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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店指出,该4件家具风格一致,用料一致,是作为一套家具出卖的,是互相配合发挥美化作用的。该套家具在任何时候都是整套出售就证明了这一点,如果要退,4件必须一起退。家具店的说法正确否。——依据《合同法》第165条,家具店有要求数物解除的权利。
(三)分批交付时的解除 1.就其中的一批解除。
《合同法》第166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如甲方卖给乙方10批煤,第8批煤不符合质量,因煤是可替代物,乙方可单就第8批解除。
2.就某批和今后各批的解除。 《合同法》第166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如果甲方卖给乙方10批添加剂用于锅炉的燃烧,该添加剂是甲方研制的,别的地方买不到。第8批添加剂质量不合格,乙方解除第8批就被迫停止锅炉的燃烧。第9批、第10批即使符合要求,但重新燃烧锅炉成本巨大,得不偿失。此时,乙方可将第8批、第9批、第10批一并解除。前7批继续有效。
3.全部解除。《合同法》第166条第3款规定:“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如果甲方卖给乙方积木,分3批发货,第1批符合要求;第2批不符合要求;第3批是否符合要求尚不知。因3批货是组合适用的,乙方可以全部解除。
(一)特种买卖的含义
特殊形态的买卖具有特殊要件的买卖被称为特种买卖,特种买卖虽有其特殊性,但与一般买卖没有本质区别。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有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标投标买卖和拍卖。有的著作把互易也作为特种买卖。
(二)分期付款的买卖
1.分期付款买卖的含义。分期付款买卖,是指按照约定买受人应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其根本特征是:买受人按照约定在受领标的物后分期分批向出卖人付清总价款。分期付款是赊销的一种买卖形式,分期付款买卖也可以特约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也是一种信用买卖,买受人支付部分价款就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分期付款一般适用于标的额较大的买卖合同。在不动产和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较为常见。
2.分期付款时的解除。《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8-4甲方(出卖人)与买受人(乙方)约定,在甲方交付标的物之后的10个月内,乙方每一个月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货款。如果乙方第1个月和第2个月都没有交款,此时,甲方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 ——乙方应交而未交的金额达到了1/5,此时甲方或者要求乙方支付全部10万元货款,或者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作出决定通知对方后,不能再改变救济方式。也就是不能把解除改为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也不能把支付全部货款改为解除合同。理由是:甲方选择了一种救济方式等于放弃了另一种救济方式。当甲方选择了解除合同,而乙方又实际占有、使用了2个月,此时乙方应当支付两个月的使用费,其数额相当于2个月的租金。
“1/5”是不是强行性规定,能不能突破,还存在着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不能突破,比如当事人约定了“1/6”应当认为侵犯了买受人的权利,仍应按“1/5”执行。我认为,结合自愿原则,应当认定约定有效。——具体规则应当在原则的指导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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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期付款买卖风险的负担。分期付款买卖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无论是否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在交付后发生毁损、灭失,风险都由买受人承担。
4.分期付款买卖孳息的归属。分期付款买卖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孳息归买受人收取,并归其所有。如果买受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被解除,则合同自始失去效力,孳息应归所有权人即出卖人所有。
(三)凭样品买卖
1.凭样品买卖的含义。
凭样品买卖,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样品,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实物。样品的确定,反映了当事人双方对质量的确认或合意。可以说,样品是合同的“质量条款”。当事人可以以样品全面表示标的物的品质,也可以用样品表示标的物某一方面的品质。如用样品来表示款式,或用样品表示颜色等。用样品来表示款式的,称为“款式样”,用样品来表示颜色的,称为“花色样”。
2.样品的封存。《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样品具有证据作用,因此应当封存。封存,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封存的货样,也可以交第三人(如公证部门)保存货样。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品质及说明的品质不符,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样品的隐蔽瑕疵。
隐蔽瑕疵,是指采用通常的检查手段不能发现的品质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如果买受人通过检测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或者出卖人告知其样品有隐蔽瑕疵,则应当认为买受人接受了这种瑕疵,双方就产品质量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则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允许有隐蔽瑕疵。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通常的标准。所谓通常的标准,是指与价款相对应的、符合一般使用要求的该种标的物的平均质量。
(四)试用买卖
1.试用买卖的含义。
试用买卖又称为实验买卖,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如果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试验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买受人就须买下标的物,则不为试用买卖,而为一般的买卖。关于试用买卖的性质,一般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2.试用期间。试用期间是一个时间段,其长短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合同法》第170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据此,试用期间的确定有递进的三种方法:第一,由当事人约定。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已有的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出卖人确定时间后,应当向买受人发出通知,如果买受人不欲购买又来不及退回的,应在出卖人确定的时间内发出拒绝购买的通知。
3.对买受人购买意思的推定。对于实验买卖,买受人无必须购买的义务,但为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即超过期限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认可。如果买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款,或者将标的物用于试用以外的用途(比如将标的物出卖、出租)时,应当视买受人表示购买。拒绝购买的表示可以是退回标的物的行为,也可以是向出卖人发出的拒绝购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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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买受人拒绝购买时,出卖人无权要求支付使用费。买卖双方可以约定,买受人试用一段时间又不购买时,向出卖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使用费。无约定不应支付使用费。因为按交易习惯,出卖人要承担试用人不购买的风险。我认为,如果买卖双方对使用费没有约定,应当比照自然人借款的规定,直接推定为无须交付费用,不需要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
(五)拍卖(合同订立部分已作介绍,故略) (一)一般要求
1. 房屋买卖合同是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性质。房屋是不动产,且价值较高,须采用书面形式。
2. 买卖房屋要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所有权转移登记只是买卖合同履行的一个环节,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买受人可以要求补办手续、强制实际履行。
