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8)

2018-11-23 20:40

务,但清算报告才是证明股东在公司的整个经营期间是否按照公司法进行运作的试金石。这块试金石可以披露公司在整个经营期间,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是否存在虚提利润,是否在公司未经清算前就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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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主体。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股东是不可或缺的主体,如果股东逃逸、下落不明或死亡,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也无法进行。而目前的法律对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因此,有必要设置严格和周全的制度来约束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和保障其他主体的利益公平得到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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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必须提交能够反映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这也是公司能够完成清算的实质条件。没有财务账册 ,没有资产负债表,没有财产清单等清算时必备的完整财务资料,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实际是一句空话。一旦公司股东、高管人员或财务人员不配合拒不提供反映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会计凭证等依据,或者一走了之,即使通过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也因无法查明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而导致清算程序无法完成。但是,当前的《公司法》规定非常简单,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又容易让人以为一旦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即可申请强制清算予以救济。因此,当前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还有待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不愿自行清算,而强制清算也无法完成的,必须要完善怠于清算的制裁机制。

(三)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关系

在公司清算的制度安排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股东自觉清算,二是司法介入公司清算。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股东自觉清算最经济,而司法程序由于严格的程序性成本最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每天都有大量的公司诞生与死亡,如果公司清算都要司法予以介入的话,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也将大量浪费国家公共财政资源。因此,在制度安排上,股东自觉清算应为首选,同时加强对其行政监督管理,其次才是司法介入,即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对有关权利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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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干预

遵循的规则主要是公司自治规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只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无法通过私人协议解决纠纷时,司法才能进行实体性的公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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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公司清算也应理顺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间的关系,即同样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以自行清算为主,强制清算作为补充。因此,在完善公司清算的法律制度时必须从如何鼓励、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为目的,而不应过于依赖强制清算制度。对强制清算的启动要慎重,在启动前要严格审查,启动程序必须予以规范。同时,有必要完善强制清算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

由于当前立法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规定不完善,特别是对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造成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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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使股东付出代价的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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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少数,这是一种明显的对法律的遵循成本和不遵循成本的制度安排失当。 结果

导致绝大多数有限公司解散后没有进行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虽然当前《公司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强制清算制度,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法院判决结果差异很大;而且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均不理想。笔者结合我院所受理的公司清算纠纷案件的情况,将具体问题和主要争议归纳如下: (一)强制清算程序性质不明

由于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是诉讼案件还是类似破产案件属于非诉案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将强制清算纠纷作为诉讼案件处理,以诉状形式立案,双方当事人以原被告称呼,并按一般诉讼程序处理,开庭审理等。

(二)当事人诉讼地位混乱

由于当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的规定比较原则,《公司法》仅规定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法解释二》增加了股东可作为申请的主体,但对于申请人的范围还是不够完善。同时对于被申请对象应该是被清算的公司还是股东也存在许多争议,有些人直接将股东作为被申请方;有些人将清算公司作为被申请方;有些人将清算公司作为被申请方,将股东作为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对被申请清算的公司及其股东的诉讼地位比较混乱。

(三)费用收取缺乏参照依据

由于当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如何收取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许多法院都以一般的非诉案件对待,仅收取80元的受理费;也有人认为应参照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清算受理费。同时对于清算费用,是否需要预收,如何收取都没有规定,但是如果不预先收取费用,一旦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不成的案件,由于产生一定的清算费用,但无法收取;但是如果预先收取,应预交多少,应由申请方还是被申请方先垫付,如果拒不预付如何处理等问题均成为强制清算程序的瓶颈。 (四)强制清算启动比较随意

虽然《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及启动理由,但对于申请方是否具备申请资格,即对股东的身份、债权人的身份是否有异议,是否具备启动理由,如何进行审查,是否允许被申请方提出异议,如存在异议如何处理等问题却没有进

一步作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只要申请方提出申请,强制清算程序即随意启动现象非常普遍。

(五)清算程序规定过于简单

在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由于《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清算程序的规定比较粗糙,导致审判实践中清算程序的进行存在诸多障碍:一是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包括清算组成员的资格、清算组的人数、报酬标准、具体责任等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公司法解释二》作出了补充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很难落实到位;且所有的股东是否需要参加清算组,债权人是否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成为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问题。二是清算过程中需要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公司财产或银行账户等也未作出规定。三是未规定提交财务账册及提供债权人名单等的相应期限,也未规定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的期限、债权人申报的期限及债权人异议期限等。四是清算衍生诉讼缺乏规定。如对于清算过程中如债权债务确认有争议,需要通过诉讼来确认的,清算程序如何处理也未进行规定;或者股东瑕疵出资或隐名股东出资需要通过诉讼确认等如何处理等等。五是完成清算或清算不成的终结程序不规范。 (六)制裁和救济制度缺乏

