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应尽快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列入立法日程,在《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补充,制定更为详实、完善的立法;(2)应该删除过时的内容,比如在2008年12月31日以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持有的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国际奥委会,为此,第2条、第3条、第8条应该做相应的修改;(3)增加部分新的内容,比如将“五环”名称明确列入保护范围,对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作出明确的界定;(4)明确隐蔽营销的定义和范围,规定对隐蔽营销的处理方式;(5)修改《体育法》时加入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内容;(6)尽快加入《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
五、奥运会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根据《主办城市合同》及国际奥委会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北京奥运会期间设立了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Division,以下简称AHD),工作时间为7月31日至8月24日,在此期间,AHD共仲裁了9件案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AHD的体育仲裁工作明确表示支持,沈德咏副院长在会见AHD主席罗伯特·布林纳时明确指出:历史经验表明,作为竞技体育活动,在运动员参赛资格、兴奋剂检测结论以及比赛成绩、裁判判罚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好这些争议,需设立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机构。根据《2008年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的约定和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庭在北京奥运会期间设立临时仲裁庭是合适和必要的。我们支持体育仲裁庭在北京奥运会举办期间,对上述3类体育争议行使仲裁权和裁决权,并相信仲裁庭能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相关问题向6个承办奥运会的省市高级法院发出通知。
在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对于公正、及时地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维护和促进体育的改革与发展,以及丰富我国的仲裁制度体系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AHD在北京奥运会的实践,为我国体育仲裁机制的建立提供良好契机。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由于各种原因虽然酝酿达10余年之久,但仍然没有建立,北京奥运会体育仲裁可能是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一个契机,基于以下3个理由:
一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体育仲裁的态度。沈德咏副院长的讲话表明,最高法院认识到在竞技体育中,有关运动员参赛资格、兴奋剂检测结论以及比赛成绩、裁判判罚等问题的争议需要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机构。最高法院对这几类体育争议使用仲裁方式解决是持赞成态度的。
二是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国正在从体育大国迈向体育强国,体育产业也正在蓬勃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各种体育纠纷不可避免,比如在奥运会结束后不久就发生了光谷事件、凤铝事件等,而我国除行政途径和诉讼途径外,缺乏其他独立而公正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CAS及其他国家体育仲裁的实践表明,体育仲裁是解决体育纠纷的一种极为有效方式。 三是北京奥运会为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积聚了更多的经验和人才。因为北京奥运会,国内学界对体育仲裁制度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发表了大量的文章,研究的问题基本上涵盖了体育仲裁制度的方方面面,可以说,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理论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在人才方面,除了一大批理论工作者参与到体育仲裁研究中来外,在实践部门,为了AHD正常运转的需要,北京市律师协会为国际体育仲裁院征集和选拔了志愿者,在北京奥运会期间,为AHD提供法律帮助,帮助运动员和国际奥委会无偿解决奥运期间产生的纠纷。我国已经有苏明忠、陈乃蔚、黄进3人先后担任了CAS的仲裁员,并有多起案件提交给CAS仲裁,积累了一些经验。
因此,国家体育总局应加快工作进度,推动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尽快将《体育仲裁法》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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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辉:《最高法院支持仲裁庭行使仲裁裁决权》,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6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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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立法规划,争取早日通过,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提供法律依据。在可能的情况下,也可以《体育法》第33条为法律依据,成立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建立适当的体育仲裁程序。
六、北京奥运会法律遗产与我国体育法制的完善
