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课件(2)

2019-01-07 15:39

模式是弹劾式的庭审模式,随后取代弹劾式庭审模式的是纠问式庭审模式。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可以总结归纳为三大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模式和混合主义诉讼模式。不同的刑事庭审模式呈现出不同的诉讼特征,反映了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存在差别。

一、早期的弹劾式庭审模式

早期的弹劾式诉讼主要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早期盛行。 弹劾式诉讼的特征是:(1)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遵守“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不告不理原则。控告由私人提起,传唤证人到庭也由私人负责,当事人负完全举证责任。(2)审判以言辞辩论的方式进行,诉讼中注意发挥双方的作用,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可以相互对质和辩论。古罗马(3)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只负责听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审查他们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裁决。(4)在弹劾制诉讼中,如果双方各执一词,是非曲直难以判断时,法官往往求助于神灵,于是,神示证据制度成为早期弹劾制诉讼的重要特征。

二、传统的纠问式庭审模式

纠问式诉讼是继弹劾式诉讼之后出现的一种刑事诉讼模式,广泛盛行于欧洲中世纪中后期。

特点是:(1)控审不分。纠问式诉讼的主要特点是法官以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法官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享有很大的权力。(2)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使没有被害人告诉,法官也可以以职权主动追究犯罪。(3)在诉讼中,原被告都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更是处于被纠问、被审判的诉讼客体地位,没有必要的诉讼权利。(4)秘密审判。(5)口供成为“证据之王”,无供不定案,刑讯逼供合法化、普遍化。

三、近现代刑事诉讼模式

可以分为三大诉讼模式,即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混合式诉讼模式。

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一些特征。代表性国家是法国、德国。 纯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法官具有主动性,负责推进诉讼进程。(2)法官以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可以以职权主动询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有权采取查明案件事实的一切必要的证明方法。(3)实行全卷移送主义,法官一般在庭审前就可以全面接触到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容易形成预断。(4)采取起诉不变更原则,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控诉方不能撤回起诉,诉讼的终止以法院的判决为标志。例如德国

职权主义体现了国家在处理刑事诉讼案件方面的主动干预原则,这一原则一方面表现为法官有权主动调查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便是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公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

2、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又称对抗式庭审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主要特征是:

(1)法官消极中立。不主动以职权调查证据,保持消极是法官在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

(2)案件事实的发现依赖于控诉方和辩护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

(3)实行变更原则,控诉方可以在诉讼中变更、追加或撤回起诉,并且允许控诉方和辩护方进行辩诉交易。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解决了90%的案件,意大利也实行辩诉交易制度,但对条件进行了限制,(第一,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第二,限定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三,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人可以要求法官依法减刑三分之一。)

(4)采起诉认否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自愿而不是被强迫做出有罪的供述,则对案件事实无须进行举证和辩论,法官可以迳行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这种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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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效果与民事诉讼中的承认并无不同。

(5)实行陪审团制度,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陪审团制度对对抗制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诉讼规则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6)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

对抗制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关键区别在于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诉讼主体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对抗制诉讼模式重视发挥控辩双方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和价值,并认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交叉询问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最大法律装置”。而职权主义则认为法官以职权主动调查才最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而且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防止诉讼受控辩双方法庭技巧的影响和左右而难以发现案件事实。

3、混合式诉讼模式

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 特点:(1)保留了法官以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利,注重发挥法官在案件事实发现方面的能动性,体现了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的客观态度;(2)大力借鉴对抗制诉讼的优点,重视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实行交叉询问制度。

需要强调的是,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互相吸收、互相借鉴、互相融合的发展趋势,英美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也重视法官作用的发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开始有一定的主动性。而大陆法系各国也普遍开始重视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对抗,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原则,加强控辩双方在案件事实发现中的主导地位。两大法系普遍认识到,既要充分发挥控辩平等对抗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的重大作用,又不能忽视法官在法庭审判中的作用,两者有机结合,共同作用,才会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

三、外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三个发展阶段。

(一)神示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凭借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普遍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甚至在欧洲封建社会的早期还保留着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

代表性的显示神意的方式主要有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 1、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方法 (1)对神宣誓

