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11月(3)

2018-12-03 19:33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2、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破产申请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前条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3、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和公告方式。《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公告。”根据该规定,公告只适用于未知债权人,而对所有已知的债权人人民法院者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通知所有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确定。刊登公告时应视破产企业发生业务的范围大小而决定公告发布的媒体。通知(公告)中应载明“根据管理人的审查,你单位可能为XX企业债权人”等内容。

4、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处理。《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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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他法院或者国家机关不得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5、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处理。执行程序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应当立即中止,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执行程序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向执行法院告知中止事由,并要求接管被执行财产。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或者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后,原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再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新的执行程序。

6、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非司法执行措施处理。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规定,还应适用于追究债务人有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时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债务人财产被税务、公安、海关等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其沟通协调,确保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7、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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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提起。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又受理较多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对劳动争议、小额债权异议确认诉讼、小额对外债权追索诉讼等案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有级别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管理人在追收债权过程中申请支付令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按督促程序审理。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内部业务分工由各审判庭分别审理。需要强制执行的,由破产企业管理人向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负责破产程序性裁定等破产法规定的审判工作。

有关债务人的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类型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应当在受理后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破产案件受理前正在进行的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案件,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由受理相关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受理相关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限管理,提高审判效率。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要建立台账,与受理相关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保持经常联系,把握案件进程,遇相关人民法院久拖不决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情况请求协调,必要时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集中管辖。

8、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遭遇障碍的处理。《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负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实践中,管理人履行上述职责时遇到债务人或他人阻挠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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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由执行局根据《民事诉讼法》采取民事制裁措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本身即为有效法律依据,管理人无需另行起诉。

三、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运作。为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公正,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于各利害关系人的性质和中立性,但是其独立性受到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等的监督,仅是一种相对的独立。

1、正确看待三种类型管理人的关系。《破产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的管理人,即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个人和清算组。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首先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最有利于管理破产事务为原则,从个案出发决定选任何种形式的管理人;破产案件受理后,审判庭根据案件特点,确定符合案件需要的管理人的类型和指定管理人的方式,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根据审判庭的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确定管理人。

对职工债权压力较大、职工情绪激烈的案件和债权人数量众多、矛盾可能激化的案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要与政府部门协调沟通,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以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同时,指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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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理人的分支机构不得单独成为管理人。进入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必须经过统一的选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管理能力。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管理人名册的使用,不得任意扩大管理人名册范围,未进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的分支机构变不例外。管理人可以将破产案件有关管理工作交由其分支机构完成,但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管理人承担。

3、管理人的负责人确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予以变更。

4、涉及管理人的法律文书形式。指定、变更管理人问题不涉及法律规定的裁判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以民事决定书的形式指定、变更管理人;该决定书应尽量与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同时作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应当书面通知管理人。

5、管理人的印章使用。根据《破产法》对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管理人的管理活动中,不再使用债务人的印章,只能使用管理人的印章。

6、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在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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