奥运会的举办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程,在很多领域都将牵涉到法律问题。为办好北京奥运会,我国不仅大力加强法治国家建设的力度,而且出台了许多直接与奥运会相关的法律法规,出现了一批研究奥林匹克法律问题的人才和科研成果,这些共同构成了北京奥运会的法律遗产。
早在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就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此后,国家工商总局、海关总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也随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旨在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规章。为了便于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2006年12月,我国专门颁布了《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为所有外国记者在中国的采访活动提供便利。此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先后出台,也是我国为奥运进行的制度准备,所有这些丰富我国体育法制的内容。北京市也出台了许多直接服务奥运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随着奥运会的闭幕,如何利用好这些奥运法律遗产,完善我国的体育法制,将体育发展全面纳入国家的法治系统,使法制更好地保障和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是我们面对的新课题。就如何完善我国的体育法制,促进依法治体,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及时修改为北京奥运会颁布的专门法律法规。对《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废止后的衔接问题,国务院已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于2008年10月17日实施。下一步应考虑修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修改《体育法》。《体育法》是我国体育领域一部基础性法律,《体育法》实施10余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体育事业的发展环境和需求呈现出新的态势,《体育法》不能很好满足体育现实需要的各种问题日益暴露出来,特别是北京奥运会后,我国体育事业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体育法律应该适应新时期体育事业发展的要求。体育总局可牵头尽快启动《体育法》修改的实际操作工作。在修改中,我们认为,应对体育产业的法律保护、体育纠纷的解决给予特别的关注,应增加体育产业专章,对体育纠纷的解决特别是体育仲裁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3)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将民众的奥运热情及时转化为健身的热情,国务院已经通过了《全民健身条例》,体育总局应尽快出台相关的贯彻落实意见和措施,从法律和机制上保障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
(4)完善其他体育配套立法,尽快建立完整的体育法制体系。包括学校体育、体育产业等配套立法。
(5)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国际体育仲裁院AHD在北京奥运会的实践,表明在我国进行体育仲裁并不存在具体实施上的困难,为我国体育仲裁机制的建立提供良好契机。
(6)加强体育法学的研究。体育法学是体育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奥运会在我国的召开大大促进了我国体育法学的研究,出现了一批有份量的科研成果,奥运会后,更需要加大对体育法学研究的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学者研究我国体育发展所面临的现实法律问题,比如体育产业法律问题、竞技体育法律问题等,为我国的体育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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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北京奥运会仲裁案件述评
从1996年的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为更好地服务奥运会,更方便迅速地解决奥运会期间产生的体育纠纷,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以下简称CAS) 开始在奥运会主办地设立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Division,以下简称AHD)。迄今为止,AHD已经成功仲裁了7届夏季和冬季奥运会,共裁决了62件案件。其中,亚特兰大奥运会、长野冬奥会、盐湖城冬奥会均为6件,悉尼奥运会15件,雅典奥运会10件,都灵冬奥会10件,北京奥运会9件。本文对北京奥运会期间AHD仲裁的案件进行述评。
一、北京奥运会临时仲裁庭的建立
根据《主办城市合同》及国际奥委会的规定,CAS在北京奥运会期间也设立了临时仲裁机构,工作时间为7月31日至8月24日。在此期间,AHD共仲裁了9件案件,包括运动员参赛资格案件6件,比赛结果案件3件,没有出现兴奋剂案件。
AHD的仲裁规则与CAS不同。在雅典奥运会以前4届奥运会上,CAS的领导机构——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均为每届奥运会的AHD制定了特别的仲裁规则。随着AHD经验的丰富,从雅典奥运会开始,AHD开始执行新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该规则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于2003年10月14日在印度新德里通过,并于北京奥运会前根据新修订的《奥林匹克宪章》做了细微的修订。从该新规则可以发现AHD在北京奥运会上的基本运作程序。