对神宣誓是神示证据制度最常用的一种方法,即控告人、被告人、证人都要对神盟誓以证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他们相信神的力量,确认盟誓具有法律效力。对神盟誓的方法,在许多奴隶制国家以及欧洲封建制国家早期的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如《汉谟拉比法典》第20条就规定:“倘奴隶从拘捕者手中逃脱,则此自由民应对奴隶主指神为誓,不负责任。”该法第131条规定:“倘若自由民之妻被其夫发誓诬陷,而她并未破获有与其他男子同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西欧中世纪的《撒利克法典》第58条也有宣誓的规定。

由于当事人们普遍认为神灵是最公正的,欺骗了神必定会遭到神的惩罚,因此对神宣誓就成为法官判断宣誓者对案情陈述真实与否的依据。如果谁不敢对神宣誓,或者在宣誓中慌乱,或者在宣誓后显出某种受报应的现象,则可据此判断他说的是假话,或者是理曲,或者有罪,从而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

(2)水审

水审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当事人接受水的考验,显示神意,并依次判断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罪。水审又分为冷水审和沸水审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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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冷水审,一般是将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人一方投入河水,看其是否沉没,以检验其陈述的真伪及是否有罪。由于各民族传统不同,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也存在一些区别,如在古巴比伦王国,被告人被投入河中,如果沉没则表明神要对他进行惩罚,因而其陈述是虚伪的,或者被认定有罪。如果被告人浮出水面,则认为他的陈述是真实的,或者被认定无罪。《汉谟拉比法典》也有类似的认定标准,该法典第2条规定:“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没为河所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

沸水审是指受审人从沸水或者沸油锅中取出放置水底的某种物品,然后包扎好其烫伤的手臂,同时向神祈祷。

(3)火审

所谓火审,就是让被告人接受火或者烧红的铁器的考验,显示神意,借以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被告人是否有罪。火审与水审一样,都是比较重大的考验方法,一般用于大案、要案。例如9世纪的《麦玛威法》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受火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如果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款,免除死刑。”14世纪古塞尔维亚的《都商法典》第152条规定,被告人要证明自己的清白,就必须接受烧红的铁的考验,即他必须从教堂门口燃起的火堆中,取出烧红的铁,用手拿到祭坛上去。如果经过一段时间,他手上的灼伤愈合了,则被认为是无罪的,如果伤口溃烂,不能愈合,则他是有罪的。

(4)决斗

将决斗的方法用于诉讼中,以判断当事人的陈述真实与否,被告人是否有罪,在古代许多国家的习惯法中都有规定,并且盛行于中世纪欧洲各国的诉讼中。他以双方当事人在决斗中的胜败作为判断是非标准,凡在决斗中获胜的一方,便认为是神使得他取胜,因而他的陈述是真实的,或者他本人是无罪的。如果一方不敢决斗或者在决斗中失败,则认定他败诉,或者是有罪的。

除以上几种证明方法外,十字形证明、卜筮(shi)等也是一些民族采用的神示证明方法。

2、对神示证据制度的评价 大约在12世纪末,神示证据制度开始退出诉讼领域,在各国的诉讼中逐渐出现了法定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以宗教迷信为基础,把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不是赋予法官,而是赋予神灵。他所采取的各种证明方法都是唯心主义的,当然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很难对案件做出正确结论。但他与当时的历史条件是相适应的。

(1)神示证据制度提高了人类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因而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它的基础是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这些早期的证明手段比现代人理解的更有效力。

(2)神示证据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也确实能够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3)神示证据制度的作用不仅表现为对违法者和犯罪人的惩罚,而且表现为适用过程中对社会上一般人行为的引导和规范功能。

(4)神示证据制度有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二)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价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只要求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定的规则认定案情,而无须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

法定证据理论认为,每一种具有一定特征的证据,其证明力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永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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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变的。因此,可以用法律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在办理各类案件时,只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就能够准确查明案情,正确裁断案件,这样做有利于防止法官主观擅断。在这种制度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必分析和判断本案中各种证据的真实程度和证明力大小,他的唯一职责就是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机械的计算和评价本案的各种证据,并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1、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欧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时期后,适应当时政治需要,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16——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代,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家,直到十九世纪后期仍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最早规定这种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的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那法典》、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以及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同时期的英国,由于其民族历史传统的特殊性,尽管其证据制度中也具有许多形式主义因素,但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

