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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其反悔权的体现,就是享有任意撤销权。应当这样认为:一般赠与合同是附有撤销权的诺成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合同,是不具有撤销权的诺成合同。
(一)赠与人的义务1.转移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后,赠与人有向受赠人转移财产权利的义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合同法》第188条)。为什么《合同法》不针对一般赠与规定要求交付呢?因为对于一般赠与,赠与人对要求交付可以用任意撤销权进行对抗,该规定对一般赠与没有意义。
2.赠与人对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89条)。
(1)有的学者认为,该条的规定是针对任何赠与的。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此规定应当主要是针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言的。如果是针对一般赠与,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以任意撤销权对抗,从而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主要是针对交付前的毁损、灭失。因为交付之后,保管的责任随之转移。
(3)因赠与人是无偿付出的一方,所以,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财产毁损、灭失,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赠与人的轻过失可以免责。8-7药材公司赠送给灾区价值50万元的药品,由司机黄某开敞篷汽车送往赈灾机构,由业务部主任王某押车。路途中,天将要下大雨,黄某提出用雨布遮盖药品,王某说,反正是送给别人的,别管它。结果50万元的药品被雨水泡坏。赈灾机构知道情况后,要求药材公司重新送价值50万元的药材。——赈灾机构要求药材机构重新送50万元的药材的请求应当给予支持。如果已经不需要药材,赈灾机构可以要求药材公司赔偿50万元,用于灾区的救助。
3.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承担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人因是无偿付出,所以原则上不承担财产本身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合同法》第191条第1款)。附义务的赠与,因受赠人按照约定向赠与人或者第三人有所付出,此时赠与人再不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但赠与人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与受赠人所附义务不对称,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比如,甲方送乙方一台价值4000元的仪器,乙方为履行所附义务付出5000元,乙方收到仪器后,发现仪器价值仅4000元,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交付1000元,否则其有权拒绝履行所附的相应义务。
4.加害给付的责任。
加害给付是指赠与人交付的财产有瑕疵,使受赠人人身或者固有财产遭受到损失。“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加害给付造成受赠人的损害,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受赠人要求赠与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赠与承担违约责任。但从实务操作来看,受赠人一般要求赠与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加害给付的条件是:第一,交付的财产有瑕疵。比如交付的耕牛有传染病。第二,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如魏某明知产品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危险,还让受赠人李某放心使用。第三,造成受赠人的损失。这里所说的损失不是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而是指赠与财产以外的损失。比如,受赠的产品爆炸,将受赠人炸伤;再如,赠与的耕牛有传染病,使受赠人原有的耕牛患此传染病等。
(二)受赠人的权利和义务 1.无偿取得财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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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义务的赠与完成所附义务。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终止,是指赠与法律关系的消灭。包括赠与合同的撤销和面向将来的解除(提前终止)。
1.任意撤销的含义。所谓任意撤销,是指以赠与人的主观愿望即可通知受赠人撤销赠与合同,不需要法定的事由。“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可以通知撤销赠与,取消自己债务人的地位。前已述及,任意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反悔权。8-8甲房地产公司与乙消费者在购房合同中约定:“购买一套120平方米住房,无偿赠送40平方米花园。”后甲交付房屋,却未“赠送”花园。乙起诉甲,要求甲交付40平方米花园。甲称自己对赠与有任意撤销权。甲的观点是否正确? ——甲没有任意撤销权。名为“赠与”,实为有偿买卖,不能按赠与合同处理。
2.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财产权利转移与交付不能等同看待。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交付时财产权利转移,如一般的动产就是在交付时转移所有权。但有些情况下,交付并不产生财产权利转移的后果。比如,机动车交付后,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后才能转移。乔某送给赵某1辆旧汽车,虽然已经交付给赵某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乔某仍可行使撤销权。
3.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法。任意撤销权是形成权,赠与人向受赠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撤销的效力。但当事人也可起诉到法院,由法院确认任意撤销权。
4.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赠与人对一般赠与有任意撤销权。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
(1)具有救灾、扶贫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
