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案例汇编(5)

2018-12-17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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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假远期信用证规定远期汇票的贴现息及承兑手续费等由开证人负担,而远期信用证由于是远期付款交易,由远期收汇而发生的利息、贴现息不涉及开证人,受益人如欲即期取得货款,贴现息及费用须自行负担。

假远期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举例。

假远期信用证一般都在信用证的主要条款或特殊指示中附加某些条款特定条款来说明,如:

“┅┅Available for acceptance of your drafts at 90 days sight drawn on us . Drawee Bank’s discount or interest charges and accptance commission are for the applicant and therefore the beneficiary is to receive value for usance drafts as if drawn at sight.”

“┅┅ Available by acceptance of your drafts at 60 days sight drawn on us.The drafts must be negotiated by advising Bank of fecting payment to beneficiary sight basis. Discount at our bank and discount charges for buyer’s account.”

“┅┅Available by acceptance of your drafts at 150 days sight on B.O.C. Interest for buyer’s account. Drafts are payable at sight and to be discounted at the Drawee Bank.”

Beneficiary’s time draft shall be negotiated on at sight Basis and should be forwarded to the drawee bank for their acceptance and discount, together with your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受益人的远期汇票将是即期议付,并寄给付款承兑和贴现连同你的相符证明。)

Usance Drafts to be negotiated at sight basis and discounted by us (Issuing Bank),discount charges and acceptance commission are for Importer’s account.(远期汇票按即期议付,由本银行‘开证银行’贴现,贴现息及承兑责由进口商承担)。

从上面条款可知,开证银行在开立假远期信用证明,付款人为出口地银行,这是开证行为利用出口方银行的资金为进口商提供融资方便。一般来说,如果开证行是资信情况良好的大银行,而且双方有良好的协作关系,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出口地银行是可以接受贴现而向受益人即期付款的。但贴现息及有关费用均要向开证行索取,转而由开证申请人负担,并且应是单独即期付款,而不是在远期汇票到期时一并支付。

开证银行把汇票付款人做成进口地银行,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选定一家其所在地金融市场贴现率较低的银行作为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当然该银行应与开证行有良好的协作关系,或干脆就是其分支机构,当这张汇票经过被指定银行的承兑后,便可拿到当地的贴现市场上去贴现,从而获得成本较低的资金;二是开证行承兑后,再到当的的金融市场出售,以取得付汇资金。后一种情况更容易操作,因此在实际工作中经常碰到。

韩汇银行假远期信用证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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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HANVIT BANK,SEOUL,KOREA(汉城韩汇银行) 信用证号:MDIF3004 期限:at 90 days sight 金额:USD3500000 MT700

4ID/AVAILABLE WITH..BY?NAME/ADDR 42C/DRAFTS AT?. 090 DAYS AFTER SIGHT 42A/DRAWEE-BTC

HVBKHKHH HANVIT BANK(FORMERLY HANI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KOREA. HONGKONG)

78/INSTRUCS TO. PAY/ACCPT/NEGOT BANK; TO PAY/ACC/NEG/BK:

THE AMOUNT OF EACH DRAFT MUST BE ENDORSED ON THE REVERSE OF THE CREDIT.

ALL DOCUMENTS MUST BE FORWARDED TO US BY COURIER SERVICE IN ONE LOT┅┅

BENEFICIARY’S TIME DRAFT SHALL BE NEGOTIATED ON ATSIGHT BASIS AND SHOULD BE FORWARDED TO THE DRAWEE BANK FOR THEIR ACCEPTANCE AND DISCOUNT, TOGETHER WITH YOUR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ACCEPTANCE COMM. AND DISCOUNT CHARGES ARE FOR ACCOUNT OF APPLICANT.

十三、法院裁定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1995年5月5日,中国甲公司和德国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40天内装船,目的港为广州黄埔。之后,甲公司于5月10日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开出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345万美元。5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装船期限改为7月2日。7月4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装船通知,告知货物已按照装船期装船。

7月5日,甲公司与中国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甲公司将从乙公司购买的钢材转售给丙公司。合同约定,丙公司于8月15日前在黄埔港提货,之后,丙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

7月25日,中行湖北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提单,表示予以承兑,约定付款时间是9月1日。之后至8月25日,货船才抵达目的港。经查,乙公司未能依据钢材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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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在7月2日装船,提供的提单系倒签所致,实际装船期为7月20日,导致货船无法依照合同到达目的港。

由于货船抵港期迟延,导致甲公司未能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定向丙公司交货。丙公司以交货迟延,市场行情不跌为由,拒绝收取货物,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以补偿其经济损失。与此同时,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诉前扣船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之后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船的承运人赔偿损失。同时,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的规定,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赔偿因违约给自身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仲裁机构申请对中行湖北分行业已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予以冻结。仲裁机构向法院提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丁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了担保函。

