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专家修订稿):(8)

2019-01-12 12:47

第二十七条 除第26条确定的免检物料外,应对每批物料至少做一项鉴别试验。如原料药生产企业有供应商审计系统时,供应商的检验报告可以用来替代其它项目的测试。用于精制的物料应该进行全检。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的批准应有审核和评估的资料,该资料应有足够的证据(如以往的质量情况)证明该供应商能始终如一地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物料。至少应对三批物料做全检后,方可减少全检的次数,但至少应定期进行一次全检,并与供应商的检验报告比较。应定期评估供应商检验报告的可靠性。

第二十九条 如果识别标签保持清晰,容器在开启和使用前能适当清洁,某些装在适当容器中的物料可在室外存放。

第三十条 必要时(如长期存放或贮存在热或潮湿的环境中),应根据情况重新评估物料的质量,以确定其适用性。

第七章 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操作

1) 用于生产原料药的原料应在适宜的条件下称量,以免影响其适用性。称量的装置应具有与使用目的相适应的精度。

2) 如将物料分装后用于生产的,应使用适当的分装容器。分装容器应有标识并标明以下内容: — 物料的名称或代码; — 接收号或控制号;

— 分装容器中物料的重量或数量; — 必要时,标明复检或重新评估日期。

3) 关键的称量或分装操作应有复核或有类似的控制手段。使用前,生产人员应检查该物料确是中间产品或原料药批记录中规定的物料。

4)应将生产过程中指定步骤的实际收率与预期收率比较。预期收率的范围应根据以前的实验室、中试或生产

的数据来确定。应对关键工艺步骤收率的各种偏差进行调查,以确定偏差对相关批次产品质量的影响或潜在影

响。

5) 需返工或重新加工的物料应严加控制,以防止未经批准即投入使用。

6) 应遵循工艺规程中有关时限控制的规定,以保证中间产品和原料药的质量。发生偏差时,应作记录并进行评价。时限控制并不适用于加工至某一目标值(例如pH调节、氢化、干燥至预设标准)的情况,因为反应终点或加工步骤的完成是根据中间控制的取样和检验来确定的。

7) 需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应在适宜的条件下存放,以确保其适用性。 第三十二条 中间产品的取样和控制

1) 应综合考虑所生产原料药的特性、反应类型、该工艺步骤对产品质量影响的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控制标准、检验类型和范围。前期生产的中间产品控制可以松一些,越接近成品,中间控制应越严(如分离和纯化)。 2) 生产过程控制可由有资质的生产部门人员进行,并可在质量管理部门事先建立的允许范围之内对生产过程进行调控。

3) 应制订书面规程,详细阐述物料、中间产品和原料药的取样方法。应根据科学合理的取样操作来制订取样计划和取样规程。

4) 应按规程进行取样,防止污染所取的样品、污染其它中间产品或原料药。应制订各种规程,保证取样后样品的可靠性。

5) 中间控制的目的是为了监控和调整工艺,中间控制结果超标通常不需要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病毒的去除或灭活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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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病毒去除和灭活是某些工艺的关键步骤,应按经验证的规程操作。

2) 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止去除和灭活病毒操作后可能的病毒污染。敞口操作区应与其它操作区分开,并设独立的空调净化系统。

3) 同一设备通常不能用于不同的纯化操作。如果使用同一设备,应采取适当的清洁和消毒等必要的措施来防止病毒通过设备或环境由前次纯化操作带入后续纯化操作。 第三十四条 原料药或中间产品的混合:

1) 本附录中,混合是指将符合同一质量标准的原料药合并以得到均一的原料药的工艺过程。将来自同一批次的各部分产品(如同一结晶批号的中间产品分数次离心)中间混合,或将几个批次的中间产品合并在一起作进一步加工可作为生产工艺的组成部分论处,不视为混合。

2) 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批次与其它批次相混合,以使混合后的批次符合质量标准。拟混合的每批产品均应按规定的工艺生产、单独检验并符合相应质量标准后,方可混合处理。 3) 认可的混合操作包括(不限于此); — 将数个小批混合以增大批次量;

— 将同一原料药的多批尾料混合成为一个批次。

4) 混合过程应加以控制并有完整记录,混合后的批次应进行检验,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 5) 混合的批记录应能追溯到参与混合的每个单独批次。

6) 如果原料药的物理性质至关重要(例如:用于口服固体制剂或混悬剂的原料药),混合工艺应进行验证,以证明混合批次的质量是均一的。因混合可能对关键特性(如粒径分布、松密度和堆密度)产生影响,验证还应包括对这些特性的检测。

7) 如混合可能对产品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则应对最终混合的批次进行稳定性考察。

8) 混合批次的有效期应根据参与混合的最早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来确定。

第三十五条 批的划分原则

1) 连续生产的原料药,在一定时间间隔内生产的在规定限度内的均质产品为一批。

2) 间歇生产的原料药,可由一定数量的产品经最后混合所得的在规定限度内的均质产品为一批。 第三十六条 污染的控制

1) 如有充分的控制,同一中间产品或原料药的残留物可以带入后续的数个批次中,带入的残留物不得引入降解物或微生物污染,不得对原料药的杂质分布有不利影响。 2) 生产操作应防止中间产品或原料药被其它物料污染。 3) 原料药精制后的操作,应特别注意防止污染。 第三十七条 原料药或中间产品的包装

