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辩护权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限制。只要是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都享有该权利。
3、 不受案件调查情况限制。无论是使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4、 不受认罪态度限制。 5、 不受辩护理由的限制。
辩护的具体方式: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规则、制度的总称。是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者关系:辩护权是辩护制度的基础,辩护制度则是辩护权的保障,辩护是辩护权的外在表现。
(二)辩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1、辩护制度萌芽于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当时审判活动实行弹劾式诉讼,被告人和控告人享有同等权利,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社会上出现了一些被称为“保护人”、“雄辩家”“辩护士”之类的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人。
<十二铜表法>规定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 到了中世纪实行纠问式诉讼,辩护制度受到压制.
2、西方现代意义的辩护制度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首先规定被告人辩护权的是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明确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确认了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辩护制度作了系统规定.二次大战后,人权保障的理念深入人心,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更大重视.第一,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普遍提前到侦查阶段.第二许多国际公约,如1948<联合国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辩护制度的国际准则.
第三,各国普遍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
第四,律师的先悉权得到充分保障.证据展示制度、阅卷制度 第五,律师特免权
3、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没有现代意义的辩护制度。也有类似角色。
现代意义的辩护制度是清末沈家本修律时确定的。1910年清政府指定《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其中规定了律师辩护的内容.
1912年北洋政府指定《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录暂行章程》。 国民政府于1928年和1941年分别指定和颁行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
4、我国根据地时期有辩护的规定。1954年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随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但由于反右和文化大革命影响,受到严重破坏。
文革后,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辩护制度.80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律师辩护制度进一步规范.
1996年3月17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获得通过.1996年5月5日,律师法通过。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归结为无罪推定理论、程序主体性原则和控辩平衡理论。 1、无罪推定理论。
正是因为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在法院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人不能被视为罪犯,被告人应当享受一个无罪公民所享有的人道对待的权利,不仅不能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被告人也不负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法律责任。控诉方如果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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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提供充分的符合证明标准要求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便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疑罪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处理。所以,如果说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的话,那么无罪推定原则则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障和基础的辩护权必然会因为检控机关凭借自身优势而进行的刑讯逼供、违法取证以及审判机关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庭审流于形式等传统弊病而形同虚设,被告人也会因此重新沦为诉讼客体的劣势地位。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辩护权的基础和前提。
2、程序主体理论
强化被告人天然的诉讼弱势地位,将被告人由过去的诉讼客体地位提升为现代的诉讼主体地位,并赋予其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被告人有足够的诉讼权利和诉讼能力抗衡天然强势的控诉机关,确保控辩平等,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法律实现。可见,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关键在于强调和提高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足以与控诉机关相抗衡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受到审判机关的平等对待和法律尊重,使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与审判机关、控诉机关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
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主要还是通过充分有效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积极的富有意义的参与影响自身重大权益的刑事判决的制作过程中体现的。在这个形象的、能动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刑事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对通过自己积极参加的诉讼过程而形成的诉讼结果也就会理性的接受和正确的对待。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基础作用得到充分的体现。
程序主体性理论的焦点在于加强辩护方先天失衡的诉讼弱者地位,通过赋予被告人充分的、有效的诉讼权利确保被告人在法律上取得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地位,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理性争辩,确保案件事实在这一理性的诉讼过程中越辩越明、越辩越清。
3、控辩平衡理论 (1)先天不平等。
(2)控辩平衡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
(3)如何纠偏为正。无罪推定、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发达的庭前准备程序、平等对待
法官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控辩双方有权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控辩双方的证人在所有程序事项上应受平等对待;
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和提供的意见,应当予以同等关注,法官所制作的判决应当是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之上而形成的。1 三、我国刑事辩护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辩护权
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防御性。(2)专属性。(3)绝对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当一个公民被认为具有犯罪嫌疑因而受到刑事追诉时,他就拥有辩护权。其二,犯罪行为有严重、一般、轻微之分,无论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如何,在国家专门机关办理所有刑事案件过程中,被指控人均享有辩护权。即使是非常严重的犯罪,也不能剥夺被指控人的辩护权。相反,在死刑案件等重大复杂案件中更应当保障被指控人充分行使辩护权。2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因为辩护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律师辩护权、非律师辩护权和自我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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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第228页。 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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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可见上述第(二)、(三)项的人员都可以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依据法律规定,下列人员不能担任辩护人:最高法院解释第33条
(二)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制度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都倍受重视和关注。从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刑事辩护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明确法律规定;(2)被告人选任辩护人的时间、人数;(3)辩护人的资格,即那些人可以担任辩护人;(4)指定辩护人、委托辩护人的条件、人数、时间;(5)辩护人的更换或者放弃;(6)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例如在何种情形下被告人有权拒绝辩护,被告人所拥有的法庭辩论权、调查取证权等;(6)适用强制辩护的具体情形。例如日本国家刑事诉讼法律便规定对于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7)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缺席时应当如何处理;(8)辩护人无效辩护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辩护人违法履行辩护职责时应如何处理等。上述内容构成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涵和主要内容。
