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工作进行视察。
3、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代会。例如,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3000×1/5=600)提议,可以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五分之一以上的地方人大代表(以荆州区为例就是234×1/5=47)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4、列席人代会、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地市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代会和常委会。
5、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或常委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6、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7、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等活动。 (二)代表的义务
根据宪法、组织法、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人大代表在行使职权的同时必须履行以下6项义务。
1、出席会议。人大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代会,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2、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3、保守国家秘密。
4、和原选举单位或选民保持密切联系。 5、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6、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的监督。 (三)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1、政治保障
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受法律的保护。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代表在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因为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代表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各种会议,不仅是执行代表职务,而且还是代表接受原单位的监督和联系原选举单位的一种形式,所以其在这时的言论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2、人身特殊保障
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大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湖北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第23条还规定,“如果在人代会及其常委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委会授权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如果对乡镇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大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保障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是为了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威信,保证国家权力机关正常运转,同时也是为了保证代表能够依法执行职务,不因执行职务而受到打击报复。
3、时间保障
按照代表法的规定,人大代表在本级人代会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都应当得
到时间保障。需要说明的是,给予时间保障的人大代表活动,应该是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安排的,如果代表自己安排的代表活动则不在此列。
4、物质保障
一是工资和补贴。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单薪制,对于国家发给固定工资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或其他待遇。对于没有国家发给的固定工资的代表,其执行代表职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本级财政拨款,给予适当补贴。二是代表活动经费的保障。代表法第33条规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施代表法办法规定,省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400元,地市级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300元,县区级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200元,乡镇级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100元,此活动经费由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5、行政和司法保障。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以暴力、威胁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要根据刑法146条和15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简单地讲就是三要:即要同本级人大代表保持密切联系;要为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四、代表职务暂停和代表资格终止及代表补选 (一)代表职务暂停
代表法第40条明确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该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1、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2、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二)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法第41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代表资格终止。
1、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2、辞职被接受的;
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代会的; 4、被罢免的;
5、丧失中国国籍的;
6、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该代表就失去了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当选条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比如:王全德从纪南调区统计局,其镇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也无需他写辞职报告,而他的区人大代表,按照代表辞职暂行办法,他就应该写辞职报告)。国籍是公民享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的基本条件之一,因而各级人大代表如果丧失了中国国籍,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代表辞职被接受,代表被罢免,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代表资格即终止。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也就丧失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再具备代表的当选资格。
关于代表辞职,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县乡级人大代表辞职理论上应当向原选区选民辞职,但由于不好操作,所以法律规定: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乡镇级人大代表只能向本级人代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乡镇人大主席团无权接受。
关于代表罢免。罢免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主席团或1/10以上的代表联名或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组成人员1/5以上可以联名,可以经人代会、也可以经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进行表决通过;而要罢免直选的人大代表,只能经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提出罢免案,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才能罢免。
各级人大代表出席本级人代会,是代表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如果代表无故不参加人代会,则不能实现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委托其行使的权利,是一种失职行为。所以代表法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代会,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死亡,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三)代表补选
选举法第51条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进行补选。
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委会进行补选。直选的代表,只能在原选区进行。
五、关于人大工作相关法律实践中有关问题的思考
人大工作是党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实现对国家领导的重要途径。做好新形势下的人大工作,是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