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这个案件。论述证据的重要性。
(三)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1、基本内涵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最早是在法国得以确立的。最早提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是法国的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1790年12月26日,他向宪法会议提出一项革新草案。他认为,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不顾法官内心是否确信,强迫其根据法律预先对各种证据所做的各项规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判决是荒谬的,对被告人以及社会都是有害的;只有采取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才能保证法官有最大可能查清案情。杜波尔的草案经过讨论后,于1791年1月18日得到法国宪法会议的通过,并于同年9月29日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的唯一依据。
1808年法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这被认为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继法国后,欧洲大陆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如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1892年《俄国刑事诉讼条例》等,也都将自由心证确立了下来。其后,这一制度传到了亚洲。日本明治初年还实行“断定有罪应根据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明知九年则改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为了防止法官权力的绝对化,资产阶级统治者又在立法上、理论上对法官运用证据裁判案件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同时又规定,当被告人的自白成为对他唯一不利的证据时,不得认定其有罪。
一些资产阶级的法学家认为,自由心证的形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被认为是合法的:(1)内心确信必须是从情况中得出的结论;(2)确信必须是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3)考虑判断这些情况的时候,必须不是孤立的,而是他们的全部总和;(4)内心确信的形成必须是对每一证据“依据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 2、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评价
历史进步意义
(1)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
(2)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建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那些烦琐规则的约束,有可能按照自己的经验和良心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从而为查明案情和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可能性。
局限性
(1)易受法官的个人因素影响,出现主观擅断。
(2)由于由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不同的法官可能对同一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不同判断,导致同罪异罚,罚不当罪。
第二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
(一)中国古代行政司法不分,刑民合一,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中国最早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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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律规范,与历史同一时期的其他国家一样,没有形成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
1、最早的刑事诉讼立法是与刑法混合在一起的,始于公元前二十一世纪夏朝的建立。“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左传》昭公六年。但是夏商周三代并没有颁布过成文法典,成文法典的颁布是从春秋战国时期开始的。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把刑法铸在刑鼎上公布出来,这是春秋列国中最早颁布的成文法。魏国在魏文侯时,相国李悝集各国刑法之大成,约于公元前407年编制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典,这就是著名的“法经”。法经分六篇,即盗、贼、囚、捕、杂、具,实际上是刑事法典。秦商鞅变法是把法经引入秦国并改法为律。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以秦律统一了全国法律。
2、九章律是两汉的基本刑事立法。但到了后来,两汉的刑事立法在越来越复杂。三国时曹魏政权在魏明帝时制定了魏律十八篇,它是两汉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整理和总结,比汉律在内容上更完备、体例上更系统,是封建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发展。西晋代魏并统一三国,于晋武帝时编定晋律。西晋的刑律为东晋和南朝的宋齐所沿用。齐以后的梁、陈两代虽零星颁布新律,但其内容、体例与晋律相差不大。
北魏律基本上沿袭汉律和魏晋律。北魏后的北齐与公元583年颁布北齐律 ,北周也曾颁布新律二十五篇,定罪一千五百条。隋文帝于公元583年以北齐律为样本制定了开皇律,隋文帝大业年间又制定大业律,但后来的唐律舍大业律而以开皇律为蓝本。
3、唐朝建立后,先后颁布《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和《贞观律》。唐高宗永徽二年颁布永徽律,就是现存的唐律。永徽四年(公元653年),又有太尉长孙无忌等人对律文逐条作注解已统一解释法律的精神实质,这叫做疏议。唐律是我国历史上最具代表性的刑事法典,在中国封建法制史上,他起着“集前代之大成,为后世之楷模”的承前启后作用。唐律共12篇,502条。其中的斗讼律规定如何控告犯罪,捕亡律规定追捕罪人之事,断狱律集中规定审判程序。唐以后的五代十国时代的法律大体上都以唐律为本。
4、宋建隆四年(公元963年)颁布了宋刑统,内容完全抄袭唐律,这种趋势到元、明、清三代更有进一步发展。元统一中国后,颁布的大元通制主要是刑事立法。元代立法的特点是没有像前代那样有系统的条文,而只是大量诏令、事条和案例的汇编。明代的大明律到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最后定制,与律并行的还有“例”(包括案例和条例两种 )《明大诰》。清代刑事立法同样采取了明代律例并用合编的原则。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颁布了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在康熙修编律例的基础上。重订律例,清律至此定制。
以上历代刑事立法中,早在李悝的《法经》中的“囚”法和“捕”法中,刑事诉讼法已成雏形。隋唐以下至于明清,历代的律例及有关行政法典中,除在“名例”“职制”“职官”部分有着刑事诉讼原则的规定外,“斗讼”、“捕亡”“断狱”各篇还规定有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