1) 容器应能保护中间产品和原料药,使其在运输和规定的贮存条件下不变质、不受污染。容器应进行清洁,如中间产品或原料药的性质有要求时,还应进行消毒,以确保其适用性。

2) 容器应不与产品发生反应、不释放物质或不具有吸附性,以免影响中间产品或原料药的质量。 3) 可以重复使用的容器,应按书面规程清洁,并去除或涂毁容器上原有的标签。

4) 需外运的中间产品或原料药的容器应密封,一旦密封破损或遗失,能使收货者警觉地意识到内容物可能已有变动。

第八章 不合格中间产品或原料药

第三十八条 不合格的中间产品和原料药可按第40、41条的要求进行返工或重新加工。不合格物料的最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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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情况应有记录。 第三十九条 返工

1) 通常可以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中间产品或原料药返回工艺过程,按既定生产工艺中的步骤重结晶或进行其它化学或物理处理(如蒸馏、过滤、层析、粉碎)。但如果大多数批次都要返工,则此类返工操作应作为一个工艺步骤列入常规的生产工艺中。

2) 经中间控制检测表明某一工艺步骤尚未完成,从而继续进行该步骤的操作属正常工艺,不属于返工。 3) 将未反应的物料返回至某一工艺步骤并重复进行化学反应的操作应属返工,除非此步骤已列入常规的生产工艺中。应对此类返工仔细加以评估,以确保中间产品或原料药的质量未因可能生成副产物和过度反应物而受到不利影响。 第四十条 重新加工

1) 应对重新加工的批次进行评估、检验及必要的稳定性考察,并有完整的文件和记录,以表明重新加工后的产品与原工艺生产的产品质量相同。同步验证往往是验证重新加工规程的适当手段,可用一个方案同时确定重新加工的规程和预期结果。

2) 应按书面规程将重新加工的每个批次的杂质分布与正常工艺生产的批次进行比较。如常规检验方法不足以说明重新加工批次的特性,还应采用其它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物料和溶剂的回收

1) 如有经批准的回收方法,且回收的物料符合与预定用途相适应的质量标准,则可以(从母液或滤液中)回收反应物、中间产品或原料药。

2) 溶剂可以回收,并在同品种相同或不同的工艺步骤中重新使用,应对回收过程进行控制和监测,以确保回收的溶剂符合适当的质量标准。

3) 新鲜的和回收的溶剂和试剂混合后,如果有足够的检验数据表明其可适用于生产工艺,则两者可以混

合。

4) 回收的溶剂、母液和其它回收物料的使用应有完整的记录。

第九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应根据生产工艺的可接受标准及其一致性来制订合适的原料药质量标准。质量标准应当包括对杂质的控制(如有机杂质、 无机杂质、 残留溶剂)。如原料药有微生物控制的要求或细菌内毒素控制的要求,应制订相应的限度标准。

第四十三条 每一种原料药都应有杂质分析资料,用以描述常规产品中存在的已知和未知的杂质情况,这些产品应由受控的生产工艺制备得到。杂质分布图应注明观察到的每一杂质的鉴别或其定量分析指标(如保留时间)、杂质范围,以及已确认杂质的类别(如有机杂质、无机杂质、溶剂)。杂质分布一般与原料药的生产工艺和所用起始原料有关。从植物或动物组织制得的原料药通常不一定要有杂质分布图。

第四十四条 应定期将杂质分析资料与注册申报中的杂质情况,或与以往的杂质数据比较,以查明原料、设备运行参数和生产工艺的修订所致原料药的变化。 第四十五条 原料药的持续稳定性考察

1) 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包装方式和包装材质应当与上市产品相同或相仿。

2) 最初上市销售的三批产品应列入持续稳定性考察计划,以进一步确认有效期。

3) 此后,应每年至少将一批(除非当年不生产)产品列入持续稳定性考察计划并检验,以确认稳定性。 4) 有效期短的原料药,应特别加强对稳定性的考察,如增加检验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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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采用发酵工艺生产原料药的特殊要求

第四十六条 利用天然或重组有机体发酵生产的原料药,除应符合本附录其它部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本项下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对于采用发酵工艺生产的原料药,由于其所用的原料(培养基、缓冲组分)可能为微生物污染创造条件,应在生产过程中特别注意防止微生物污染。

第四十八条 生产工艺的所有阶段都应确立必要的控制,以保证原料药的质量。

第四十九条 应采用适当的设备和环境控制手段将污染的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环境控制的合格标准和监控频率应根据生产步骤和生产条件(敞口、密闭或封闭系统)确定。 第五十条 工艺控制应考虑以下内容: — 工作菌种的维护; — 接种和扩增培养;

