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
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公司股东、董
事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
司进行清算。
第六条 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
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清算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利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
(五)有关被申请人的资产及负债情况的资料;
(六)被申请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强制解散的证据。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清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
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司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债权人或股东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申请人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或该清算组存在
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同申请。
第二节 审 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及时移交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审查可采川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
分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也可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应及时决定是否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调
查。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参加听证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并告知其若对申请人的申请
有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时提出。
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期满,被申请
人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可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员工代表;
(三)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宣读申请书陈述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简要陈述公司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等,同时有权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抗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核实申请人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权,被申请人是否已解散、被申请人是否曾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申请人自行清算有无拖延或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被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现有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担保情况、职工情况、涉及诉讼仲
裁执行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受 理
第十三条 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
请依法全面审查。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尚未终结,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
(三)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
(四)被申清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
申请人未按期更止、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应预交不少于人民币五万元的清算费用。申请
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清算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在清算财产中优先偿付,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的,应将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退还。
第十六条 负责审查的审判庭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后,应向立案庭出具是否同意立案受理
的意见,由立案庭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书。
第十七条 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后,立案庭应将案卷材料及时转给负责审查的审判庭。审判庭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公司强制清算裁定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利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裁定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中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曰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应及时指定清算组。
第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强制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
主要报刊上进行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
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清算组成员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至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终结之
日,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人民法院、清算组和债权人的询问;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主要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应督促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
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二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清算有关
的经营活动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清算期间,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
诉讼。
第三章 清算组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被选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
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被选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人民法院指定上述第(二)、(三)项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为清算组成员的应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
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
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