(二)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在从夏商道明清的四千多年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一系列特点。这些特点,反映了中国古代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基本不分。从秦汉以后的立法和司法来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没有明显区别。首先,从实体法上说,中国古代的立法是以刑为主,刑民结合的。大量的财产家庭婚姻问题采用刑事手段来解决。唐律中的户婚律、明清律中的户律,都是田宅钱粮家庭婚姻等事,但每条都科以刑罚。如唐律规定,负债违契不偿的,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悔婚的,都要处刑。因此,古代的户婚案件,并非都是民事案件,大部分是刑事案件,纯民事案件时不多的。其次,从诉讼法来看,中国古代立法,历来是“诉讼断狱,附见刑律”。诉讼法没有专门法典,而只是作为刑律的一部分内容加以规定。如《法经》之囚捕,唐律之诉讼、捕亡和断狱等,都是诉讼方面的法律。正由于古代在实体法、诉讼法上都以刑为主,刑民结合,因此,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没有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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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分,基本上是一套程序。
但户婚案件和叛逆杀伤盗窃案件毕竟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诉讼程序上也略有差异。首先,有的朝代法官在两类案件上有明确分工。如唐朝的司法参军、县的司法掌刑狱案件,州的司户参军、县的司户掌户婚案件。其次,刑讯的主要对象是重罪被告人,户婚案件一般不拷讯。再次,有的朝代如明清,法律规定,管理参与户婚案件,允许家人代理。
2、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司法从属于行政。中国古代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一直实行专制主义统治,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表现在司法制度上,皇帝操“刑罚威狱”之大权,掌握最高司法权。皇帝可以下令把任何人逮捕下狱交付审判,可以亲自审判任何案件,可以在裁决案件时除以任何刑法或赦免任何人。全国的重大案件必须奏请皇帝审核批准,皇帝还可以通过直诉、录囚等方式直接了解和干预司法工作。皇帝处理案件,即可遵守现行法律,也可以权益行事,置.
法律于不顾。(登闻鼓制度、拦轿告状、死刑复奏、皇帝勾决) 古代的司法权不仅有最高统治者控制,而且从地方到中央,从属于行政,司法不独立。 3、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实行公开的不平等。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阶级在法律上也享有种种特权,实行公开的不平等。表现在司法制度上主要有:
(1)限制奴告主。根据唐宋明清法律的规定,除大逆以上罪外,奴婢、部曲、雇工人不得控告主人及其亲属,否则不仅控告不予受理,而且控告者要处死刑或其他重刑。
(2)贵族官僚有罪监禁时,可享受颂系待遇,即散收而不戴狱具。西汉至明清均有此规定。
(3)贵族官僚可派代理人出庭诉讼。周朝时“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可以派其亲属和部属代理诉讼。明清时也允许官吏在婚姻财产案件中令其家人代理诉讼。
(4)对于“八议”者,即上层统治人物犯罪的案件,采取“请议”的特殊诉讼程序。唐律规定,八议者犯十恶以外死罪,应先奏请皇帝批准,组织中央有关官员集议,议定之后,在奏请皇帝裁决。明清律规定,八议者犯罪,不论是否死罪或十恶,一律经过请议程序。
(5)上层人物不受拷讯。唐律规定属于“议请减”范围的贵族官僚,不得拷讯,“皆据众证定罪”。
(6)在执行上也公开不平等。为了使贵族官僚不公开受辱,在他们被处死刑时,有的朝代允许他们自尽于家,或押到隐蔽处行刑,而不公开行刑于市。
4、维护宗法制度和家族统治。
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和家族统治,是古代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赖以巩固的社会支柱。中国古代的“礼”,其主要内容和作用,就是把宗法家族制度以及与此密切联系的社会等级秩序道德化、规范化、制度化。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中都始终贯穿着宗法制度和家族统治的精神,例如亲属相容隐原则。
5、刑讯逼供,罪从供定。
中国大约从周朝时,就实行拷讯,拷讯在秦朝时已经成为法定制度了。唐律对拷讯的对象、条件、工具、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而且在拷讯外,还有种种非法拷讯的手段。
例如包公断案、狄仁杰断案
古代的拷讯制度是和偏重口供、罪从供定的证据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古代诉讼,虽然也重视物证、人证,并比较重视现场勘验,但是更重视口供,以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通常情况下,没有认罪的口供是不能定案的。
6、实行纠问式诉讼,程序不完备。
中国古代诉讼,适应专制主义统治的需要,实行纠问式诉讼。没有专门的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而是有权主动追究犯罪,兼施起诉和审判两项职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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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参与人所享诉讼权利甚微,告诉人、证人都要受拷打,被告人更是基本上处于无权的地位,是受追查、拷讯的对象。没有辩护人制度。
7、具有重狱讼、慎刑罚的精神。古代的统治者也认识到狱讼操生杀予夺之柄,事关重大,必须高度重视,谨慎施刑。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公平处理,防止错判错杀,并使冤案得到平反,古代诉讼中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法官责任制度、御史监察制度、回避制度、验尸制度、会审制度、直诉制度、死刑复核复奏制度、录囚制度等。明清的秋审、朝审制度、三司会审、九卿会审
(三)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分述 1、诉讼机关
最早的诉讼机关是士,尧舜时期。 夏商时期有所发展,夏朝在地方设的诉讼机关是士或理,士既是军事机关又理诉讼,兵刑合一。中央诉讼机关为大理。商代中央诉讼机构为司寇,下设“正”与“史”。
西周诉讼机关制度化程度加强,中央诉讼机关称司寇,有大小司寇之分 二、清末的刑事诉讼法、
清末沈家本等人主持修律,重视诉讼法的修改和制定,1906年在沈家本的主持下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及相辅而行的《法院编制法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分五章共260条,采用公开审判原则、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是中国第一部具有近代精神的诉讼法典草案。但因为保守势力的反对,该法没有实行。1909年,沈家本在修订法律关开始主持重新编纂《刑事诉讼律》(分6遍,共514条),1910年完成,未及颁行,清亡。
三、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法
