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课件(6)

2019-01-07 15:39

察院提起公诉,而是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受理。这类案件,在刑事诉讼中,成为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可见,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仅限于自诉案件。自诉案件包括三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诉才处理。我国刑法规定得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四种,即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被害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指下列案件

(1) 故意伤害案(轻伤) (2)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3) 侵犯通信自由案 (4) 重婚案 (5) 遗弃案

(6)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除外) (7) 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 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刑法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条件有三: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二是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并已做出书面决定。

四、关于执行立案管辖的几个问题 1、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 (1)专门机关接受案件的义务。

各司法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不得互相推诿。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2)紧急情况可先采取强制措施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3)自诉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公安或检察院在侦查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罪行时,应当分别情况处理。

(1)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2)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类型自诉案件,可以立案进行侦查,然后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随同公诉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侦查终结后不提起公诉的,则应移送人民法院直接审理。

3、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有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4、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交叉管辖的情况。六部委决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有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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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节 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职权范围。包括各级法院之间、普通与专门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既要解决某个案件由哪个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问题。

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的关系因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有所不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是重合的。公诉案件则是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关系的直接反映,具体表现为:

第一,公安、检察的立案管辖与法院的审判管辖是依次递进的,立案管辖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上的第一次分工,审判管辖则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的第二次分工。

第二,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管辖。

第三,刑事诉讼法关于划分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以及专门管辖的原则和标准,应当同样适应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一、级别管辖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划分。级别管辖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案件涉及面和社会影响大小,以及各级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职责和条件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这样的: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法院审判。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注意与对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区别)

性质严重、危害大、案情重大复杂,政策性强。 移送管辖的处理 (三) 高级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主要上诉、抗诉案件,死刑复核

(四)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3条有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注意理解。

二、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我国关于地区管辖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有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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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确定地区管辖的标准是: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原则,以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助的管辖原则。

1、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可以理解为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犯罪地进行了界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之所以确定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1)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犯罪地是犯罪证据最集中的地方,便于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

(2)便利诉讼的需要。犯罪地是证人、当事人所在地方,便于就近参加诉讼,提高诉讼效率。

(3)法制教育的需要。犯罪地群众关注,更有利于法制教育,有利于群众监督。 (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便于犯罪地法院研究掌握当地犯罪发生的情况和规律,及时制定对策,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

刑事案件如果有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的解释还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有被告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该法院管辖。

1、被告人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居所地。

2、“更为适宜”如何掌握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掌握。 (三)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1、优先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举例说明

立法目的:避免扯皮,互相推诿,影响诉讼效率。 (四)特殊情况下的管辖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的。

(1)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有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2)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3)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涉及地区管辖的有:

(1)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最高法解释第7条

(2)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和本国人

(3)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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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和单位,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4、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指定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指定管辖一般适应两类案件:一是地区管辖不明的案件;二是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适宜或者不能审判的刑事案件。例如西安中院院长被雇凶伤害案、王怀忠案、马德案等,刘方仁案件等,最近的马德、王慎义、韩桂芝案都由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审判。 四、专门管辖

即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见104页

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最高院《解释》第20条、21条规定:

1、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有军事法院管辖。

2、由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以外的专门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1)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2)军人在办理完退役手续后犯罪的;(3)现役军人在入伍前犯罪的(需要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4)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职罪除外)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章 回 避 第一节 回避的概念和意义

一、回避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因与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回避制度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普遍制度。符合“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古老自然正义理念。(1)保证中立无偏,保证当事人受到公正对待,获得公开审判的机会。(2)程序正义。

我国适应对象不仅包括法官、还包括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二、回避的意义

1、实体公正。回避人员参与诉讼,无法公正,例如舅舅侦查外甥杀人案件、同学亲戚审判自己的案件。对包公铡包勉的理解

2、避免人性中的弱点,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受到中立无偏地对待。 3、程序正义。

第二节 回避的种类、理由和人员范围 一、回避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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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指令回避。 又可分为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美国的陪审团回避

例如西安中院院长作为被害人的雇凶杀人案因为没有回避引起非议。又如外甥作为被告人,而舅舅却是分管刑事侦察的副局长。 二、回避的理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9条还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6、发回重审的案件和再审的案件,原来参与审判的人员应当回避。 三、回避人员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河第31条的规定,是应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 、检察、审判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审委会委员和检委会委员也应当回避,法律没规定。

第三节 回避的程序

一、回避的期间

回避的期间是指回避适应的诉讼阶段范围。适应于侦查、检察、审判阶段。 二、回避的审查和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问题是:1、审委会委员、检委会委员的回避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2、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

3、六部委解释第8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和31条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

三、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复议

注意申请复议只能向作出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机关提出,且只能提出一次。

第八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辩 护

一、辩护制度概述

(一)辩护、辩护权和辩护制度

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现代刑事诉讼职能分为审判职能、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辩护相对于控诉。

辩护权时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诉讼权利,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理解辩护权,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

1、 辩护权贯穿刑事诉讼过程始终,不受诉讼阶段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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