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练习题(6)

2018-12-01 16:19

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被告富利达公司为装修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与原告汇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支行分别借给富利达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人民币借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美元借款为年利率7.2%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富利达公司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面积1万平方米)拥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汇通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富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汇通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862.60元和美元11243.84元。至1997年9月20日,富利达公司欠汇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汇通支行因此提起诉讼。另查明:座落于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西北部的富利达地下商贸城(面积11178平方米),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富利达公司的前身哈尔滨太和珠宝有限公司曾投资约5000万元参与建设,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于1993年下达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富利达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汇通支行与被告富利达公司签订的两分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富利达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是违约行为,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其标的是富利达公司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富利达公司不是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没有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权。其抵押给汇通支行的,仅仅是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但是,该公司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与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依法承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类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富利达公司与汇通支行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汇通支行在被告富利达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抵押物权登记,如果出现其他有抵押权的人要求以同一抵押物受偿时,应当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6日判决:一、被告富利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汇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利息计算至1997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富利达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以富利达公司抵押的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用益物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用益物权所得价款抵押偿给汇通支行。案件受理费82060元,由被告富利达公司负担。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公示公信原则的运用例如:张某与周某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为粤E.44315小客车办理购买、办理交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增容费、车船使用税、建勤费、养路费、换发证件工本费、过户技鉴费、保险费等手续的凭证原件均为原告所掌握,该车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等人与粤E.44315小客车登记权利人周小春原分别是夫妻关系、父女关系、母子关系、父子关系。周小春于2002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对被告将讼争车辆作为周小春的遗产在另案诉讼中请求分割有异议,起诉请求确认该车属原告的个人财产。法院判决认定:对于一般动产而言,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推定占有人具有该动产的所有权;但就车辆这种特殊的动产而言,仅仅通过占有还不能完成公示要求,还必须到有关机关进行登记才能完成公示要求,一旦登记,在法律上就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这种推定权利人的公信原则只能适用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对于产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来说,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包括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的继承人)不能仅仅以其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由进行对抗,而必须就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正确举证。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其就是粤E.44315小客车的权属所有人,但被告作为登记权利人周小春的母亲明确承认该车是由原告出资并一直占有、使用,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规则,购买一样物品、或过户受让一样物品,其原始凭证应为该财产的所有人所掌握,结合粤E.44315小客车办理购买、过户、交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税金、保险费等手续的凭证原件均为原告所掌握,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来看,可推定原告是粤E.44315小客车的实际权利人,原告认为其是为了可以以低价购买的原因才将该车先后登记在他人(冯锦江、周小春)名下,原告才是粤E.44315小客车的权属所有人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既然举证证明了粤E.44315小客车车主登记的内容发生了错误,则登记权利人(包括登记权利人的继承人——本案被告)必须就登记记载的内容没有错误进行举证,而不能仅仅以自己是登记的权利人为由进行对抗;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应认定原告是粤E.44315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就是指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本案讼争的粤E·44315小客车登记的车主是周小春,故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周小春就是粤E·44315小客车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周小春只是登记的车主,其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足够证据,其持有粤E·44315小客车的各种费税单据原件及一直占有、使用粤E·44315小客车的事实,只能证明其是粤E·44315小客车的使用人,而不足以证明其就是该车所有权人。

上海《物权法》第一案 此案中的原告为龚女士一家4人。龚女士在诉状上称,2005年2月,一家花了50余万元购买

了位于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城东路759弄康达公寓的一套房子。随后,龚女士又支付了3.3万元,向房产商购买了一个小区汽

