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最终成果(4)

2019-01-12 15:40

机制,通过国际奥委会促使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完善其规则。

此外,在北京奥运会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AHD的仲裁实践明确表示支持,沈德咏副院长在会见国际体育仲裁院北京奥运会临时仲裁庭主席罗伯特·布林纳时明确指出:历史经验表明,作为竞技体育活动,在运动员参赛资格、兴奋剂检测结论以及比赛成绩、裁判判罚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好这些争议,需设立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机构。根据《2008年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的约定和《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庭在北京奥运会期间设立临时仲裁庭是合适和必要的。我们支持体育仲裁庭在北京奥运会举办期间,对上述3类体育争议行使仲裁权和裁决权,并相信仲裁庭能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相关问题向6个承办奥运会的省市高级法院发出通知。①我国不仅为AHD的仲裁提供了物质保障,也为其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我们可以期待,AHD在北京奥运会的实践,不仅有利于CAS仲裁权威性的巩固,也将为我国体育仲裁机制的建立提供良好契机。

陈永辉:《最高法院支持仲裁庭行使仲裁裁决权》,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6日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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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中国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路径

光谷事件、凤铝事件等体育纠纷的发生,给刚结束奥运会狂欢的中国体育界一场震动,也让公众认识到虽然我国在奥运会金牌榜上雄踞世界第一,但体育界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其中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是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上述事件之所以会持续的引起大家的关注,除了事件主角的公众性之外,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的体育纠纷解决除了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外,目前仍然缺乏其他公正而独立的体育纠纷救济渠道。虽然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3年过去了,我们的体育仲裁机构仍然没有建立。本文从建立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现有制度背景出发,仔细的分析了我国建立体育仲裁机构的已有条件及存在的问题,进而考察了世界上主要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模式,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单独的体育仲裁机构。

一、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建立的制度背景

在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并设立体育仲裁机构已经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但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至今仍然未能设立,我们有必要仔细的考察一下在我国设立体育仲裁机构的制度条件是否已经存在,或者说还存在哪些难点,是什么原因阻碍了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从立法层面来看。《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由于体育纠纷的特殊性,根据我国目前《仲裁法》的规定,只有部分体育纠纷能进入普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体育纠纷的种类是多样的,一般认为,体育纠纷可以分为以下4种类型:(1)与体育有关的纯商业性规定;(2)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3)体育组织之间以及体育组织上下级之间就权力问题、处罚问题等产生的争议;(4)体育组织对有关运动员因违规违纪予以纪律处罚而产生的争议。①可见,除第一类争议可依《仲裁法》进行仲裁外,其余3类争议均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性案件,只能通过单行立法来规定这些争议的仲裁。

《体育仲裁法》暂时无法制定。虽然《体育法》明确规定应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而且体育总局在1997年就已经启动了体育仲裁的立法准备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出台。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诉讼和仲裁制度。这使得体育仲裁立法陷入困境,按原来计划由国务院通过《体育仲裁条例》已经不可能,必须通过全国人大来立法。全国人大已经就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定专门的法律,但体育仲裁立法一直没有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中。因此,虽然《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明确了体育仲裁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体育仲裁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仍然缺乏法律依据。

从机构设置上来看。我国目前体育纠纷的解决机构有法院、行业协会建立的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等。其中法院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可以受理较多类型的体育纠纷案件,但由于诉讼的解决方式对体育纠纷的解决并不是一种很好的方式,因而,从数量来看,进入法院 ①

黄世席:《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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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体育纠纷并不是很多。行业协会建立的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主要类型为仲裁性质的内部机构,一般由行业协会自主建立,而体育纠纷往往涉及到行业协会的利益,因此,这种机构的仲裁程序作为一种内部仲裁程序,其公信力值得怀疑。给人一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印象,很难获得公信力。目前,独立的外部体育仲裁机构在我国尚没有建立,但我国已经比较多的参与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以下简称CAS)的活动当中去,并且,在北京奥运会期间,CAS在北京设立了临时仲裁机构。

从对体育仲裁制度的理论研究来看。对在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理论界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探讨。笔者以“体育仲裁”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到2008年底,共有论文211篇,硕士论文25篇,博士论文2篇,报纸文章7篇。从内容上看,这些成果研究范围极其广泛,涵括了体育仲裁的方方面面,不仅有对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探讨,也有对国外体育仲裁制度的介绍。

国家体育总局也有意识的加强了对体育仲裁研究的支持力度,最近几年的体育人文社会科学资助项目均有体育仲裁研究项目获得立项。这些工作的开展,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可以说,在理论准备和人才支持方面,我们已经完全有能力运作好将来的体育仲裁机构。

二、各国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模式

体育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专业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已经得到包括美国、澳大利亚、英国、日本、法国、德国、加拿大等国的采纳,并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建立了各自的体育仲裁机构。从总体上来看,这些国家在建立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时,形成了以下几种比较有特色的模式,它们分别是美国模式、澳大利亚模式、英国-日本模式。

