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准。
(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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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 续。
7.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 的规定办理:(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境内企业;(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
商投资企业;(3)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 8.债务人办妥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按照规定出具外债登记证明文件。
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审核申请书和《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 况表》等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2.审核借款合同中当事各方、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主要条款。 3.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非银行债务人,其对外借款需要事前批准或纳入指标管理的, 应审查借款合同条款与批准文件内容是否一致。 授 权 范 围
1.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非银行债务人可预先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预录入 外债签约信息。 注 意 事 项
1.外债的统计范围包括居民对非居民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的规模 管理范围与其统计范围存在差异。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和管理等实际需要,目前,外债可进行
以下分类:
(1)按照各部门外债管理职能分工,外债可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 际商业贷款。
(2)按照债务人类型,外债可分为代表国家举借并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主权外债 以及由境内其他机构借用的非主权外债。非主权外债可分为银行外债、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 中资企业外债、外商投资企业外债和其他机构外债。 (3)按照债权人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政策性金融机构借款; ②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③向境外企业和自然人借款。
(4)按照债务工具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直接贷款(包括境外机构提供的买方或卖方信贷,银行的同业拆借、同行往来等); ②境外发行的标准化债务工具,如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 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③境内银行吸收的非居民存款,境内银行对外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委托境外银行办理的海 外代付或其他具有相似性质的负债类银行贸易融资;
④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而形成的金融性债务,如融资租赁、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贵金属拆借等;
⑤境内机构在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应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 (5)按照外债的签约期限,外债可分为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
①短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 年以下(含)的外债; ②中长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 年以上(不含)的外债。 2.境内银行从其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借款,应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境内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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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办理借款,不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借款,应视同境内机
构对外借款进行规模管理,但其对境外机构承担的债务不纳入外债统计范围。
3.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转股和改制等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或企业 类型发生改变,而无法计算其“投注差”的,则改为参照中资企业借用外债进行管理。其作为
外商投资企业时已发生的外债提款,可按本操作指引规定继续办理结汇、还本付息等相关手续,
但该企业不得再发生新的外债提款业务。
4.非银行债务人可自行与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 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签订保值交易合同、办理保值交
易合同交割时,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银行、办理交割款项汇出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
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1)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
办理结汇或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2)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
汇办理交割。
5.遗失外债登记或备案凭证的非银行债务人在登报进行遗失声明后,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 请补办相关凭证。
6.已办理签约登记的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如期限(展期等)、金额、债权人等, 非银行债务人应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7.非银行债务人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和发行境外债券等,应按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 签约登记手续。
8.非银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须按以下规定办理外 债签约补登记:
(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签约后15 个工作日内没有及时办理签约登记,但截至非银行 债务人申请日尚未发生外债首次提款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签
约登记手续;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进行处理。 (2)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补登记时,已发生外债提款的,除按照本操作指引的一般要 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经核
实已入账尚未偿还的债务余额。
(3)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办理 外债补登记手续。
9.非银行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除另有规定外,应遵循实需原则。
10.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 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无需按照本操作指引办
理外债登记。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 支付。
11.未参与外债转贷款改革的地区或机构,仍按照原外债转贷款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登 记手续,即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签约、提款、结汇、还本付息和账户开立、关闭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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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3.《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 号)
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 年第28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2]60 号)
6.《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第12 号) 7.《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8.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 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
2.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其自身外债相关数据。
审 核 原 则
1.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 的提款和偿还手续。银行不得办理与自身外债相关的结汇和购汇。
2.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应根据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审 核 要 素
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授 权 范 围
1.财政部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 部将数据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银行应通过接口方式直接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未开发接口方式的,可通过国家外 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使用界面录入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 注 意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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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 号) 3.《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2]60 号)
5.《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6.其他相关法规 银 行 审 核
材 料
1.外债账户开立 (1)申请书。
(2)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验原件、收 加盖非银行债务人公章的复印件)。 (3)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2.外债账户关闭 (1)申请书。
(2)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关闭账户时,非银行债务人应确认外债账户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
审 核 原 则
1.非银行债务人可在所属的分局辖区内选择银行直接开立外债账户。外债账户包括外债专 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2.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制信息表,且查明“尚可开立 账户总数”大于等于1 的信息时,方可为该非银行债务人开户,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非
银行债务人的开户信息。
3.非银行债务人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外债账户:
(1)外债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按规定已办理签约登记的外债收入及存款利息、在偿 还外债前5 个工作日内划入的用于还款的资金;支出范围是:经常项目对外支付、按规定办理
结汇及按规定办理资本项目支付。除另有规定外,非银行债务人借用的现汇形式的债务资金必
须存入外债专用账户。
(2)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根据债权人要求在规定范围和金额内划入用于还 款的自有外汇资金或其他来源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偿还外债。
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 统银行端查看与该笔外债相关的控制信息表,并与债务人提供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中的信息核对。
3.银行可在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开户后留存《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复印件,并在资本 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进行开立和关闭账户信息反馈。 授 权 范
由银行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直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