根据该规则,AHD有权仲裁根据新修订的《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所指的产生于奥运会期间或奥运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但是,如果针对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某一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某一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提起仲裁请求,申请人在提出请求之前,必须按照有关体育团体的章程或者规章用尽所有内部救济,除非用尽内部救济导致不能向AHD上诉。AHD由仲裁员、主席和办事处组成,北京奥运会的AHD由来自中国、瑞士、英国等11个国家的12名仲裁员组成,②主席由来自瑞士的罗伯特·布林纳(Robert Briner)博士担任,其中有一名中国籍仲裁员刘驰律师,另有一名法籍华人仲裁员陶景洲律师。另外,北京奥组委还为AHD选拔了由16名优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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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组成的专业志愿者队伍。
AHD的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它特别规定,AHD和每一仲裁庭所在地为瑞士洛桑,因此受《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2章的约束。仲裁庭应按照《奥林匹克宪章》、可适用的规章、被认为适当的一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裁决争议。仲裁庭必须在提出申请后的24小时内做出裁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由AHD主席视情况需要延长时限。仲裁庭的具体运作程序如下:由申请人向AHD办事处提交仲裁申请(当事人可以在AHD办事处获得标准申请书表格),申请被受理后,由AHD主席负责组建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并从中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情形适当,主席也可以自行决定指定独任仲裁员。但从近几届奥运会的实践来看,尚未出现独任仲裁员的先例。然后由仲裁庭决定并以适当方式组织并实施仲裁程序,做出仲裁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具有立即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得对之提起上 该规则中文版已经由CAS仲裁员、2004年雅典奥运会AHD仲裁员、武汉大学黄进教授翻译,参见黄进译:《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载《仲裁与法律》(第94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136页。 ②
北京奥运会AHD的仲裁员为Michael J. Beloff QC (英国); Margarita Echeverria Bermúdez (哥斯达黎加); Luigi Fumagalli (意大利); Thomas Lee (马来西亚); Chi Liu (中国); Richard McLaren (加拿大); Stephan Netzle (瑞士); Sharad Rao (肯尼亚); David Rivkin (美国); Alan John Sullivan (澳大利亚); Jingzhou Tao (法国); Deon van Zyl (南非), http://www.tas-cas.org/press-release,2008年9月1日访问。 ③
张太凌:《16位国际体育仲裁志愿者将解决奥运法律纠纷》,载《新京报》,20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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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或提出其它挑战。需要说明的是,AHD的仲裁服务是免费提供的,但是,当事人应当承担自己所邀请的法律代理人、专家、证人和翻译的费用。
二、运动员参赛资格案件
(一)阿塞拜疆系列仲裁案
北京奥运会AHD仲裁的第一个案件是有关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案件。7月31日,在北京奥运会AHD开始接受仲裁申请的第一天,阿塞拜疆国家奥委会及阿塞拜疆曲棍球联合会(以下简称阿曲联)联合向AHD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发布一项紧急初步救济措施,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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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塞拜疆女曲参加北京奥运会。
它们之所以提出这样的申请,是因为发生在2008年5月的西班牙女曲兴奋剂事件。2008年4月在阿塞拜疆首都巴库举行的女曲奥运会资格赛中,现世界排名第八的西班牙女曲战胜阿塞拜疆队取得了进军北京奥运会的资格。但就在这场比赛之后,西班牙队的两名运动员,格洛丽亚·克姆玛(Gloria Comerma)和另一名未披露姓名的球员在赛后的兴奋剂检查中尿检呈阳性。而在稍后进行的检查中,这两名涉嫌服用禁药的运动员“B”瓶尿样检测也呈阳性。根据国际曲棍球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曲联)《反兴奋剂政策》第11条的规定,一支球队如果有超过一名以上球员的兴奋剂检测呈阳性,将取消该国的奥运会参赛资格或被给予其它纪律处罚。但西班牙曲棍球协会坚持该国运动员是无辜的,并称在巴库期间西班牙队的食物被调换了。
应这两名运动员的要求,国际曲棍球联合会纪律委员会就此召开了听证会,在国际曲联做出的决定中,克姆玛被认定客观上确实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但该决定认为“在她个人方面,并没有过失或疏忽”。而另一名球员没有被查实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因此,西班牙女曲没有受到任何处罚,得以参加北京奥运会。
阿曲联在7月19日曾要求国际曲联为其提供一份该组织关于此事决定的复印件,遭到了国际曲联的拒绝,理由是阿曲联与该决定没有利益关系,无权就此决定提起上诉。因此,阿曲联只能求助于AHD。
AHD在收到申请后,由3名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 其中有华裔法籍仲裁员陶景洲先生。根据仲裁庭的仲裁程序,首先需要考察AHD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而决定这个问题的前提条件是该案的申请人是否适格。
仲裁庭于8月1日要求国际曲联为其提供一份关于此事决定的复印件,国际曲联按要求提供了复印件。按照仲裁规则,申请人可以阅读此复印件。仲裁庭对此决定进行了仔细的审查,认为该决定符合国际曲联2007年1月发布的《反兴奋剂政策》。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各方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仲裁庭认为:根据国际曲联《反兴奋剂政策》第13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只有该决定涉及的相关方,包括申请听证会的运动员、国际曲棍球联合会、国际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组织才有资格向CAS提起上诉。在本案中,申请人针对国际曲联对两名西班牙运动员的兴奋剂处理决定没有资格向AHD提起上诉。
