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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有全体共有人的共同意思。在共同共有关系存在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①其三,出卖行为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担保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法定义务。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都构成合同的权利瑕疵。比如,甲方拥有对乙方某专利技术的先用权。甲方只能在原有的范围内使用该项技术。如果甲方将利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出卖,则可构成买卖合同的权利瑕疵。出卖人对专利权人(乙方)构成侵权。若甲方出卖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出卖包装图案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都构成合同的权利瑕疵。
(4)针对权利瑕疵的抗辩。 《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在传统理论中,针对权利瑕疵的抗辩,是一种履行抗辩权。考虑到权利瑕疵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对权利瑕疵的抗辩在性质上可以分为履行抗辩和权利不成立的抗辩。
第三人“可能”主张权利,买受人就可以主张抗辩权,无须第三人实际主张权利。对第三人可能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5)对权利负担的涤除权。 权利负担是权利瑕疵的一种。买受人可以涤除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而获得标的物完整的所有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买受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就是涤除抵押权的行为。如果债务人自己就是抵押人,而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支付了价款,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抵押人)返还相应的数额;如果尚未支付价款,则可以抵销相应的数额。如果债务人和抵押人(出卖人)是两个人,则买受人仍可向抵押人(出卖人)追偿。因买受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债务人与抵押人对债权人是连带责任,因此,买受人取得代位追偿权,抵押人对买受人的债务,债务人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6.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1)物的瑕疵担保的含义。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担保其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品质、价值和效用。《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2)物的瑕疵的责任。
《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指出,物的瑕疵责任不仅与此,其他责任形式也可适用。比如要求赔偿。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付款义务。 (1)价款的数额。
《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据此,合同如果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 按照规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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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付价款的地点。
《合同法》第160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支付价款的地点有四种情况:
①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②按照补充性解释确定的地点支付价款(主要是按交易习惯确定,但也可以按合同其他条款确定)。
③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 ④在交付地(履行地)支付。
(3)支付价款的时间。《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同时支付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4)对多交部分的付款义务。
《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2.受领义务。
受领是义务,也是权利。买受人应当及时受领。不及时受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检验和通知义务。
(1)按照约定的时间检验和及时检验。
检验是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质量等进行的检查。检验是买受人的权利,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检验,则是买受人的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对“及时”的理解,可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①在检验期间内通知(在检验期间内发出通知,即检验期包括通知期),即在检验期内对数量或者质量以通知的方式提出异议,否则后果极为严重:视为符合约定。
②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两年内通知。首先要确定合理的期间,不能确定的,一般以2年为合理的期间。
③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种规定的通知的时间的限制。
4.检验费用。
买受人对收到的标的物可以亲自检验,也可以委托商检机构或其他有检验能力的机构、单位进行检验。委托他人进行检验,会产生检验费用。检验费用的承担,由买卖双方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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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如果没有约定,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确定费用的承担:如果对标的物检验合格,则检验费用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标的物经检验不合格,则检验费用应当作为损失由出卖人赔偿。
(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动产一般在交付起转移所有权。不动产转移所有权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为准。当事人可以特约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第134条)。8-1周某卖给李某一块价值3万元人民币的手表。约定:手表先交付,3个月内分期付清款项,3万元付清之前,李某不能取得所有权。李某付款1万元之后,将手表质押给乔某。乔某并不知道实情。请问,质权能否成立?——周某与李某虽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没有所有权保留公示的手段,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乔某不知实情,是善意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乔某可以善意取得质权。李某如果将手表卖给乔某,乔某也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
(二)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 1.风险的含义。
从目前的资料和观点来看,关于风险实际上有两种表述。一种是狭义的,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一种是广义的,除了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损失的以外,还包括与当事人过失有关的损失。比如标的物被盗窃,则当事人可能就有保管上的过失。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合同法》所说的风险,在狭义上理解较为准确。
2.风险发生的时间。 (1)风险一般发生在买卖合同成立以后,但也可能发生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如《合同法》第144条关于路货风险负担的规定,就是以合同成立为界限的。路货可能在合同成立前毁损、灭失,也可能在合同成立后毁损、灭失。
(2)风险可以发生在标的物交付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如《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了交付之前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风险发生的事由。
风险发生的事由,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侵权。
4.风险负担的分配原则。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是风险分配最基本的分配原则。