(1)法定证据制度是封建专制政体和纠问式诉讼形式的产物。可以保证封建君主有力控制司法权,适应了君主专制和中央集权的需要。

(2)统一规范法官审判活动的需要。在13至15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的司法证明活动相当混乱,缺乏统一的证明标准。情节相同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往往大相径庭。随着欧洲大陆国家政治的稳定,统一规范司法活动成为必要,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范证据的使用,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保证证据适用的统一。于是,法定证据制度应运而生。

(3)等级制度和崇拜权威思想的影响。在以制定法为基本法律形式的欧洲大陆国家,崇尚权威就是要由法律的明确规定代替司法官员的个人认识;尊重等级,就是要明确规定各种证据的效力等级。总之,就是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可见,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决不是偶然的,它适应了当时社会统治者的政治需要。

2、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事先规定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则概括如下:

(1)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作出判决,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作出判决;

(2)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统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结论性证明;

(3)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的证言只能构成二分之一的证明,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4)如果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二分之一的证明,那就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他可以构成二分之一证明的证据包括通过刑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商人的财务记录、专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诚实性或其主张之事实所做的誓言、能够证实前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名声证据;

(5)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是四分之一的证明,而受到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证明力减半;

(6)任何两个二分之一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任何两个四分之一的证明或者四个八分之一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半个证明。

总之,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交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无罪判决。无论有罪无罪,判决都不受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

3、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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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个最主要特点。

例如法国1670年刑事裁判王令将所有的证据分为三个等级:完全证据、半证据和不完全证据。完全证据是指可以单独据此认定足以判处死刑的重罪的证据,其范围只限于两名以上目击证人关于犯罪主要事实的一致证言以及被告人的自白(需要适当补充证据)。半证据包括一名目击证人关于犯罪事实的单独证言,或两名证人关于间接事实的证言等。根据半证据只能对被告人使用刑讯拷问来强制自白,却不能单独据此认定死罪,只是某些涉及罚金或体罚刑的轻罪可据此认定。不完全证据则范围极广,包括从风闻到被告人的可疑表情、态度等一切嫌疑或间接证据。但据此只能对被告人进行传唤讯问,在这种证据达到一定量的情况下,可以拘禁被告并开始真正的侦查。在刑罚的判决或刑讯拷问的使用上则严禁以这种证据作根据。

卡洛林那法典规定,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可以认定有罪并科以刑罚:第一,两名

以上目击证人关于犯罪主要事实一致的证言;第二,经过合法程序获得的被告人自白;第三,现行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被当场捕获并持有凶器或赃物,且经过刑讯仍不自白。

(2)推崇口供作用,刑讯逼供是获取被告人供述的普遍采用的合法方式,实行有罪推定。刑讯逼供是纠问式诉讼和法定证据制度的重要特征。被告人的自白被认为是所有证据中最具有价值的和最完善的证据,对案件的判决和被告人的命运起着决定性作用。

对于讯问被告人的内容、 步骤、方式等,当时的许多法典都作了明确规定。如《加洛林那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嫌疑犯又可能是犯这类罪的人,那么这就是足以适用刑讯的证据。”

(3)法定证据制度还具有等级性和形式主义特征,导致证据的运用机械、僵化。 法定证据制度中也体现了封建等级特权的内容。例如,1875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当几个地位或性别不同的证人证言发生矛盾时,要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男人的证言优于妇女的证言;(2)学者的证言优于非学者的证言;(3)显贵者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4)僧侣的证言优于世俗人的证言。

4、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作为司法证明的基本方式之一,法定证据制度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又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和不足,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利弊各有。

A、法定证据制度的优点

(1)这种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规范性。相同案件相同处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人们对刑事司法的期望和要求。法定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保证了司法的公平。

(2)这种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可预见性。由于证据证明力以及运用规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人们通过对法律的了解预知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

(3)这种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判决的权威性,防止法官主观擅断,防止法官专横。

B、缺陷

(1)死板机械。忽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忽视了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多变性,忽视主观认识在发现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容易导致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出现错误。

(2)口供中心主义。刑讯逼供合法化,普遍化,不仅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更严重的是侵犯人权,践踏人权,表现出诉讼的野蛮性、落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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