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出资人返还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取回物被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转让时的处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债务人所占有,但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的,权利人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行使权利:受让人尚未支付对价的,权利人以债务人和受让人为被告,请求给付物或者主张受让人直接向其支付对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已向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支付对价的,权利人以债务人和受让人为被告,请求给付物或者所支付对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例外。
6、破产抵销权的例外情形。除《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以下债权不得与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抵销:
(1)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的债权,不得与其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抵销;
(2)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的债权,不得与其回抽逃出资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
(3)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得与其享有的债权抵销;
(4)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人格混同时互负债务不得抵销。 7、当事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时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4号批复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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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申请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8、执行程序中已经冻结的财产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虽然对该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冻结等措施,但在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至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相关财产仍属债务人所有,执行程序应当依法中止。
执行程序中止后,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如果债务人被裁定宣告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范畴进行统一处理分配;如果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可以恢复执行。
9、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程序。管理人实施《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在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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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 ,属于破产程序中的成本性支出。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的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称,具体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范围界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申请费和在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交纳但尚未交纳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2、破产申请费的收取时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因此,人民法院不得预先收取破产案件申请费。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范围界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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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因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的场地租赁、材料、通讯等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拍卖的费用;破产案件中发生的档案管理费用;其他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所必需的费用。
4、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机构的费用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因此,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聘用人员的报酬,不一定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司法解释根据管理人所聘人员与其是否属同一专业对此作出了区分:聘用本专业人员的,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支付;聘用外专业人员的,从破产财产中另行支付。
5、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时的处理。破产程序不仅涉及私权利益的问题,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在破产事由出现时,债务人申请破产不仅是债务人的权利,也是债务人的一项义务。因此,破产程序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虽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但债务人申请破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不存在其他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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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障碍的,相关法院不能仅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为由而不予受理。受理后,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重要的环节,其权利范围和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是决议职能和监督职能。债权人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期间的临时组织,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1、未决债权的表决权问题。债权尚 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人民法院应当在管理人提出建议的基础上,裁定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确定临时债权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
2、债权人会议的议事机制。债权人会议行使议事机制,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但是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非现场表决方式形成决议。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放弃投票表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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