26

车停车位以及一间地下自行车库。06年5月19日,在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龚女士一家获得了该部位使用权。但在07年9月,龚女士将公寓开发商———上海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地面停车位以及地下自行车库属业主共有,兴吉公司无权予以销售”。龚女士一家要求兴吉公司返还购买钱款,并支付因此产生的430元利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兴吉公司是否有权出售地下自行车库和地面停车位。 龚女士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自己向兴吉公司购买的地面汽车停车位和地下自行车车库属于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应归全体业主共有,所以兴吉公司无权销售停车位和车库使用权。 被告兴吉公司承认,小区内并没有设置位于地面上的自行车停车位,而且车位和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均卖给了龚女士,并且是开发商收下了这笔款项。“我们认为地下自行车车库不是公用部位,而是专用部位,根据上海市住宅管理相关的若干意见,我们出售所有权的做法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兴吉公司的代理人称,即便地下车库是公用部位,根据规定也要求予以出租,不得闲置。在兴吉公司看来,自己不但有权销售地下车库和地面停车位,而且也不存在3.3万元不当得利之说,所以不同意予以返还。 但龚女士一方对兴吉公司辩称的依据提出异议。“规定中所描述的是机动车车库,即便包括非机动车车库,也不能说明对方有权利出售,”龚女士代理人强调,“现在谈的是业主‘共有’,而非‘公用’。” 至于对方的“使用权出售”一说,龚女士代理人表示,除了房屋以外,即车库和停车位是无法出售使用权的,原因在于使用权归属于所有权。 但兴吉公司坚持认为,作为“专用”部分的地下车库,其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可以转让。“本案中的合同没有约定地下车库归业主所有。”兴吉公司的代理人称。 对于争议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归全体业主所有。但由于本案引发争议的地下自行车车库,为兴吉公司利用地下空间投资建造,且已形成可独立使用构筑物,不属于小区共用公共设施,其所有权应归兴吉公司所有,因此有权出售自行车车库。 至于业主龚女士要求返还地面汽车停车位购买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现房地产公司将小区汽车停车位出售给龚女士,与法有悖,兴吉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款项退还龚女士,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即兴吉公司退还龚女士地面汽车停车位转让款1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沈阳“物权法第一案”60多岁的王老汉用了大半辈子的积蓄,在铁西区金厦雁翔苑花园小区买了一套住房和4个车库。已经退休安度晚年的王老汉,打算把车库租出去,权当是一项稳妥的投资。不久前,老汉以每月550元的价格出租了一个车库。承租人租下车库后,就把车库改成了食杂店,在小区里做起了买卖。出乎老汉意料的是,因为车库的用途被改变,自己被物业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10月25日,这起颇为典型的民事案件在沈阳张士开发区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作为原告的小区物业公司,以王老汉私改车库、影响园区的管理秩序为由,要求被告停止出租行为。对于指控,教了二十多年法律课王老汉则搬出物权法进行抗争,“我是房屋和车库的主人,我当然享有出租车库的权利。最新实施的物权法强调,所有权人有四种权利,占有权,使用权、经济收益权还有对房产的处置权。处置权就指我愿意卖谁、租谁、借谁都可以。物业公司凭什么告我?”王老汉认为,车库产权是他的,他就有使用权和处置权,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小区整体环境的情况下,物业无权干涉他的行为,所以,他坚决不听物业的。 物业称业主违反“契约” 物业公司方面则强调,物权法虽然确定了业主的权属关系,但并没有说业主在自己的权属范围之内,可以任意进行自己的行为。物业公司拿出《金厦雁翔苑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表示,这份管理服务公共契约是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与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的。王老汉违反了契约第三章第25条:“房屋出租时,业主与承租方应到乙方处进行登记备案并保证承租方遵守本契约的规定;业主与承租方未到乙方处登记备案,产生的责任由该业主承担,该业主承担最终对物业责任。”契约中还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本小区,不得改变房屋外貌、用途和主体结构”。 “他把车库改为食杂店,并且把原来的钢制的卷帘门改成塑钢窗的平拉门,破坏了车库的外观,完全影响园区的管理秩序。”物业公司的张总经理说。 张经理表示:“《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也明确表示‘物业使用中禁止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根据这些规定,我们认为老王不能擅自把车库出租并改成食杂店”。他们打官司也是为了维护园区的秩序,如果老王这种行为获得支持,那么明天别的业主也学着开个麻将社,开个录像厅,那园区不就乱套了吗? 对此,王老汉则反驳称,这份契约的盖章单位是物业公司下属单位——金厦雁翔苑物管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合同无效。《物权法》会支持谁? 观点A:如果业主认为业主公约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或者确认该公约无效。如果在没有起诉或者没有确认公约无效或是可以撤销的情况下,业主必须执行业主公约。按照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经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业主同意。 观点B:物业公司的起诉应经业主委员会授权,否则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王老汉出租车库的行为得当,改变车库用途系承租人的行为,如果起诉应将承租人列为第三人。 观点C:个体权利应受公共权利约束,应当符合整体权利的一致性和整体利益。小区车库的规划设计是经过政府审定的,所有人无权更改其外观和用途。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作为原告的物业公司只是受人委托的公共服务单位,其不具备管理职权。对于房屋承租的管理干预问题,应当由政府的建筑规划部门出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07年12月份已经对此案做出裁定,裁定书已经送达当事双方,裁定结果是法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不具备起诉业主老王的资格,因此,驳回原告物业公司的起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做出的物业管理行为,该行为是基于业主的委托提供的劳务行为,物业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即在业主出现违规或违约行为时,物业公司的义务是劝阻,制止和及时报告,而且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既不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2条、第83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物业公司的起诉。老王又被业主委员会告了2008年1月28日上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物权法沈阳第一案”。在庭审过程中,发生了一个戏剧性的变化,直接导致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当庭驳回。 诉讼请求被驳回 虽然此次起诉老王的是业主委员会,但是,出现在法庭原告座位上的依然是物业公司张经理。 张经理以业主委员会代理人的身份,宣读了起诉状,要求法庭根据《物权法》有关条款规定判令老王停止将车库租他人改为食杂店,并恢复车库原貌。 老王在法庭上称,《物权法》相关条款赋予他权利,可以随意处置自己的财产。 正当庭审即将进入激烈的辩论时,老王陈述的一个事实让案件发生戏剧性变