仲裁庭还认为:事实上,本案也不可能按照参赛资格案件来处理,因为根据国际曲联的决定,对西班牙女曲两名运动员的调查表明,并不存在影响西班牙女曲参加北京奥运会的任何因素,因而不存在阿塞拜疆女曲按照国际曲联的规则替补参加北京奥运会的情形,就此来说,申请人没有资格就此向AHD提起上诉。
仲裁庭进一步指出:即使存在西班牙女曲两名运动员违规的事实,对其处理仍然应由国际曲棍球联合会纪律委员会按照其规则进行,也就是必须先用尽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程序。
基于以上理由,仲裁庭驳回了申请者的申请。 ①
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0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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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5日,阿塞拜疆国家奥委会及阿曲联再次联合向AHD提起仲裁申请,请求AHD裁决国际曲联必须就国际曲棍球联合会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向CAS提起上诉。否则,国际曲联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构成对申请人的不公。仲裁庭认为,国际曲联没有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作为一个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对其内部纪律处罚机构作出的决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使没有作出任何处罚,国际曲联也有理由接受该决定。退一步讲,根据国际曲联的《反兴奋剂政策》,对于国际曲联的决定,国际反兴奋剂组织和国际奥委会均可以向CAS提起上诉,但它们均独立地作出了不上诉的决定,不能因此认为它们是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
但是,申请人对于仲裁庭的两个裁决仍然不服。为此,它们在8月7日第三次向AHD提起仲裁申请,它们再次改变了诉求,请求仲裁庭宣布国际曲棍球联合会纪律委员会的决定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因而是无效的。并请求仲裁庭发布临时禁令,中止西班牙女曲的参赛资格,直到仲裁庭对此案作出决定。申请人的理由是,在国际曲棍球联合会纪律委员会的决定中,认为申请人应该对西班牙女曲的兴奋剂事件负责,但申请人没有被要求参加听证会。而且该决定是根据国际曲联的意见做出的。这些都违反了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仲裁庭经仔细审查该决定后认为,国际曲联纪律委员会的决定没有认定申请人应该对西班牙女曲的兴奋剂事件负责,也没有任何对申请人不利的陈述。因此,申请人不是该决定的利益相关方。由此,申请人没有资格就此问题向AHD提起仲裁申请。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本系列案涉及3个主要体育法问题:一是仲裁申请人资格问题,二是体育仲裁中的初步救济措施问题,三是程序正义问题。
关于申请人资格问题,仲裁庭遵循了以往的裁决精神,即认定运动员的选拔和参赛资格问题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自由裁量的范围,AHD不会就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参赛资格规则是否合理作出决定。而且,AHD对国际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内部规则给予了充分尊重。在本案中,仲裁庭严格按照国际曲联《反兴奋剂政策》第13条第2款第3项有关向CAS提起仲裁申请人资格确定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的申请人没有适当的资格。
体育仲裁中的初步救济,又叫临时措施、临时保全措施,是在终局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旨在维持现状、保全证据或对有争议的物品强制执行的措施。 《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第14条专门规定了被提出异议的决定的中止和极度紧急事项的初步救济。该条规定:在出现极度紧急事项的情况下,仲裁庭若已组成,或者在未组成时AHD主席可以基于申请在未预先听取被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裁定中止被提出异议的决定的效力,或者采取任何其他初步救济措施。准许如此救济的该裁定在仲裁庭作出本规则第20条意义上的决定时终止效力。
在决定是否给予初步救济时,AHD主席或者仲裁庭应当按照案件可能出现的情况,考虑该救济对保护申请人免受不可挽回的伤害是否必要,请求成功的可能性,并且考虑申请人的利益是否重于对方或者奥林匹克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利益。
由此可见,初步救济的措施类型有两种:一是被提出异议的决定的中止,二是极度紧急事项的初步救济。仲裁庭是否采取初步救济应该考虑以下3个因素:(1)是申请人是否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2)申请胜诉的可能性是否足够大;(3)申请人的利益是否重于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仲裁庭没有应申请人的要求采取初步救济措施,其根本原因是申请人不适格,因而失去了由仲裁庭采取初步救济措施的前提条件。
程序正义是实现公正的重要步骤,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来实现,相对人要求参加听证是实现体育纪律处罚程序正当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CAS对于体育纪律处罚的程序 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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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08/004. CAS arbitration N° CAS OG 08/005. ③
郭树理等:《奥运会体育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探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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