— 发酵过程中关键操作参数的控制; — 菌体生长、生产能力的监控;

— 收集和纯化工艺过程——此工艺去除菌体、菌体碎片、培养基组份,需保护中间产品和原料药不受污染(特别是微生物学特征),避免质量下降:

— 在适当的生产阶段进行生物负荷控制,必要时进行细菌内毒素控制。

第五十一条 必要时,应当验证培养基、宿主微生物蛋白、其它与工艺有关的杂质、与产品有关的杂质和污染物的去除效果。

第五十二条 菌种的维护和记录的保存

1) 只有经授权的人员方能进入菌种存放的场所;

2) 菌种的储存条件应能保持菌种活力并防止污染:

3) 小瓶菌种的使用和储存条件应有记录; 4) 应对菌种定期监控,以确定其适用性。 第五十三条 菌种培养或发酵

1) 需在无菌操作条件下添加细胞基质、培养基、缓冲液和气体时,应采用密闭或封闭系统。如果初始容器接种、转种或加料(培养基、缓冲液)使用敞口容器操作,应有控制措施和规程将污染的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2) 当微生物污染可能危及原料药质量时,敞口容器的操作应在生物安全柜或相似的控制环境下进行。 3) 操作人员应穿着适宜的工作服,并在处理培养基时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

4) 应对关键的运行参数(如温度、pH、搅拌速度、通气量、压力)进行监测,确保与规定的工艺一致。菌体生长、生产能力(必要时)也应当监控。

5) 菌种培养设备使用后应清洁和灭菌。必要时,发酵设备应清洁和消毒或灭菌。 6) 菌种培养基使用前应灭菌,以保证原料药的质量。

7) 应有适当规程以监控发酵及之前各工序是否染菌并确定相应措施。该规程应包括确定污染对产品质量的影响、消除污染使设备恢复到可用于后续批次生产的条件。应对发酵工艺中检出的外来有机体进行鉴别,并在必要时评估外来有机体对产品质量的影响。在处理所生产物料时应考虑此评估结论。

8) 染菌事件的所有记录均应保存。

9) 更换品种生产时,对多产品共用设备应在清洁后进行必要的检测,以便将交叉污染的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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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收获、分离和纯化 1)无论是在破坏后除去菌体或菌体碎片,还是收集菌体组分,收获步骤的操作所用的设备以及操作区的设计,应能将污染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2)灭活繁殖中的有机体、去除菌体碎片或培养基组分(应当注意减少降解和污染、防止质量受损)的收获及纯化规程,应足以确保所得中间产品或原料药具有持续稳定的质量。 3)所有设备使用后应适当清洁,必要时应消毒。如果中间产品和原料药的质量能得到保证,所用设备也可连续多批尘产不用清洁。4)如果使用敞口系统,分离和纯化操作的环境条件应能保证产品质量。5)如果设备用于生产多组分产品,需要采用必要的控制手段,如使用专用的层析树脂或进行附加检测。

第十一章 术语

1、

非无菌原料药

法定药品标准中未列有无菌检查项目的原料药。 2、传统发酵

指利用自然界存在的微生物或用传统方法(如辐照或化学诱变)改良的微生物来生产原料药的工艺。用“传统发酵”生产的原料药通常是低分子量的产品,如抗生素,氨基酸、维生素和糖类。 3、工艺助剂

在原料药或中间体生产中起辅助作用、本身不参与化学或生物学反应的物料(例如,助滤剂、活性炭,但不包括溶剂)。 4、母液

结晶或分离后剩下的残留液。母液可能含有未反应的物料、中间体、不同量的原料药和/或杂质。它可用于进一步加工。

附录3:生物制品 第一章 范围

第一条 生物制品的制备方法是对其进行相应控制的关键因素。按照下类方法制备的生物制品属本附录适

用的范围:

— 微生物培养物,不包括重组DNA制品;

— 微生物和细胞培养物,包括山DNA重组或杂交瘤技术制备的制品; — 生物组织提取物;

— 通过胚胎或动物体内的活生物体繁殖。

第二条 采用上述方法制备的生物制品包括:细菌类疫苗(含类毒素)、病毒类疫苗、抗毒素及抗血清、血液制品、细胞因子、生长因子、酶、按生物制品管理的体内和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其他活性制剂(如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单克隆抗体、重组DNA制品、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及微生态制剂等)。 第三条 人血浆蛋白制品不属于本附录适用的范围。

第二章 原则

第四条 应根据生物制品下列产品和工艺的特殊性对其生产过程和中间产品的检验进行特别的控制,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 生物制品的生产涉及生物过程和生物材料,如细胞培养、活生物体材料提取等。这些生产过程存在固有的可变性,因而其副产物的范围和特性 也存在可变性,甚至培养过程中所用的物料也是污染微生物生长的良好培养基: — 生物制品质量控制需采用比理化测定可变性更大的生物学分析技术; — 为提高产品效价(免疫原性)或维持生物活性,常需在成品中加入佐剂 或保护剂,致使部分检验项目不能在制成成品后进行。

第三章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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