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法定住房公积金,且经二次催缴后仍不予缴纳的,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2、劳动债权人。《破产法》对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有无破产申请权没有明文规定,亦未予禁止。从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维护职工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国外的立法惯例,应赋予职工作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但是为防止该制度被恶意利用,人民法院在破产受理审查时应当注意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的期限、数额和人数,同时为统一执法尺度,人民法院在受理职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之前应逐级报请省法院批准。
(三)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之间的关系
《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项制度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先后优劣。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是破产的债务人是启动和解程序的唯一法定主体。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将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示,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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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立案号宣告债务人破产。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能再转破产重整程序。
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也可以转入破产和解程序。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破产。债务不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重新编立案号宣告债务要破产。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能再转回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之间不能相互转换程序。 (四)、破产原因
1、对破产原因的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对《破产法》第二条条文表述的文义解释。(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3)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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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
3、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4、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5、对“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特殊情形下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又将债权转让。债务人出现债务支付危机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因此债权人提出破产破产申请时应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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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人的债权,这是其作为申请人的必备要件。如果后来该债权转让,亦只发生债的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债上请求权的存在,不影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或破产宣告裁定的法律效力,破产案件应继续审理。
2、债务人异议。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仅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无权提出上诉。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异议认真审查。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以其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异议,但在异议期满之前,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或者不能提出申请人愿意接受的债务清偿方案的,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进行破产清算,保证人以主债务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对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债务人所提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出具驳回异议通知书,不宜口头告知。
3、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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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0号的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在终结裁定中应当明确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六)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事项的处理
1、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在破产案件审判庭审查并正式决定受理前,可以立“破预”字号并向债务人发送相关手续,通知其核对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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