27

化。老王在法庭上说,业主委员会告他是没有事实的,因为,现在他的车库已经不出租了,食杂店也撤了,车库现在只用于放车用。 由于老王的车库已经停止出租,而且恢复了原貌,因此,法庭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没有必要再审理,因此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诉讼。“物权法沈阳第一案”就这样结束了。事实是: 老王说,租他车库开食杂店的人原本要租三年。但是,食杂店刚一开业,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就多次来干涉,甚至还找来过行政执法。后来,又起诉到法院,虽然法院驳回了物业公司的起诉,但是,物业公司一直还在干涉食杂店的经营。并把园区内最近发生的盗窃案件怪在食杂店头上,还说食杂店有消防隐患,如果出现问题一切后果自负。在这种情况下,租食杂店的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决定提前退租。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例 陈乃良与辽中县杨士岗乡前尖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2002年1月12日,上诉人陈乃良与被上诉人辽中县杨士岗乡前尖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长期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亩数54亩,每亩承包费60元,承包期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耕种,原告将10年承包费324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200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关于解除耕地长期承包合同的通知”,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按人口每人3.3亩给原告分了耕地,原告已耕种。原告承包的54亩土地已分给本村其他村民。另查,被告2001年耕地面积5978亩,人口为1573人,原告人口为6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并非家庭承包。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较大,该合同继续履行将剥夺和限制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将较大面积适合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少数人,损害了其他村民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权,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情况的变化,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广大农民的利益,应当终止。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八条第一款: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判决:驳回原告陈乃良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现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及国家调整农村有关政策情况下提出的。被上诉人村委会发包给上诉人的土地,数量较大,该土地对全村农民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广大村民人人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如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违背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都有承包土地权利的原则,并剥夺和限制多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陈乃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该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由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未对其预交的土地承包费及其他损失提出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向有关部门另行申请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丽娟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上诉人吴丽娟因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海凤系上诉人吴丽娟的兄弟媳妇,被上诉人赵海凤的丈夫吴玉亮2001年已去世。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丽娟的母亲刘志珍(已故)与被上诉人赵海凤一家共同生活,赵海凤所在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共承包土地4.9亩,其中含刘志珍土地份额0.7亩。此后,赵海凤一直耕种此0.7亩土地。刘志珍生前在2004年11月3日因被上诉人赵海凤侵占其0.7亩土地,将赵海凤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同意返还,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返还。2005年3月15日,上诉人母亲刘志珍去世。之后,0.7亩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赵海凤使用。2005年5月,吴丽娟以其母亲刘志珍留有遗嘱同意将该0.7亩土地归其使用为由,将赵海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退还土地0.7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死亡,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河湾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将土地分给上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土地承包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承包合同,或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足够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丽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0.7亩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是指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故上诉人要求按其母刘志珍的遗嘱继承土地0.7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可以予以继承的问题。该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规范继承。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村委会已将本案诉争的0.7亩土地分割到其名下,被上诉人应返还土地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该条规定的承包期限是法律要求的期限,即使承包合同约定的耕地的承包期限达不到三十年,亦应当按照该条规定修改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赵海凤虽未提交与村委会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但赵海凤所在户是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4.9亩(其中含刘志珍土地份额0.7亩),在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收回承包地,即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户内一人或几人死亡为由收回其承包地。发包方在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期内收回土地,另行分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0.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进而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28

