出来的“当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的裁判规则是正确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因此,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解散,上诉人马成文是该公司的股东等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且该公司系在吴忠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属吴忠中院管辖范围,应当依法办理立案受理手续,保障了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2010-12-29 10:04:52| 分类: 法院指导文件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8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审查 第三节 受理 第三章 清算组 第四章 清算财产
第五章 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七章 清算程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