分为三个时期: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2年1月——1912年3月),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1928年),国民政府时期(1927年——1949年)。
(一)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1911年12月颁布《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实行司法独立,临时中央审判所形式司法权。大总统令宣布废除刑讯制度,焚毁不法刑具。另外,南京临时政府还草拟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律师法草案》,规定慎选法官、建立律师制度、陪审制度和辩护制度,要求诉讼采用文明办法,尊重法律并公开进行。
(二)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国民党政府执政时期,立法院于1931年 10月颁布了《法院组织法》。1928年7月,立法院颁布《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此外,还制定了一系列单性法规,如《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27年11月颁布施行)、《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31年)、《特别刑事法庭审判条例》(1948年)。
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是在继承北洋政府的《刑事诉讼条例》的基础上,并吸收借鉴了德国、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的。该法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确立了如下原则:(1)弹劾原则。即承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起诉垄断主义、控辩平等。(2)以公诉为主,公诉与自诉相结合,将检察厅配置于法院内,检察官属于司法行政官,拥有搜查、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权利。(3)实行职权主义原则,法院可以以职权调查证据,主导诉讼的进行和发展,以求发现真实。(4)不变更原则。对于刑罚权的使用和变更,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即当事人无处分权。(5)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一般应当起诉,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起诉。(6)直接审理原则。法官应当直接接触当事人和收集证据,但有例外。(7)言词审理原则。举证、辩论等行为应当以言辞的进行,例外是第三审案件不实行言词原则。(8)实质真实原则。关于事实和证据,不受当事人意思约束。(9)自由心证原则。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法律不予先做出规定而又法官自由判断。(10)审判公开原则。在辩护制度中,确认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均有权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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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任辩护人。对于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以及高等法院一审的案件,都应当为没有选人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审级上实行四级三审制,第三审为法律审。当事人有上诉权。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建国初期颁布的单行法规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这些法律确立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制度和原则。例如(1)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只服从于法律。(3)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4)公开审判。(5)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6)各民族公民都有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7)确立了回避制度、陪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等以及拘留逮捕的程序等。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立法工作也在积极准备当中。因为文革被迫停止。 (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从164条——225条)
1979年7月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施行。该法共分4遍,164条,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刑事诉讼法典。
1996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3月17日修正案获得通过,这就是目前正在使用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1)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2)调整了职能管辖的范围,特别是调整了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 (3)取消收容审查。
(4)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将律师介入诉讼时间提前。(5)取消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不起诉的范围。
(6)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点,强化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发挥合议庭的作用。 (7)增设简易程序。
(8)增设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原则。
另外,在逮捕的条件、指定辩护的范围、死刑执行的方法等具体内容上都作了较大的修改。总的原则是保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并重的原则。
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一节法 院
一、性质、任务和职责
1、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三大审判 刑事审判主要涉及定罪量刑 2、职权
(1)强制措施适用权;(2)采取必要手段查明案件事实。如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3)赃款赃物处理权;(4)刑罚执行权。(5)司法建议 二、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
1、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以及专门法院。最高、高级、中级和基层法院,四级两审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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