(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和构成条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称为先买权。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而依法享有的特别优先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考虑到了承租人对房屋长期、稳定的需求,而对动产一般没有类似的需求。房屋承租人成立优先购买权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出租人出卖房屋发生在租赁合同的持续期间,即合同成立之后,终止之前因房屋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就产生,而不是房屋交付使用后才产生。其二,承租人提供的条件,与第三人(买受人)向出租人提供的条件相等。订立买卖合同的同等条件,一般是指可以提供同等的价格。8-5 张某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李某5年,在第3年的时候,张某将自己市价100万元的房屋(经过评估)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在医院曾无微不至照顾张某。所以,张某半卖半送。李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由自己按50万元的价格优先购买。请问,法院应否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市价(100万元)购买,否则就剥夺了张某的精神利益和周某某正当的财产权。为了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合理的期限,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为3个月。
2.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合同效力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其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这里的无效,不具有绝对性,承租人若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该房屋买卖有效。
3.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出卖共有房屋时,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物权优先于债权。
第二节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而且属于连续供给的买卖合同。因此,这类合同解除时,不溯及既往。而且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176条仅对供用电合同的概念作出了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特征
1.提供财产的一方主体具有社会性(公用企业)和特定性(垄断企业),因而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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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产品是公益性产品和垄断产品。这种交易关系,不仅要受合同法的调整,还要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2.标的物不仅提供给经营者,还提供给社会的各个方面,标的物具有必须性和依赖性。
3.这类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因此,与买卖合同一样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4.这类合同是持续性合同。
5.这类合同一般是采用格式合同方式达成协议。格式合同是以格式条款为基础的合同。这类合同的内容也比较固定。如《合同法》第177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6.这类合同履行一般通过线路、管道,因而履行地点也不同一般。如《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规定履行地点的意义:第一,是确定履行地点,以确定财产的归属和诉讼的管辖等。如漏电或者被偷电,要以“分界处”来决定是谁的电被偷了。第二,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如电流通过在分界处以后漏电,电死了人,供电人不承担责任,但供电人有义务检查、检修的除外。
(一)供电人的主要义务、权利
1.安全供电的义务。《合同法》第179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80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断电时的及时抢修义务。《合同法》第181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6张某放牛,牛将电线杆撞倒,造成断电。使得李某养鸡场通风设备停机,李某找到供电部门,供电部门说很快修复(从当地情况来看,2个小时内即可修复)。李某苦等。6个小时后通电。李某养鸡场已有200只鸡因通风不足而闷热死亡。李某起诉,要求供电人赔偿。供电人主张,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自己无责任。请问,供电人是否有赔偿责任?——供电人有赔偿责任。6个小时才恢复通电,说明供电人未及时抢修。如果供电人及时抢修,则可免责。
4.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182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此处的“中止供电”是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是哪种抗辩权,要看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有两点要注意:第一,行使履行抗辩权要有催告程序。第二,对国家机关、公益单位不得行使履行抗辩权,因为,这将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用电方的义务和权利
1.交付电费。这是用电人最主要的义务。电费是对价。
2.安全用电的义务。《合同法》第183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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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用电方最主要的权利就是安全地获得电力。
《合同法》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未对上述三类合同作出具体规定,上述三类合同与供用电合同具有相同的性质,因此可以参照适用。
第三节 赠 与 合 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收赠与的合同。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一方,称为赠与人,受领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没有受领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赠与合同。
1.赠与人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监护人不能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赠送给他人,如父亲不能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赠送给他人。赠与人是无偿付出的一方,因此要求具备相应的意思能力。
2.赠与人一般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赠与后果有明确认识的,也可以成为赠与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赠与行为, 一般是赠与小额财产。
3.受赠人因为是纯获利益的一方,因此其意思能力无关紧要,受赠人可以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受赠人就是受益人,对于公益事业的赠与,受赠人与受益人可以是分离的。
4.一般认为,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除了转移财产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赠与的标的,不一定是财产所有权。如技术秘密(因不具有独占性,不称为所有权)债权人可以将债权作为赠与合同的标的。
5.“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法》第187条)。房屋、汽车等财产的赠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些无形财产的赠与,也要办理相应的手续。比如,赠与专利权,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二)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1.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原则上是单务合同。
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且是一种单向转移。赠与人无偿给付财产,受赠人不负担相应对价,赠与为单务、无偿合同的典型。附义务的赠与未将所附义务视为对价,因此附义务的赠与未改变赠与的无偿性质。但附义务的赠与是双务合同,因为双方所附义务不是对价关系,因此不是典型双务合同,而是不真正双务合同。
2.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合同法》颁布之后,对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争议很大。还有一种观点,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将赠与合同分成实践性和诺成性的两种。《合同法》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2款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 赠与合同应当是诺成合同,第一,从整个《合同法》对“撤销”这个术语使用来看,是针对生效的意思表示或生效的合同而言的。有的学者认为,对赠与合同的撤销,实际上是对赠与意思表示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被相对人接受后,赠与合同就有效成立了。对赠与意思表示的撤销,就等于对赠与合同的撤销。而只有对诺成合同,撤销才有意义。因为,实践合同是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如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赠与人无须为撤销的意思表示,只要不交付标的物就可以了,法律设置撤销制度就毫无意义了。无偿合同无偿付出的一方,法律赋予其反悔权,这种反悔权的体现,一是把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一是把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但无偿付出的一方有撤销权。赠与合同的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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