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 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 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 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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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 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 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 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 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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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 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 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 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 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
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 年5 月13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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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
记〃〃〃〃〃〃〃〃〃〃〃〃〃〃〃〃〃〃〃〃〃10 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
记〃〃〃〃〃〃〃〃〃〃〃〃〃〃〃〃〃〃〃〃〃〃〃13 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14 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16
五、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17
六、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
汇〃〃〃〃〃〃〃〃〃〃〃〃〃〃〃〃〃〃18 七、外债注销登
记〃〃〃〃〃〃〃〃〃〃〃〃〃〃〃〃〃〃〃〃〃〃〃〃〃〃〃〃〃〃〃〃〃〃〃〃19 八、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
务〃〃〃〃〃〃〃〃〃〃〃〃〃〃〃〃〃〃〃〃〃〃〃〃20
九、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22
十、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
付〃〃〃〃〃〃〃〃〃〃〃〃〃〃〃〃〃〃23 十一、对外处臵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24
十二、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备案登记和购付汇核准〃〃〃〃〃〃〃〃25
十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提款〃〃〃〃〃〃27
十四、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28
十五、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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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 (汇综发[2007]130 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外债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 3.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材料等文件,中资 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外债主管部门批准其对外借款的文件。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 核 原 则
1.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外债 合同签约后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 外汇局应发给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2.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 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
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债务,
按短期外债纳入“投注差”控制。(2)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借用外债之前,其外方股东至少已
经完成第一期资本金的缴付。(3)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时,其外方股东应当缴付的资本符
合出资合同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期限、比例或金额要求。(4)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
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
3.外商投资企业的中长期外债办理展期,或借用新的中长期外债偿还过去借用的中长期和 短期外债时,在不增加该企业现有外债本金余额和不办理结汇的前提下,不重复占用外商投资
企业的“投注差”。
4.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 万美元的,其短期 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 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 亿美元
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成本的6 倍。
5.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 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 倍(B),然后将(B-A)作为新年度期
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 6.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
(1)对2007 年6 月1 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 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对2007 年6 月1 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 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