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 司法考试必看(八)(5)

2018-12-20 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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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这就很可能涉及借款人的商业秘密。再如,《合同法》第202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这种检查、监督也很难回避借款人的商业秘密,贷款人自应保密。否则构成侵权责任,也可构成违约责任。

3.解除权。

这是在借款人不按用途使用时的救济手段。是否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关系到借款的安全,借款用途不同,借款人的偿付能力会受到影响。《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时,如果是分期发放贷款,则贷款人可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或者对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要求提前收回;或者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停止发放与解除合同有所不同,停止发放是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当条件具备时,贷款人还可以恢复发放;解除合同是消灭借款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归于解除时,借款人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偿付利息。另外,如果贷款双方变更了借款用途,因此加大了风险而又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话,保证人免责。实践中,有的银行提供小额无用途(不规定用途)的借款,自然不发生上述问题。

(二)借款人的义务

1.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2.按照约定提供担保。

《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贷款,称为信用贷款。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关系人是指: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②以上所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留置和定金是不能适用于借款合同的担保形式。其一,留置。留置是法定的担保方式,留置权的成立,除了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是法律规定能产生留置权的合同。借款合同不是法定能产生留置权的合同。其二,定金。从纯理论的角度来看,定金可以是货币或者是物件。从我国实践来看,定金是一种金钱担保,是一方向另一方交付的货币。例如,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甲方又向乙方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参照《合同法》第200条的精神,只能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0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一般地说,是否按用途使用,涉及交易安全。如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倒卖股票,就会危及贷款人的利益。当前,出现了无用途借款。亦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规定特定的借款用途,这适用于小额借款,不宜用于大额借款。以非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也可以不约定借款用途。

4.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限,有几个递进的层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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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予以确定,这种确定,可以是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补充,如果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不愿进行协商,由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定。第三,按照《合同法》第61条不能确定的,以1年作为计算支付利息的时间段。比如,借款期限是6个月,则在借款到期时返还本金并同时支付利息;借款时间是1年零6个月,则在届满1年时候支付一次利息,在1年零6个月返还本金的同时再支付一次利息。

关于足额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合同法》第201条第2款有一个特殊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5.返还本金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是应当给借款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6.提前还款时利息的计算

《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根据《合同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据此,对于有利息的借款,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就意味着少收利息。拒绝提前履行是一项权利,当事人也可以放弃行使这种权利。实践中有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提前还款要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有效的。

(一)含义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都是自然人,这种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的性质,因此《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的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在通常情况下,往往需要经过补缺程序。《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过限制的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高利贷”。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也不能允许“驴打滚”,“驴打滚”就是计算复利。

(一)借款合同的展期

《合同法》第209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按照原来的理论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合同展期,应当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如果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特别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该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也就是说,借款合同的展期,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但保证人并不必然免责。展期的期间过长,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自然免责(具体规则参见合同变更部分)。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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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超过诉讼时效,原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等于承诺偿还债务,使债务从自然债务转化为可强制执行的债务。在法理上的解释是,借款人自愿地放弃了时效利益。此时,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就有了胜诉权。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经(2000)244号批复 “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2000年10月26日)。

第五节 租 赁 合 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212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可以区分为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仅以使用为目的的,称为使用租赁;以使用及收益为目的的,称为用益租赁。“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合同法》第213条)。租赁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租赁物须是不消耗物、特定物、有形物。从租赁物需要返还的要求来看,租赁物是不消耗物,否则无从返还原物;租赁物是特定物,如果是种类物,则返还时可以用相同的物替代,这就成为消费借贷了;租赁物须为有形物,无形财产的拥有者将无形财产(如技术)交给他人使用,他人使用期限届满时,只能停止使用,而“无法奉还”,因为他已

经掌握了这种技术。因此,将技术有偿交给他人使用,只能是技术转让合同,不能是租赁合同。

(二)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移使用权、收益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合同,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承租人的使用权(《合同法》第225条)。租赁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须将原物交还。租赁合同的给付具有持续性,因此可将租赁合同称为持续性合同。

2.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不受是否交付租赁物的左右,是诺成合同。出租人以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为对价,承租人以租金为对价,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转移使用权、收益权租赁是商品交换的一种形式。

(三)租赁合同的种类

根据租赁是否确定日期,可以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

定期租赁,当事人约定了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如果过长,不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以《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