公司法明确了组织强制清算的主体为人民法院,表明债权人和利害相关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来获得救济,但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因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或拒不提供会计凭证账册等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查清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程序无法进行的现象比较普遍,对怠于清算或导致清算不能的责任人如何制裁,债权人应当如何补救,法院审理应当到达何种程度,目前也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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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法律对清算主体违反

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含糊和空白,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滥用权利。 (七)相关衔接制度不配套

虽然《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又无法达成债务清偿方案时,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对于该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于清算不能的情形下是否存在可以宣告破产情形如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但股东不配合,无法查明公司现有的财产是否足以抵偿债务等未作规定。对于清算不成的债权清偿之诉及赔偿之诉如何衔接也缺乏配套规定。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作为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等也成为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 三、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处理原则

根据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中公司强制清算纠纷

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妥善处理好公司强制清算纠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司法介入适度原则

公司清算能够顺利的前提是有承担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即股东的配合,并需要完整的财产账册凭证,且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基于清算制度的特殊性,一旦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以自行清算为主,尊重公司自治,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必须慎重。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启动。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严格遵循司法介入适度原则,应当完善促进股东自行清算的相关机制,鼓励、引导股东自觉清算,要让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自觉清算更为有利。司法介入只在特定的情形下发挥作用,一是股东陷入僵局无法开展自觉的公司清算事务,公司股东可申请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二是债权人认为公司清算比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对其债权保护更为有利。 (二)程序公正原则

公司清算不仅仅是为了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了结公司法律关系,对社会和债权人的一种明确交代,更为重要的是,是在法律程序上,对公司存续期间是否实现公司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以及股东是否履行了有限责任作出界定和总结,维护全体股东和广大债权人的公平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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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了平等维护各方利益主

体的利益,在清算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公正原则。在实践中,有些公司存续期间较长,经营业务复杂,债权人众多,不能全面知晓债权人或者准确知晓债权人的联系方式,这必然导致公司在清算时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公司清算时,还有很多或有债权不能解决,如已出售的商品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等均属于清算时不能解决的或有债权情况。公司清算完毕后,如果发生产品责任或者房地产的保修责任,则相关权利人会因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被注销后,没有责任主体,无法主张权利;另外,公司的清算公告制度存在重大弊端,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些投资者也往往利用公告制度的缺陷,故意“装傻”,将已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以一纸公告应付了事,进而达到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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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强

制清算纠纷中,必须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原则,应穷尽一切司法程序查明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司法效益原则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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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于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目的是为了通过建立正义的程序以公平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主本的平衡保护。效率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具有重要发地位。清算程序及时了结债权债务,释

放社会资源本身就是对效率价值的最佳诠释。没有效率的清算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变相侵害。另一方面,因强制清算需要指定清算组,会产生昂贵的一系列清算费用,同时牵涉太多方方面面的精力。因此,在坚持效率原则的同时,还应讲求诉讼经济和效益。如果在启动前就能查明无法清算的,则不应随意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若干思考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新制度,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虽然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清算制度进一步作出了补充规定,但与当前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显然过于苍白。现笔者参照我国关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想法和建议:

(一)明确程序性质

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没有对强制清算纠纷的性质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明确“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诉案件”。不过,笔者认为,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司法介入公司清算的程序性质属于非诉程序,适用特别的案号如“甬鄞清字第 号”,适用特别的强制清算程序。 (二)规范启动程序

公司清算原则上应鼓励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应慎重。因此,应建立启动程序,规范立案受理,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审查公司是否符合清算条件,是否具备强制清算启动条件等,防止强制清算启动的随意性。

1.规范立案受理。在明确强制清算程序为非诉程序的前提下,明确以强制清算申请书格式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股东、债权人等为申请人,公司为被申请人,股东申请清算的,可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债权人申请清算的,可将所有股东列为第三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应当交纳清算申请费,依据清算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万元。由申请人预交,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的,则不予受理;如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清算启动条件应予驳回的,则不收取费用。同时,尚应由申请方预先交纳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公告费、鉴定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及其他诉讼费用。

2.明确申请人范围。在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股东之外,尚应扩大申请人主体,包括结欠工资的公司员工、结欠社保费用的劳动部门、结欠税金的税务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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