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也明确了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些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学校要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学校老师在教学活动中未能向学生讲清楚跳马的有关技术要领及其防范措施,也没有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受到伤害,若该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若该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对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风险管理建议】
学校在体育教学中,应详细介绍各类器械的技术要领,做好示范动作,学生应在体育老师的指导保护下进行体育活动.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案情介绍】
2008年6月26日中午,某学校学生王同学(男,19岁)与班级其他同学考试结束后,在班主任老师的默许同意下外出游泳,并指定由王同学组织带队(7人)。王同学等同学一起来到大运河某大桥东侧15 0米~200米左右的一个堤坝闸边,准备脱衣服下水,此时有一人衣服掉进水中,众人纷纷为其捞衣服,因当时水流急促,结果衣服也没有被捞出水面。此时几位同学突然发现王同学已经不见了,之前王同学和其他同学一起下水捞衣服有2分钟左右。然后,几位同学纷纷再次下水寻找王同学,2 0分钟过去后,仍然未找到王同学,周围民众见状后,立即报警。公安部门迅速出警,派专业人员将王同学捞出后,当场被l 20急救车速至医院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此案件经过校方多方的协调和善后处理,学校于2009年7月6日向保险公司提出83000元的索赔申请。 【案件评析】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明确了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
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款“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所以学校要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出险地点是在校外,但是王同学是在班主任老师的默许同意下外出游泳,并指定由王同学组织带队(7人),由此判定王同学与同学们去游泳属校方小范围组织的一项活动。但是班主任的管理没有规范化、细致化,也没有对学生游泳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以致班级管理出险漏洞,学校本身不应该同意学生在没有监护的情况下外出游泳,显然校方应承担管理责任。 【风险管理建议】
对全体师生进行预防溺水安全教育,以及防溺水安全知识教育活动。在无监护人管带时不私自下水游泳;不要到设臵有“禁止下水(游沫)”标志的水域游泳,不随便到野外水域游玩,不要去河道挖沙坑地带、水库主干渠.不熟悉水域以及深水区、冷水区,污染水域游泳,不要在危险地段推拉玩闹,清洗衣物,打捞物品等,不要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游泳等。
六、特异体质
关键词: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告知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十四)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与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校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
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1日下午2:4 0左右,某中心小学三年级某班在上体肓课,在做准备活动时,班上的沈同学(男,11岁),突然倒地昏迷,校方即送当地急救中心,虽经多方挽救,该同学于当日下午4:20在急救中心死亡。事故发生后,家长即通过律师和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曝光,并对学校采取了围堵校门的过激行动,要求索赔数十万元。 【案件评析】
事故处理结束后,保险公司即与市教育局的主管部门进行了协调,虽然沈同学是由于上体育课时猝死,自身身体有很大的原因,但学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同时该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十五款还规定,学校应履行下列职责:“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本案中,学生入学时学校未能了解学生身体存在特异或者其他疾病,在上课时也没有询问学生是否身体存在特异体质或不适,没有安排该学生休息,所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此事在当地影响较大,保险公司在春赔付后及时于19日进行了相应的赔付。 【风险管理建议】
学校应主动了解具有特异体质的学生,并对其给予必要的照顾。
【案情介绍】
2008年5月27日下午,某中学赵同学在体育课上,由任课老师安排分组热身慢跑一圈,赵同学在起跑300米左右突然自行摔倒,并伴口吐白沫、脸色发紫、呼吸急促。当即老师叫来校医处臵未果,急报“120”抢救,赵同学在急救车上就停止了呼吸。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部门结合当时现场情况及医院抢救人员对死者检查后,认定赵某为“猝死”。但学生家长认为学生是在学校死亡,学校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并纠集了大量亲属在学校静坐一周多。
【案件评析】
该案件中,学校没有提前了解学生的身体状况,对学生每年的体检过于简单,未能达到体检初衷,未能发现学生本身体质问题。事发后,针对赵同学的状况任课老师未能及时果断的将学生及时送医院抢救,反而等校医处理未果后才拨打“120”急救,突显出教师在处理突发事件时的应急能力较弱,最终导致校方因“延误”抢救时间而承担了部分责任。 【案情介绍】
2008年9月1日9时32分,某中学升旗仪式结束后,陈同学回到教室准备上课。该同学是当日值日生,当他走到讲台准备擦黑板时,突然跌倒,昏迷不醒。学校立即将他送到当地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院认定为“心源性猝死”.事故发生后,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索赔,经双方协商,由学校一次性赔偿陈同学父母12万元。 【案件评析】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期事故中,陈同学的死亡是由于特殊疾病引起的,按照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的环境下,构建和谐社会是第一要务,虽然条例规定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保障社会稳定的角度,校方承担一定的赔偿,也合情合理。 【风险管理建议】
学生突发疾病的时间或地点,如果发生在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妥善的救治措施,且这种救治措施须符合善意管理人的判断标准。 【案情介绍】
2008年4月28日早晨8时,某中学初二患有癫痫病女学生王同学在打扫卫生倒垃圾过程中,因与另外一名男同学发生口角,被该男同学拍打数下后,王同学蹲在地上癫痫发作,面部苍白,神志不清,其他同学当场对其采取急救措施。随后,该同学老师将王同学送往当地卫生院,经诊断,王同学在送往医院途中就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学校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积极与学生家长协商处理。 【案件评析】
该事故王同学身患先天性癫痫病,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素;学校在明知学生有体质特异的情况下却未采取适当照顾,不应让其继续从事体力劳动以及对其照顾上的不力都存在责任及过失,从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当地县。镇教育部门的协调,学校与学生家属在镇政府内进行事故协商处理。经过四天的协商,学校承担部分责任,向死亡学生家属赔偿2万元。 【风险管理建议】
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应了解学生有无特异体质,学生在校期间也应该定期,及时了解学生的身体情况。对存有特异体质的学生,学校和老师在组织教学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充分考虑学生的特点,必要时要采取一些防护措施,给于必要的照顾。 【案情介绍】
2007年6月11日,某小学一年级班主任带领学生注射甲肝疫苗,6月17日该班学生吴同学(女、17岁)头痛,先后在当地卫生院、区医院、市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23日经抢救死亡。学生家长要求学校对其女儿的死亡给予赔偿。 【案件评析】
在当地镇府主持下,经法制、安监、卫生、教育等部门协调处理,根据学校和防疫站在此事件中的过错大小,赔偿责任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