1、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1)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32条。
(2)委托辩护,是指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的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诉案件,注意(1)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选择(2)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多委托二名辩护人
(3)指定辩护,是指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法定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辩护。
A、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B、仅限于法定情形。第34条、最高法解释36条、37条 C、指定辩护仅限于审判阶段
D、指定辩护的对象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注意必须指定的情形
辩护人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5条。可以分为实体上和程序上以及其他法律援助 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注意维护的只是合法权益,且唯一职能就是辩护,不能充当第二控告人的角色。
3、注意的问题
第一,辩护与控诉是一对相对应的诉讼职能,辩护人和控诉人是对立统一关系、 第二,辩护人与被控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辩护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第三,与审判人员的关系是协作关系。 4、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诉讼权利:(1)职务保障权。(2)阅卷权(3)会见通信权(4)调查取证权(5)获得通知权(6)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7)拒绝辩护权。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律师有权拒绝辩护。(8)其他权利。代为上诉、控告、收取文书 诉讼义务:(1)辩护的义务(2)守法的义务。不得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诉讼行为。如李庄案(3)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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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遵守诉讼纪律的义务(5)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费用。不得违规会见法官、检察官,不得向司法人员请客送礼或行贿,或者指导行贿。
三、我国目前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无效辩护问题。特别是指定辩护 2、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 3、律师的阅卷权和证据展示问题
4、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严格限制,不利于律师作用发挥。 5、律师的辩护意见存在不受重视问题。
6、律师的人身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因为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临沂律师案、青岛律师案 7、律师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第二节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作用:
1、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为了消除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矛盾。
2、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4、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
刑事法律援助萌芽于十五世纪末期的苏格兰王国,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代理人的帮助。法律援助发展于二十世纪中叶,绝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陆续建立和完善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其内容从刑事诉讼扩展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对象从为穷人服务扩展为中产阶级服务,其形式从法庭代理扩展到预防性服务,提供援助范围已涵盖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的不同层面,已从保障穷人公民权利发展到福利型福利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从五十年代开始,法律援助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提出和建立,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例如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56年10月20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等文件中,规定了律师免费或减费给予法律帮助的具体案件范围。1979年以后,陆续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工作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是都规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援助。
我国于1996年开始全面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并在2003年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很大。 二、刑事法律援助对象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是指刑事诉讼中,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只有具有法律援助对象资格才有权要求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根据有关规定,减收,缓收或免收其诉讼费用或律师费用。
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按国家规定获得援助,这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法律依据,但该法律条文内涵不明确,比较笼统,
申请律师给予刑事法律持助必须具备和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1、刑事法律援助象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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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一般仅限于经济因难者。 3、确定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应实行属地原则。 4、刑事法律援助的国籍的限制。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指一个国家以各种形式所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具体领域。刑事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诉讼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两个方面,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与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范围相比还不够宽泛。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范围
(1)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民人权发展有需要,应该拓展和完善援助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在公安司法机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自行委托律师法律咨询,但对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2、所有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告不能通过自已的能力获得胜任的律师的帮助,法院是否应该为他们指派律师进行刑事辩护。
3、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因这类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人又不出庭,故法院无需为所有未委托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但对盲、聋、哑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必须指定辩护人。对于经济困难者或其他原因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酌情考虑是否指定辩护人。
4、刑事自诉案件中,对遗弃、虐待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案件等可以实施法律救助
5、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能够取得法律援助,应参照民事法律援助规定的条件来确定。
四、刑事法律援助方式
刑事法律援助方式是指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基本形式或模式。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方式主要有:第一种方式为在刑事诉讼中指定律师辩护,第二种方式为律师减收代理费用向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1、国家有无必要设立公职辩护人
2、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常设机构, 3、当事人能否自由选择援助律师的。
4、刑事诉讼中,应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指定辩护律师。 五、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及其管理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有:
1、政府的财政投入是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渠道。 2、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基金。
3、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上缴的费用中提取。
第三节 代 理
一、刑事代理制度概述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活动。 理解:(1)只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他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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