《合同法》颁布以后,学说上多把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看作同一性质的赠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受益人一般情况下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且受赠人与受益人一般相分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最狭义的解释是指虽无扶养义务,对于其亲属为扶养给付,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是特定的人,且受益人与受赠人是同一人。当前的理论上倾向对道德义务的赠与作扩大解释,即于灾难之际以慈善或为公益之目的为财产给付,都认为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这样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与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就有重合之处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不允许任意撤销,是因为这种赠与一般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涉及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2)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本质上也是一种扶危济困的赠与。不过,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的受赠人一般是特定人。允许任意撤销,等于允许将脱离困境的人再推回困境之中。“扶危济困”的赠与也是道德义务的赠与。8-9北京市有一个地下通道,一位断腿的老人躺在了那里7天,没有人理睬他,最后一个过路人把他送到了医院,给医院留了1万元钱治疗费。——这就是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基于道德义务赠与的性质,是不允许任意撤销的。
(3)经过公证的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是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的赠与,法律推定赠与人预先放弃了反悔权,因此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1.法定撤销权的含义。
所谓法定撤销,是指具备法定事由时,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通知受赠人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对于法定撤销,并不受财产权利是否转移的限制。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和转移之后均可撤销,比如,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即使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也不能任意撤销,但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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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定事由撤销。对某人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也可以依法定事由撤销。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针对受赠人违约、违法的一种救济措施;后者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一种反悔权。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一样,也是形成权,发生争议时,法定撤销权也可以由法院认定。
2.法定撤销权的事由。
法定撤销是基于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第一,这种侵害,可以是故意侵害,也可以是过失侵害。第二,这种侵害须达到严重程度。比如,致使赠与人残废、房屋被烧毁等;再如,受赠人对赠与人恶毒辱骂、诽谤,使赠与人的感情被严重伤害,这也是一种“严重侵害”。第三,这种侵害须是违法侵害。比如因正当防卫使赠与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赠与并不产生撤销权。被侵害的是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第一,一般认为,这种扶养义务,既包括法定扶养义务,又包括约定扶养义务。不履行扶养义务,一般是指法定扶养义务。如果以约定的扶养义务为对价的话,赠与就已经失去了无偿性质。
第二,须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如果受赠人无扶养能力而不履行扶养义务,赠与不可以被法定撤销。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3.撤销权人。
撤销权人有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及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情况下,即赠与人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由赠与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93条第1款)。赠与人死亡,由其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依法撤销赠与;赠与人丧失意思能力,比如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撤销赠与。
4.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合同法》未规定行使撤销权最长时间的限制,会导致财产关系的不稳定。
5.撤销赠与财产后果的处理。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合同法》第194条)。赠与撤销,溯及既往,撤销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赠与的财产已经被受赠人消费,不复存在,则撤销权人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折合成金钱返还。
(三)赠与合同的提前终止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合同法》第195条)。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法律允许赠与人在经济状况恶化、妨碍赠与的履行时,提前终止赠与合同,提前终止,也可以称为解除,是在赠与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的解除。解除的效力不溯及已经履行的部分。赠与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负举证义务。赠与合同的提前终止,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在订立合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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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履行或全部履行之前,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如果交付或者转移财产权利时的经济状况尽管困难,但与订立时的财产状况相同,赠与人并无提前终止权。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原因,可能是结婚、收养子女、认领非婚生子女、市场行情变化、产品滞销等。导致经济状况恶化的原因并不重要,关键是要有经济状况恶化的事实。二是经济状况的恶化,妨碍了赠与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反而使赠与人自己限于经济上的困境。8-10A企业与某省团委所设希望工程办公室签订了向希望工程赠与4000万人民币的合同。双方约定;每年交付1000万元。希望工程办公室应将A企业捐赠的事迹在媒体上宣传10次以上。A企业交付2000万元后,以市场萎缩,工人大量下岗,企业发不出工资为由,要求停止剩余2000万元捐款的支付。希望工程办公室表示反对,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宣传义务,双方因此产生了争议。——双方签订的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A企业符合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应允许其不再履行剩余2000万元的义务。A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骗取宣传的故意,因此希望工程办公室的宣传行为不能影响合同的提前终止。