1,美国模式。在美国,职业体育与业余体育是严格区分的,它们各自有不同的仲裁体系,职业体育联盟均建立有自己的专属内部仲裁制度,而业余体育运动没有单独的体育仲裁机构,但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以下简称AAA)可以受理业余体育仲裁案件。1998年,《泰德·史蒂文斯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规定使用仲裁来解决奥林匹克和业余运动争议。AAA是美国一个重要的纠纷解决机构,它的仲裁机制已经赢得了广泛声誉。AAA仲裁的案件类型非常广泛。AAA也仲裁体育纠纷的,适用的规则是《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美国体育仲裁具体受理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 有权被特许为某一特定体育运动项目的全国性管理部门的争议;由于参赛资格问题引发的争端;由于违反行为准则引发的争端;由于服用禁用药物引发的争端;与体育有关的商业争端;体育活动的组织者与专业广播公司合作伙伴间关于出让广告权合同引发的争端;运动员、教练员雇佣合同争端以及其他需要仲裁的问题。其受理和裁决体育争端案件分别采用常规程序、快速选择程序和上诉程序。②AAA于2001年专门设立了一个机构全国体育仲裁小组(the National Sports Panel),专门负责仲裁体育案件,该仲裁小组聘请有专门的仲裁员,在这些仲裁员中,有相当多的成员曾参与处理过涉及奥运会及泛美运动会的体育纠纷,其中有数名仲裁员同时是CAS的仲裁员。

另外在AAA还存在着一个单独的兴奋剂仲裁制度。③2000 年10 月设立的美国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对美国兴奋剂纠纷进行统一的管理。对于因服用兴奋剂而引起的相关争议,美国反兴奋剂机构规定由AAA来解决奥林匹克活动中发生的兴奋剂争议。为了配合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这一规定,AAA专门制定了《仲裁兴奋剂争议的补充程序规则》,适用于有关兴 我国已经有苏明忠、陈乃蔚、黄进3人先后担任了CAS的仲裁员,并有多起案件提交给CAS仲裁。参见黄世席:《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310页。 ②

于善旭等:《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体育科学》2005年第2期。 ③

郭树理、黄莹:《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仲裁制度》,《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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奋剂纠纷的仲裁案件,并且规定在仲裁兴奋剂争议的时候,如果该补充仲裁程序的规定与《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话,适用该补充仲裁程序的规定。

该模式的特点是:没有独立的体育纠纷仲裁机构,由一般的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仲裁体育纠纷,适用一般的商事仲裁规则,但针对兴奋剂争议制定有专门的仲裁规则。

2,澳大利亚模式。澳大利亚的体育仲裁制度比较特别,在澳大利亚存在着两个平行的体育仲裁制度,一个是CAS在悉尼设立的分院,另一个是由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澳大利亚体育联合会、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和新西兰体育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澳大利亚全国解决体育纠纷中心(the National Sporting Disputes Centre,以下简称NSDC)。根据CAS的章程,CAS可以在世界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悉尼分院是其目前设立的两个分支机构之一,目前,CAS悉尼分院不仅可以受理国际性体育纠纷,也可以受理澳大利亚境内的体育仲裁案件。根据《澳大利亚奥委会章程》第3条和第26条的规定,不服澳大利亚奥委会对涉及成员资格、纪律处罚、禁赛或者开除的争议,由CAS行使专属管辖权。NSDC是一个国内体育纠纷解决机构,为非营利性的独立法人。该中心提供包括仲裁、调解在内的服务,仲裁是其一项主要的服务内容,根据其章程,澳大利亚境内的任何个人、企业和组织之间的纠纷,只要产生该纠纷的活动与体育有关均可向NSDC申请仲裁。NSDC还起草了一个非常有用的将体育纠纷提交仲裁的纠纷解决格式条款。由于CAS悉尼分院和NSDC均可以受理澳大利亚国内体育纠纷,这两个机构在受理案件上的存在竞争性。由于CAS已经有20余年的体育仲裁经验,并且已经赢得了广泛的国际声誉,而且澳大利亚奥委会授予了CAS悉尼分院对其纠纷的专属管辖权,目前,CAS悉尼分院在受案数量上处于优势地位,但两个机构并存的局面在短期内不会改变。

该模式的特点是CAS与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并存,并且在受案范围上存在重合,这有利于竞争,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纠纷解决服务。

3,英国-日本模式。英国和日本是建立单独体育仲裁机构的典型。在英国,英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Resolutions,简称SRs)是由英国奥林匹克国家委员会(包括英国奥林匹克国家委员会运动员委员会)、体育休闲运动中央理事会、职业体育协会、体育赞助商协会、北爱尔兰体育联合会、苏格兰体育联合会以及威尔士体育联合会共同发起设立的专门体育纠纷解决机构,该机构是一个非营利性法人,目的是在体育领域提供公正的纠纷解决服务,SRs提供仲裁、调解、体育调查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体育仲裁是SRs的主要业务之一,制

