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公司或清算组依法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报
债权。
第六十二条 公司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不知人民法院已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继续处理委
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三条 公司是票据的出票人,人民法院已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
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但在人民法院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前补充申报
的,清算组应予登记。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以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
因重人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利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
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清算组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核定,并编制债权
表报人民法院审查。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清算组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清算组应将债权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公司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公司对清算组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
债权人、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清算组收到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清算组确认取同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成立的,应当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报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清算组不予
确认的,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查。
清算组应将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相关申请人和公司。申请人、公司对清算组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申请人、公司对清算组重新审核的结果仍有异议的,申
请人、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清算程序
第六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人民法
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第六十九条 处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组应报人民法院
批准。
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将公司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
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七十条 清算组处置公司财产应事前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并由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摇珠的方式选定评
估、拍卖中介机构。但深圳市内的不动产,应统一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
第七十一条 清算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第七十二条 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分配。但全体债权人达成实物分配协议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清偿完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实物分配的,报经人
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实物分配。
第七十三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上述提存的分配额,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公司股东;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
的,应当交付给相应的债权人。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公司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应当提存。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
额分配给公司股东。
第七十五条 公司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公
司股东。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七十七条 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裁
定确认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裁定后,持该裁定到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
司税务登记,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工商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七十八条 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
的,清算组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十九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
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八十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公司资料移交公司股东保存,将清算组执行职
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保存备查。
第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
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深圳市
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
第八十二条 公司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该公司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理,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公司有关人员、股东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拒不向本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司有关人员、股东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清算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十五条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
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
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诉讼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
定收取。
第八十八条 深圳市各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适用本规程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程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程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传时间:2010-11-14
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徐力英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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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民事主体,如同自然人生命体一样,有其产生、成长、衰老、直至终止的自然过程。但公司的终止又与自然人的死亡有着迥然的差异。由于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取得权利能力的方式与自然人有着迥然的差异,这就决定了公司在终止时应当进行与自然人死亡后迥然不同的清算程序。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相当简陋,有些条文缺乏刚性和可操作性,无法促使清算主体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机制无法正常、有效运作,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公司清算程序是公司有序退市的必经程序,必须予以规范。
而且所有的企业退市都应予以规范,法律应针对不同的企业制定不同的企业清算制度。现笔者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清算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在重新厘清公司清算的目的、条件等要素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想法和建议,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制度。
一、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一)公司清算的含义及目的
公司清算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等。广义的公司清算包括公司破产清算和公司解散清算,狭义的公司清算则仅指公司解散清算。本文的公司清算是指狭义的公司清算。公司解散清算是以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处理因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原因以外解散公司的各项未了事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结束公司内外一切法律关系的系列法律行为;同时公司解散清算又是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属于法定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所谓自行清算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自己组织清算而无须外力的介入;公司强制清算则是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而启动的一种清算,与日本等国家的特别清算不同,只是属于普通清算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清算程序。
[1]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正是通过正义程序的确立,实现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目的,从而体现其公平、公正的制度价值。
[2]
对于清算程序在法人终止过程中
的必要地位,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股东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
[3]
而设立强制清算制度,旨在强化投资者的清算义务,督促清算义务人
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如此规定除了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
[4]
但当前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规定简单而原则,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必须对清算程序及制度予以规范和完善。
(二)公司清算的责任主体及条件
股东的出资义务仅仅界定为公司股东应尽的有限责任。但从本质上理解,有限公司的清算才是证明股东是否对公司履行了有限责任的一道最后的法律程序,也是股东是否从始至终对公司承担了有限责任的最为重要的证明文件。虽然验资报告证明了股东的投资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