第四节 借 款 合 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提供借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也可以称为出借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货币,因此借款合同只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货币或者实物借给借用人处分,借用人依照约定返还同种货币、实物的合同。也就是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除了货币以外,还包括实物。借用人返还的货币或者实物,已经不是原物了,而是同种物。这是借贷合同区别于借用合同、租用合同的标志。
(二)借款合同的特征
1.借款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借款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还是处分权,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转移所有权,所有权仍属于出借人,借用人返还的只是借贷物的可替代物。实际上,借款,是一种消费借贷,出借人并不是依据所有权要求返还货币和利息,而是依据债权要求返还货币和利息。借款合同只能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2.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在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生效。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常具有互助性质,多为无息借贷。所以《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借贷达成合意后合同成立,自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这里的提供借款,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对于实践合同,负担义务的一方实际上有反悔权,贷款人可以通过不交付借款,来行使反悔权。当借款人有不能偿还债务的现实可能时,贷款人不必有不安抗辩权,其不提供借款即可保护自己。
3.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
借款合同分为有偿合同(有息)和无偿合同(无息)。这一般没有争论。但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在这个问题上,理论上的理解稍显得混乱。有的专家认为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这是从台湾传来的观点),因此不能适用履行抗辩的规则。对于一个有偿的借款合同来说,贷款方要支付交付款项,转移标的物(货币)的所有权,这是义务。借款人除了还款是义务以外,支付利息,转移利息(货币)的所有权更是应当毫无疑问的义务,因为支付利息是贷款人的对价。双方的义务成对价关系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参见第一章合同的分类)。对于无息借款合同来说,一方要提供货币,另一方要归还货币。这还是双务合同。但是,借款人归还贷款的义务,不是对价,因此,无息借款合同是不真正双务合同(不典型双务合同)。借款合同也可以适用履行抗辩的规则。比如银行在信用贷款(无担保贷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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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借款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或者丧失了信用,可以行使《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三)借款合同的分类 借款合同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和以非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1.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法律、法规对信贷合同要求比较严格。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利率不能自由确定。对利率的确定,《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2.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 我国目前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因这类借款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均认定合同无效,判令借款人返还本金,对利息不予保护。
(一)贷款人的义务和权利 1.足额、按期提供贷款。 (1)足额的要求。
《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是以本金数额为基数,乘以借款利率来计算并收取利息的。如果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则等于允许其多收借款人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则等于少收了借款,多付了利息。为体现公平原则,贷款人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以实际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应当注意: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等于没有按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因此借款人可按《合同法》第201条的规定,要求追究贷款人的违约责任。
(2)按期的要求。
《合同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8-11刘某向某市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购买新房,提供了自己的旧房(经评估价值为30万元)作为抵押标的物。按商业银行的格式合同,商业银行要扣下贷款数额的20%,以借款人的名义存入本行,以存款单作为质押。刘某只拿到了16万。后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按16万元还本付息。——此案中,商业银行已经获得了可靠担保,再利用公用企业的优势扣留4万元存入本银行,以存单作为质押是不公平的。一方面,刘某没有获得预期的资金;另一方面,因存款的利率,又小于贷款的利率,刘某多支付了利息。对此案的处理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此案是商业银行利用优势和格式合同迫使消费者接受了不合理、不公平的条件。应当认定该存单质押无效。
第二,《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此条本没有对以存单质押作出规定,但可以参照适用。即刘某按16万元还本付息。因该存单质押无效,因此刘某也不能以存单为据,向银行收取利息。
2.保密的义务。
贷款人有机会了解到借款人的商业秘密。如在合同订立时,贷款人要了解借款人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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