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存友与陈能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二审案上诉人刘存友因与陈能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4)璧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璧山县大路镇郭家村七社(原保家镇瓦厂村九社)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向本社农户刘孝文发包了四亩土地,璧山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30日给刘孝文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户主为刘孝文,全户人口为四人,即刘孝文夫妇和其子刘存友、刘存雨),该承包土地中包括0.3亩“下鱼田边边土”。1999年下半年,陈能书为了便于修建房屋堆放开挖屋基的废土和方便生产生活,与刘孝文口头协议互换土地。陈能书用自己承包的0.1613亩“洞子土”与刘孝文承包的“下鱼田边边土”中0.1613亩进行了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后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刘孝文对换得的“洞子土”进行了耕种。刘孝文夫妇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去世。后由刘孝文的长子刘存明在耕种换得的“洞子土”。2004年陈能书换得的“下鱼田边边土”因修遂渝高速公路被征用,双方为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刘存友于2004年12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下鱼田边边土”0.3亩,并确认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用自己承包的“洞子土”0.1613亩与原告之父刘孝文承包的0.3亩“下鱼田边边土”中的 0.1613互换事实成立,且双方已实际耕种。虽然双方是口头协商,也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和报发包方备案,但是被告与原告之父刘孝文互换土地的行为,发包方是知道且认可的,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也可以不办理变更登记。且双方争议的土地已被征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0.3亩“下鱼田边边土”并确认原告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存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刘存友不服,以土地互换不是事实等为由,上诉来院,请求改判确认上诉人对 “下鱼田边边土” 0.161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陈能书辩称土地互换是事实,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土地是否互换的问题上,陈能书举示了证人证言证明与刘存友之父进行土地互换的事实,且陈能书实际占用“下鱼田边边土” 0.1613亩多年无争议,刘存友对是否存在土地互换未举示充分的证据,陈能书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陈能书与刘孝文土地互换的事实能够确认。二人互换土地后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互换土地的行为有效。刘存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权变动案例分析2002年7月1日,通州宋庄农民马海涛以45000元的价格将村里分给其父亲(已去世)的宅基地房屋和院落卖给户口为城镇居民的画家李玉兰,并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双方约定,正房五间、厢房三间作价45000元整,房屋及院落以上级下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房款自签字后一次性交清,双方遵守协议。但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一直未变更登记至李玉兰名下。由于宋庄交通便利,宁静秀美,房价又便宜,吸引不少艺术家,戏称“画家村”,在此买房的画家已近1500余人。随着通州画家村的知名度越来越大,周边地区的房价不断攀升,马海涛反悔,要求以7万块钱把房子收回去,遭到李玉兰拒绝。2006年12月,马海涛以李玉兰不是当地村民为由将李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返还房屋。2007年7月1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腾房,马海涛依据评估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李玉兰补偿款93808元。李玉兰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2月18日,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同时判决李玉兰可就损害赔偿问题另行起诉。终审判决书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马海涛和李玉兰所签的《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括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李玉兰关于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二中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对于买受人依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鉴于李玉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