(1) 关于另有规定。从法理上看,应当对不动产作出特别规定,规定不动产由所有权人负担风险。因为:就出卖人而言,转移所有权是他的主要义务,如果只是交付、而没有转移所有权,由未履行主要义务的一方承担风险比较合理。这与动产不同,动产一般在交付时所有权转移。就买受人而言,不动产虽已经交付,但对不动产风险的规避,占有人几乎是难有作为,因此以不动产占有为承担风险的标准是不公平的。这与动产不同,动产的占有人对风险的规避具有很大的余地。
(2)关于另有约定。
关于风险的承担,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合同订立之后,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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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交付之前,由买受人负担风险。再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的一段时间,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5.因买受人的原因未按期交付时的风险负担。 交付而转移风险是一般规则,但是由于买受人的原因不能按期交付,则风险仍应由出卖人承担就有失公平。对此,《合同法》第143条作了补充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买受人的原因,不一定是买受人的过错,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期交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买受人未作好受领的准备,以致不能按期交付。 (2)买受人无合法的理由拒不受领标的物。
(3)买受人应先支付价款而未支付,出卖人行使《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则上,买卖双方同时履行时,由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货物未交的,风险并不转移至买方。
6.路货风险的转移。
出售正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其特殊性在于:第一,交付方式多为拟制交付,即交付提单,在交付提单的同时交付保险单。第二,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已经交承运人,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第三,基于以上两个特点,买卖双方可能对标的物最近的状况不了解,出卖人可以把标的物和风险一并转移给买受人。《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因为风险负担转移至买方,故买受人不因风险的发生而免除支付货款的义务。
7.交付地点不明时的风险转移。
《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141条第2款第1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视为出卖人完成了交付义务,按照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则,交付同时,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8.买受人未在约定的交付地点收取时的风险负担。
《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9.辅助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与风险的负担。
《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辅助单证和资料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影响,因而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但标的物已经交付的,风险仍转移至买受人。应当指出:由于辅助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与否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出卖人按约应当交付单证、资料而违约没有交付的,也不影响风险的转移。风险的转移不仅不受条文所说的“按照约定未交付”的影响,而且也不受“应交未交”的影响。
10.买受人因出卖人根本性违约而拒收时,风险的负担。
《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或重大违约,此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拒收,要求重新发货,也可以通知卖方解除合同。因拒绝收货、解除合同是由于出卖人根本性违约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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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当由违约人负担。如果出卖人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或者重大违约,即标的物虽有瑕疵,但尚未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不得拒收。买受人拒收的,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1.买受人负担风险不影响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出卖人虽然履行了义务,但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买受人又受领了标的物,受领标的物以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影响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比如,甲方卖给乙方一套设备,该设备的附属仪表在交付时就已经损坏,甲方应当就附属仪表的损坏向乙方赔偿。在甲方提出索赔之前或者之后,该设备连同仪表意外灭失,不影响乙方向甲方就仪表的损坏求偿的权利,甲方的违约责任仍然存在。
(三)孳息归属
《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应当注意,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孳息同样处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状态,在交付之后不能归买受人所有。否则,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根据两物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的关系,可以分为原物和孳息,孳息又称为孳息物,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依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牛之牛奶、牛之小牛。 法定孳息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物, 如存款之利息、 入股之股息、 出租房屋之租金等。交付在一般情况下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因此交付作为孳息所有权转移的界限, 符合孳息归所有权人的一般原则。 但仅仅交付本身有时不能使所有权转移, 比如当事人特约所有权保留, 标的物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等。 在这种已经交付 , 所有权尚未转移的情况下, 买受人仍有权收取孳息并取得孳息所有权。 当买受人未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比如在所有权保留的场合, 买受人未能充分支付价款, 出卖人解除合同, 再如未能办理标的物的过户手续, 此时合同自始失去效力。8-2张三卖给李四一头怀孕的母牛, 价款为1万元, 约定交付后1 个月内付清价款, 否则所有权仍归张三。 李四收到牛后, 该牛早产,
生下小牛。 请问: 此时小牛的所有权是谁?——小牛的所有权人是张三。 小牛处于所有权保留的状态之下。 如果认为小牛属于李四, 则会出现矛盾的情况: 母牛归张三, 小牛归李四,且不公平。 解答此题, 不能仅根据《 合同法》 第 163 条的规定, 还要结合第134条的规定。
(一)主、从物的解除
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 可以把物分成主物和从物。《合同法》 第 164 条规定: “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 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 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 解除主物,从物没有单独存在的价值, 因此随同解除。 解除从物,买受人的合同目的还可以实现, 因此主物的给付效力仍然保留。
(二) 数物解除
《合同法》 第 165 条规定: “ 标的物为数物, 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 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 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若数物是作为整体出卖的, 有瑕疵的物与他物分离将显受损害, 则当事人任何一方有权就全部标的物解除合同。第 165 条讲的是 “ 当事人” 而非买受人。 也就说在此情况下, 不仅买受人得主张解除全部合同, 而且买受人主张部分解除时, 出卖人得主张全部解除而反对部分解除。条文中“ 价值” ,理解为使用价值为好。
8-3王某新婚在家具店购买了床、柜等4件家具。后王某发现床不能承重,就要求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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