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自即日起冻结中行湖北分行已承兑尚未支付的信用证和乙公司的代理行签署和解协议,约定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450万美元解决所有的各项赔偿,甲公司接受货物;湖北分行在接到德国银行的确认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信用证的冻结等。10月11日,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法院裁定准许解除对信用证的冻结。

点评:本安葬涉及在涉外仲裁程序中的提请财产保全的法律问题。 1、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 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和法律裁决得以执行的一种制度。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两种形式。本案属于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详细的规定。提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是:1、申请:《民事诉讼法》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是指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于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2、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3、裁定: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4、交付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由于提供了担保,消除了无法执行法律裁决的可能性,财产保全已经没有必要,因此,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对于申请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是对申请人权利滥用的制裁,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对于涉外民事诉讼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使用有关《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在程序上完全满足了法律的规定,在程序上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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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法院采用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保全措施是否合法。

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一规定是指导涉外审判和涉外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有关信用证的法律适用主要是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在本案中,法院采用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措施实施财产保全是否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成为首要问题。

有人认为,信用证系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银行不应受信用证之外的合同的约束,因此,对本案中行湖北分行已承兑且准备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法院不应准许申请人的财产保全。但是,本案中已经确知,乙公司伪造并倒签提单,违反了国际贸易的通行惯例,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尤为重要的内尚未对外付款,因此,法院可以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B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据此,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是不能利用信用证法律关系实施任何损害买方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在发生违法行为后,如果信用证已经由开证行表示承兑,当尚未付款的情形下,实施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措施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卖方欺诈行为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正确的信用证国际惯例应当是维护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和银行承兑和付款的无因性的,但这也是建立在禁止任何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前提下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学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对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提交的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照此办理。

由上可见,本案中人民法院采取的裁定,准许中国涉外机构提交的,仲裁申请人甲公司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防止卖方的欺诈行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符合国家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的。

十三、法院裁定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基本案情:

1995年6月20日,香港甲公司和中国乙公司在广州签订035号合同,在甲公司接受乙公司报价的基础上,双方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日本生产的汽车零配件和维修设备。合同的总金额为10万美元,分批装运。最迟不应晚于7月10日装船发运。甲公司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的12个月。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6月15日电话通知乙公司,由于香港市场的日本产汽车零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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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短缺,且价格猛涨,询问可否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乙公司于6月20日回函称,同意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接受台湾或韩国产品,并要求立即供货。双方未就改变零配件产地条件后的产品价格问题进行协商。6月2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价值15万港币的产品,乙公司因外汇问题,仅先行支付10万港币。

货到后乙公司进行了检验,9月25日取得商检部门的检验证书。经中国商检部门的检验,上述零配均系中性产品,包装及零件上均未标产地。10月5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称批货物非日本产品,要求换货,如不能换货,则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承担有关费用损失。甲公司回函称,乙公司已经同意接受非日本产品,不能以产品为非日本产而索赔。10月15日,乙公司再次致函要求赔偿,甲公司回函称,货物已经海关检验,货证相符,乙公司在货物入库前已详细检查、核对,且已投入使用,因而再次拒绝赔偿。

甲公司因为一直未收到货款,12月25日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立即还所欠的货款5万港币及利息并承担全部其他经济损失,要求解除035号合同。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货款的价格是以日本生产的产品的标准来制定的,而甲公司提供的并非日本生产的产品,价格差别很大,不能以非正品交货而收取正品的价金。同时,甲公司的品质存在异议,1996年10月25日,即在收货15个月后,自行将03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再次送交商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该批货物有10项存在缺陷,发货前已有,系制造不良所致,乙公司据此要求拒付货款及利息。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不能证明第二次送检的产品系交货时产品且第二次商检的时间已经超过索赔有效期,商检证书不能发生效力。

十五、案情简介:

1995年1月4日甲公司与香港乙公司、丙电梯公司(乙公司在大陆的独资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出现任何争执,则由买卖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争执经友好协商得不到解决,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规定进行仲裁”。在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即向丙公司支付货款10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各方认为合同条款不完善,决定对合同进行修改。鉴于甲公司没有外贸经营权,改由丁外贸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9月22日,甲公司和丁公司分别签订了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的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买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该争执案件将提交仲裁进行裁决。仲裁地点为香港,仲裁委员会将由买卖双方认可及指派,仲裁程序和法律皆按香港现有之有关法例进行。”上述合同的签署日期仍沿用1995年1月4日,只是在合同尾注明“本合同修改日期:1995年9月25日”。合同修改后,丙公司未能供货,仅于1996年6月退回甲公司货款51万元人民币,余款未能退回。甲公司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1997年1月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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