2000年4月13日,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城建局)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签订沈阳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将沈阳市“一路两环三街”(指沈阳市正在建设中的东西快速路、一环、二环、北陵大街、黄河大街、北京街)路段的十年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由乙方购买。购买后,乙方授权其子公司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经营广告业务。协议约定:协议之日起10年内,除乙方外,其他任何广告经营单位对上述路段均不拥有任何经营发布权(特殊情况协议),在上述路段甲方或由甲方授权的其他方不再审批任何企业、组织或个人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经营的合同或协议,甲方在协议之日前对上述路段已签署的户外广告合同自合同期满后,由甲方授权乙方代行管理。2001年11月29日,沈阳市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与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联合在沈阳日报上发表了《关于对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买断路段上的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的通告》,该通告中载明“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将沈阳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权整体买断,由其子公司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经营。”同时,沈阳市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关于商业城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范围的确定”的情况说明,确定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范围为买断路段的路面上、桥体及路段两侧的第一视线内建筑物、桥体两侧的路面上及两侧的建筑物所发布的户外广告均在买断范围内,市容办或其他相关审批部门在没有确认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批准乙方以外的公司在买断路段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而沈阳金龙宾馆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88号发布楼牌广告,金龙宾馆设立广告行为在2000年,但在沈阳市城建局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签定购买协议后,金龙宾馆未再进行年审也无法继续审批。广告公司认为金龙宾馆未经同意擅自在上述路段发布广告,侵犯了其经营权,应赔偿经济损失。 双方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广告公司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独家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损失数额,应以物价部门核准的被上诉人收费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阳金龙宾馆赔偿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166,400.00元人民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诉讼费4,838.00元人民币,由沈阳金龙宾馆负