不得超过二十年”。 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的期限。不定期租赁的特点是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232条)。这里强调的是出租人要给予承租人一定的宽展期。不定期租赁,一是当事人明确约定为不定期租赁或者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二是推定为不定期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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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不定期租赁又有三种:其一,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其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215条)。其三,“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法》第236条)。第三种情况又称为法定更新、默示更新,是指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以行为继续租赁关系。

(一)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合同法》第213条)。

(二)租赁合同的形式

6个月以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出租人的义务

1.租赁物交付及保持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16条)。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以交付为必要,所以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时间、方式、数量等交付租赁物,并应于租赁关系的整个存续过程中,保持标的物处于适合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比如,出租住宿房屋,出租人应当保持房屋安全,没有不合理的危险。

2.出租人的维修义务。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实为其保持义务的体现。《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维修义务也可以由当事人特约由承租人承担。维修通常发生于租赁物破损、老化的情况下,如果是因为承租人的正常使用使标的物破损、老化(包括磨损)的,出租人有维修义务,如果由于承租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租赁物破损,自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由出租人自负经费维修。《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8-122001年1月,张某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一间私房出租给李某1年,年租金为3万3千元,订立合同时支付2万元,其余年底支付。同年6月,房管部门向承租人李某发出“危房通知书”,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消除危险状态。李某要求张某维修,张某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李某自行找了某建筑公司维修,维修用时1个月,李某向该公司支付合理费用2万元。李某要求张某支付这2万元,张某予以拒绝,到年底,张某要将李某扫地出门,李某要求再住1个月。请问:此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本案有四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李某所花2万元维修费为“必要费用”,应当由张某承担。第二,维修时间为1个月,李某有权将租期顺延1个月。第三,原约定剩余租金到年底支付,应当解释为租期届满时支付(《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的“真实意思”)。顺延1个月后租期届满。第四,李某在租期届满之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合同法》第99条),拒绝支付剩余1.3万元租金,并要求张某支付7000元。

3.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含义。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租人应当担保不因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影响承租人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法》第228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

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可以是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 (2)构成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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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权利瑕疵在租赁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

第二,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以前,没有将权利瑕疵的事实告诉承租人。如果告知了承租人,承租人可能不愿承担风险而拒绝履行合同或者重新提出合同条件。如果出租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则不构成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 (3)承租人相应的权利。 出租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承租人享有相应的权利。第一,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比如对一台机器的租赁期是2年,承租人只使用1年,就被出租人的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而变卖,则承租人只支付1年的租金,而拒绝支付2年的租金。如果承租人根本没有使用,租赁物就被他人追夺或者虽使用但由于使用的过程被割断不能达到使用、收益的效果,则有权拒绝支付全部租金。第二,出租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承租人还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4)以抵押的财产出租对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以抵押的财产出租,则租赁物有权利负担,可以构成权利瑕疵。如果出租在前,抵押在后,则抵押不破租赁,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当抵押物被变价处理后,新的买受人在原租赁合同的期限对承租人继续承担出租义务,此种情况不构成权利瑕疵。如果抵押在前,租赁在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抵押合同仍然可以有效,但是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实现,受让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则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新的所有权人,除非新的所有权人同意,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继续履行,由此带来的损失视具体情况决定承担者。出租人如果未将抵押的事实告知承租人,使承租人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则由此带来的损失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如果出租人已尽告知义务,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因为其自愿承担了风险。在订立租赁合同的时候,承租人可能针对风险提出自己的条件(减少租金等),如果其知道风险而不提出相应的条件,那是他自己的事情。

(二)承租人的义务

1.按约定使用与按性质使用。

《合同法》第21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如何使用租赁物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首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对租赁物如何使用,即按合同已有的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应当如何使用,如果还不能确定,则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使用方法与租赁物的用途有关。比如,甲出租给乙一套房屋,在出租前,该套房屋一直作为生活用房,甲、乙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用途,按《合同法》第61条也不能确定,则乙只能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即只能用于生活居住,不能用于经营(作为商店门脸、工厂车间、货物仓库等)。《合同法》第218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对这种合理的损耗,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对价,这种对价已经包含在租金之中了。

《合同法》第219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这种损失不属于合理的损耗,承租人对此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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