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为反对。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的赞成和反对票协助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形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如因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出席人数与代表的债权总额不足,债权人会议所表决的事项无法依照《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可以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是否通过。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机制。管理人应当提请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表决机制作出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八、重整与和解
重整制度,又称公司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目前,重整被 公认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办法,它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债务履行时间,缓解了债务积淀的负担和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在和解状态下,有可能通过恢复债务人生产经营能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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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债权效益的提高,甚至根本实现债权。相比较之下,破产清算是一种消极偿债的方式,是以彻底牺牲债务人为代价的偿债办法。
1、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重整程序的启动应当《破产法》依照规定由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持股比例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起。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申请的,可以包括多人股份的合并计算。无担保与有担保债权人均可申请债务人重整。申请重整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一般应当把握在债务人注册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债务人提出申请的,需要向法院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出资人意见。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需要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向法院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2、重整申请的审查途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并可通过以下途径,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价值,作为是否开始重整程序的参考;向债务人所在地政府、税务机关、行业主管机关送交重整申请书副本并垂询意见;在必要的情况下,指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是否具备继续经营价值专业意见;在必要的情况下,召集申请人、债务人、相关政府机关、人民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
3、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实务的条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债务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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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予以公告:
(1)债务人提出申请;
(2)在债权人申请重整时,该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关于自行管理的申请;
(3)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可以使公司正常运转;
(4)出资人及股东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实际可行的支持措施;
(5)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损害破产财产的价值或债权人的利益。
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企业章程规定的义务,必要时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序进行限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去职务的,应当按照《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直接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4、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审查批准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审查应当围绕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综合平衡各方当事 人利益。表决组表决结果出现反对意见的,在至少有一个权益受影响的表决组已经接受重整计划草案、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等 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和重整计划可行性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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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导致重整程序不能进行。
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债权人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裁定后,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违反 《破产法》规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6、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2)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3)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以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的监督。
九、破产清算
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将企业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公平受偿,不能清偿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使破产企业能够顺利退出市场、投资人获得新生。
1、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理方式。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则上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均应该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实践中,虽然拍卖的方式有助于保证公平,但存在成本高、耗时长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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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有时不一定能够使破产财产以最高价格售出,出于维护债权人自治的考虑,只要债权人会议做出相应决议,就可以采取灵活方式处分财产。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财产转让方式的,债权人会议不得决议排除适用。破产企业为国有性质的,其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办理。
2、破产企业的债权处理方式。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拍卖债权或者在债权人会议上竞价。拍卖一般不得附条件。拍卖不成的,可以分配债权。债权人会议决议放弃追偿、直接分配债权的,可以进行债权分配 。由管理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
3、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序。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及相应法定利息,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已经发放的高息抵扣本金。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向职工借款和集资的界限,如果企业仅仅是针对企业个别职工的借款,那就不属于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范围,应列入第三顺序普通债权加以清偿;如果是基于劳动关系针对企业不特定多数职工的借款则按职工集资对待,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4、破产财产分配报告记载事项。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破产财产总额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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