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农业资产清查,包括集体经济组织购入、培育或营造的牲畜(禽)资产和林木资产。牲畜(禽)资产。清查核实牲畜(禽)资产账面数与实际数是否相符,查清牲畜(禽)资产的品种、数量、金额、生长阶段,以及死亡等情况。清查采取
实地盘点方法,饲养员必须在场并参与盘点工作。对有死亡、毁损或账实不符的,要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妥善处理。 林木资产。清查核实林木资产账面数与实际数是否相符,查 清林木资产的品种、数量、金额、生长阶段,以及死亡、毁损等 情况。清查采取实地盘点方法,管理员必须在场并参与盘点工作。
对有死亡、毁损或账实不符的,要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和程 序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清查,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不准备在一 年内(不含一年)变现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以及对农民专业 合作社、家庭农场、企业等的投资。清查核对长期投资账面数与 实际数是否相符,采取面询、函证等方式,将长期投资明细账与 投资合同或协议、记录凭证、审批文件、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等与 投资对象逐一进行核对,取得书面核对凭证,查清长期投资的对 象(项目)、金额、方式、期限、股利(利息)等。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清查,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
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小型水利工程)等。要按照固定 资产用途,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进行清查核实。清查采取实地 盘查方法,与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以及登记簿(卡片)逐一核 对,清查各项固定资产的购建时间、坐落位置或存放地点、原值、
累计折旧、净值、使用状态等。
对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并与租入方进行核 对。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要与出租方核对,并进行账外备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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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没有登记入账的固定资产,要将清查结果登记入账。对清查出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程清查,包括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 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工程项目。要按照在建工程未来形成资 产的用途,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进行清查核实。清查核对在建 工程明细账与银行存款、库存物资、一事一议资金等相关记录是 否相符。清查采取实地盘查方法,依据在建工程明细账和在建工 程合同等,查清在建工程进度和质量,在建工程名称、承建单位、
建设时间、建设地点、预算投资额、已投入建设资金等。对于使 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 务规则》。
第二十九条 无形资产清查,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非 专利技术等纳入账内核算的无形资产。依据无形资产明细账和相 关记录,查清各种无形资产名称、取得时间、取得方式、使用年 限、使用情况、原始价值、摊余价值等。
第三十条 资源性资产清查,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 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清查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 未利用地分类进行,只登记面积、权属和经营情况等,一般不确 认价值。清查要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集体林权确权登记颁证、草原确权登记颁证 等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相衔接,充分利用已有登 记成果、森林资源档案等,减少和避免重复劳动。
第四章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清查
第三十一条 流动负债清查,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
短期借款。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从银行、信用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各种借款,根据短期借款明细账余额,查清债权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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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及审批人等。所有借款须取得合同、凭据,无法取得的,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签订确认书。
应付款。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单位和外部个人发生的偿还期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各种应付及暂收款等,根据应付款明细账余额,采取面询、函证等方式逐一与债权人进行核对,取得书面核对凭证,查清债权人、金额、用途、产生时间、到期时间及审批人等。
应付工资。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应付给其管理人员及固定员工的报酬,按照确定的工资标准,核对应付工资账面余额和工资表记录是否相符,查清领取工资人员的数量、姓名、金额等。
应付福利费。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的福利费,查清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借贷方向及使用项目、受益对象、支付时间等。
第三十二条 长期负债清查,包括长期借款及应付款、一事 一议资金和专项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及应付款。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从银行、信用社 和有关单位、个人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种借款及偿还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应付款项,根据长期借款及应付款明细账,查清债权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审批
人等。所有借款须取得合同、凭据,无法取得的,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签订确认书。
一事一议资金。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
按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的专项资金,核对一事一议资金账面余额 与筹资方案、备查账簿记录是否相符,查清一事一议项目预算、 资金来源、已使用金额、结余情况等。
专项应付款。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国 家财政专项补助等资金,根据专项应付款明细账,查清专项应付 款拨款单位、拨入金额、拨入时间、使用金额、具体用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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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 2004 年以前因农户拖欠税费而形成的村级
债权,可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做盘亏处理,予以核销。不 做盘亏处理的,可予以挂账暂不追收。
第三十四条 所有者权益清查,包括资本、公积公益金、未 分配收益等。
资本。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收到投入的资本。按照资 本明细账余额向前追溯,对于记载清晰的,通过公示、问询和函 证等方式,与投资人进行核对,取得书面核对凭证,查清资本账 面余额;对于记载不清的,可暂时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列为投资人,
记入本集体名下。清查出资本明细账记录与实际投资人不符时, 要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据实调整 资本明细账。对投资单位撤销的,要将投资单位投入资本转为本 集体资本,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调整资本明细账;对投资人死亡且 有继承人的,将其投入资本转给其继承人;对投资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将其投入资本转为本集体资本,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调整资本明细账。对农业合作化时期社员入社股份基金,有条件的可以进行
深入查清。
公积公益金。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从收益中提取的和其他 来源取得的公积公益金。根据公积公益金明细账,结合资产、负
债及资本账目调整,查清公积公益金账面余额。
未分配收益。清查核对集体经济组织历年分配后的结存余额,根据收益分配明细账,结合资产、负债及资本账目调整,查
清未分配收益余额。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未纳入会计核
算或无原始凭证的资产要进行资产估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 所有的资产中,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资产,可以进行
价值重估。
固定资产,一般按购建或调入时原始价值确定。对因账外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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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或无偿划归等原因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固定资产,可比照同
类资产现行购建价格确定。
长期股权投资,一般按初始投资价值确定。对确有交易需求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现值或公允价值确定。
第三十六条 资产估价和价值重估须经成员(代表)大会民 主讨论决定,一般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展,民主讨论确定估价 方法,作为记账凭证入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估价处置资 产。确有需求的,要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参与,其结果需经成 员(代表)大会民主表决通过。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估价和价值重估,要坚持实 事求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或少 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备案。
第六章 资产所有权确权
第三十八条 根据《物权法》和《意见》要求,要把农村集 体资产的所有权确到不同层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并 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三十九条
有集体统一经营资产的村、组,特别是城中村、
城郊村、经济发达村等,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村 党组织的领导和村民委员会的支持下,按照法律法规行使集体资 产所有权。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要充分考虑不同资产 的形成过程和历史沿革,从有利于管理实际出发,从兼顾国家与 集体利益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尊重历史、兼顾现实、 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地进行。要严格按照产权归属确权,不能打 乱原集体所有的界限。
第四十一条 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要把所有权确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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