29

担。 宣判后,沈阳金龙宾馆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上述路段发布广告是错误的,因为:[1]被上诉人没有户外广告的行政审批权,无需经被上诉人同意;[2]上诉人非广告经营单位在其开发的房产上设立宣传标牌,不属于户外广告,是城市亮化的固定宣传设施;[3]被上诉人买断的仅限于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上的广告经营权,而上诉人是在自行开发的房产上设立宣传标牌,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侵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广告公司系根据股份公司与原城建局订立的买断协议并经股份公司授权而取得的广告经营发布权的,与金龙宾馆本无法律关系,因此,其关于金龙宾馆赔偿损失的诉请如得以成立,须以金龙宾馆之行为对广告公司的广告经营发布权构成侵权为要件,具体分两点言之:一为本案的讼争的广告经营发布权,究属何种性质的权利,物权或债权?二为其若系债权,在何种情况下,金龙宾馆之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其一,关于该广告经营发布权的性质问题,依据民法原理中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广告经营发布权系广告公司由股份公司与原城建局订立的买断协议,并经股份公司授权而来的,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股份公司系于订立协议之日起十年内独家买断该路段的经营发布权的,但该经营权毕竟是股份公司与原城建局的合意所为,且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此项权利并未加以规定,故该经营权不属于物权,因而其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乃当然之理,依民法原理,物权的效力之一在于权利主体享有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简言之,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从排他效力这一层面而言,广告公司享有的经营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金龙宾馆设置广告牌之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依据股份公司与原城建局的买断协议约定及市容办的说明,广告公司发布广告的载体则为“一路两环三街”相应的路面上、桥体及路段两侧的第一视线内的建筑物、桥体两侧的路面上及两侧的建筑物,该路段范围涵盖金龙宾馆的建筑物,亦即,广告公司欲在金龙宾馆的建筑物上发布广告,须以对该建筑物行使一定范围内的占有、利用为前提,而庭审已查明,金龙宾馆系在自主拥有产权的建筑物上设置了广告牌的(当然,金龙宾馆虽系在其自主所有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但应符合城市建设、市容规划的统一要求,同时也应按照《广告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但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即金龙宾馆为该宾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对此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民法原理,所有权为典型的物权,系对物为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已如上述,广告经营发布权不属物权,系缔约双方自由创设的一种权利,从该买断协议约定条款来看,具有债权性质,而债权系相对权,其存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其存在,因而无排他性,如此,在金龙宾馆这一特定物上就存在既有物权即所有权,又有债权即广告经营发布权两种权利并存的情形,该两种权利如得以实现,发生权利的冲突当属无疑,一般而言,物权恒优于债权,反面观之,一般情况下,债权对一物之上同时存在的物权不具排他性,由此可见,广告公司的广告经营发布权亦不能对抗金龙宾馆对其所有的建筑物所行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再者,依据物权法理中的物权变动公示规则,依当事人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应进行公示,不动产应登记,动产应占有交付。本案广告经营发布权的媒介系户外广告,对户外广告应否办理登记,《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条例》均未加以规定。虽然国家工商总局于1995年12月颁布,1998年12月修订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广告登记档案。但因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且仅系从行政监督管理的角度予以规范的,因此其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登记的效力,换言之,该登记不具有排他性。本案现亦无证据表明广告公司的广告经营发布权进行了社会公示并为社会所知晓,广告公司与市容办虽在沈阳日报上联合发布了关于买断户外广告经营权的通告,但因该经营权本身非属物权,退一步讲,即使为物权,该通告亦不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且金龙宾馆亦无义务从该媒体上查知权利变动情况,因此,从权利变动所要求的应进行公示而言,该广告经营发布权亦不具排他性。 其二,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何种情况成立侵权责任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亦即我国现行法律将“合法民事权益”规定为侵权的客体,该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中财产权利包括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以及绝对权以外的各种利益,依物权法定和公示原则的要求,在上述物权等法定权利类型化以后,其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公示的效果,人们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应当可以合理预见到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即使基于过失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其也仍然要承担责任,自不待言。当侵权法保护的客体或者说保障的范围从法定类型化权利扩大到其他合法的利益后,如何既要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要协调人们的行为自由及经济竞争秩序,则成为法律所首要考虑的问题,亦是处理本案纠纷之关键。学理界通说认为,行为人若基于过失对他人债权造成损害,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侵权,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1、债权不具公开性。依据债权相对性原则,因第三人行为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时,应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害,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21条予以了明文规定,但第三人的行为系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侵害债权人者,则应负赔偿责任。2、人们的社会经济活动自由。行为人若过失地损害他人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时,即应负赔偿责任,尽管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也同时妨害了第三人社会经济活动自由。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何时成立侵权行为,应结合具体事实,并对债权人保护和第三人行为自由此二项冲突利益平衡后方能认定。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龙宾馆系于2000年年初在其所有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的,而广告公司取得的广告经营发布权的时间则在2001年4月份,显然金龙宾馆设置广告牌的时间早于广告公司,且亦无证据证明金龙宾馆设置广告牌之行为系在故意损害广告公司的广告经营发布权,退而言之,即使金龙宾馆设置广告牌之时间晚于广告公司取得的广告经营发布权,亦难谓金龙宾馆上述之行为构成侵权,理由已如上述,金龙宾馆对宾馆这一特定建筑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之效力,优于广告经营发布权,即任何人未经金龙宾馆所有权人的同意,不得侵害金龙宾馆对其建筑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因此,广告公司直接向金龙宾馆诉请侵权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当然,广告公司可经股份公司授权并依买断协议追究对方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以寻求救济。 综上,本案诉争的广告经营发布权既非物权,金龙宾馆亦非故意出于损害该经营权为目的,故广告公司直接对金龙宾馆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民一权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30


物权法练习题(6).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中大高等数学(一)2014上半年第一次作业2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