定有专门的《仲裁规则》,SRs的体育仲裁业务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赢得了较好的声誉,许多体育组织在其章程以及它们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接受SRs管辖的条款。到2008年,SRs按仲裁程序处理的案件已经达到了37件。SRs目前聘请有150名专业的仲裁员,其中绝大多数为精通法律及体育事务的专家。SRs的仲裁程序主要是模仿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来制定的,主要包括上诉仲裁程序和普通仲裁程序,但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也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做了调整。

在日本,也建立有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其全称为日本体育仲裁机构(The Japanese Sports Arbitration Agency)。②该机构于2003年4月7日正式建立。发起人为日本奥委会、日本业余体育协会和日本残疾人体育协会。JSAA的目标是:通过仲裁有效的解决运动员及其他个人与体育协会之间的纠纷,支持体育事业的进步。为保证该机构的中立和独立性,JSAA 建立了一个由9人组成的理事会,理事会是该机构的最高决策机构。JSAA从日本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有两种仲裁规则:《体育仲裁规则》和《基于特别仲裁协议的个案仲裁规则》(又称《特别体育仲裁规则》)③。这两种仲裁规则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适用范围的不同,前 该规则英文版请见《ARBITRATION RULES》,http://www.sportresolutions.co.uk。

Masato Dogauchi, The Activities of the Japanese Sports Arbitration Agency,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 2005, 1-2. ③

这两个仲裁规则可以在该机构的官方网站上找到,http://www.jsaa.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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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仅限于JOC、JASA和JSAD所属各协会的运动员提起的仲裁,而后者适用于所有的体育纠纷,包括体育商业纠纷。JSAA目前受理案件的数量还比较少,但正在逐渐赢得公众的信任。

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还有加拿大、比利时、卢森堡等国,这一模式的特点是,建立民间性的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上模仿CAS的仲裁程序,但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修正,在一国之内此机构对体育纠纷具有专属的仲裁权。

三、我国的选择

通过对以上3种不同的体育仲裁机构模式的考察,可以看出,虽然形式各异,但它们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丰富了体育纠纷有效解决的渠道。思考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具体设立,我们是否也可以在我国建立与它们相类似的体育仲裁机构。如前所述,在我国也已经存在着建立体育仲裁机构的诸多条件,下面我们一一分析,比较在我国建立各种不同模式体育仲裁机构的优点和缺点,以及所存在的障碍。

如果采用美国模式,我们可以考虑在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的框架下构建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CIETAC作为我国一个具有国际声誉的专业仲裁机构,其公信力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并且CIETAC也正在积极的探索专业仲裁的有效实施机制。体育仲裁作为一种专业的仲裁形式,与普通的商业仲裁既有相同点,比如仲裁程序、仲裁的司法监督等,但也存在着许多的不同,比如可仲裁的纠纷类型、仲裁当事人之间可能的不平等等。因为这些相同点的存在,CIETAC具备体育仲裁所需的基本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能为体育仲裁提供优质的服务。而不同点则能拓展CIETAC仲裁类型,更好的服务社会。具体而言,可以由贸仲和国家体育总局共同牵头,在CIETAC下面设立专门的分支机构,负责体育仲裁的具体执行,事实上,CIETAC已经建立有类似的专业仲裁分支机构,如CIETAC与中国粮食行业协会、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联合成立了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2005年CIETAC颁布实施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专门适用于金融争议的仲裁。具体而言,由CIETAC负责机构设置,并建立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制定专门的《体育争议仲裁规则》,体育总局在需要时可以提供业务指导。但这里仍然存在一个立法的问题,也就是必须立法授权CIETAC仲裁体育纠纷,否则就无法解决某些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采用澳大利亚模式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相应的构想。在北京奥运会期间,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北京设立了临时仲裁庭,并仲裁了9件体育纠纷。我国为其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在会见国际体育仲裁庭北京奥运会临时仲裁庭主席罗伯特?布林纳时明确指出:历史经验表明,作为竞技性体育活动,在运动员参赛资格、兴奋剂检测结论以及比赛成绩、裁判判罚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好这些争议,需设立独立、公正、高效的争议仲裁机构。我们支持体育仲裁庭在北京奥运会举办期间,对上述3类体育争议行使仲裁权和裁决权。①为此,有学者讨论了在北京

设立国际仲裁院北京常设分院的可能性。他们认为,北京奥运会的实践为设立CAS北京常设分院提供了实践支持和人才储备,可以考虑在我国这样一个体育大国、人口大国设立CAS

的第3个常设仲裁分支机构,这不仅有利于CAS仲裁业务的拓展,也有利于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甚至主张,凡是与竞技体育活动相关的案件,无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抑或不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益纠纷,若当事人提交仲裁裁决,应当一律由CAS北京常设分院负责受理,国内普通仲裁机构不予受理。这样完全排除了建立国内体育仲裁机构的空间。 陈永辉:“最高法院支持仲裁庭行使仲裁裁决权”,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6日第1版。 参见黄世席:《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329页。刘亮:《论CAS北京常设分院的设立》,载《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国际法)论文集》(国际公法 国际私法分册),武汉大学2008年。 ③

刘亮:《论CAS北京常设分院的设立》,载《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国际法)论文集》(国际公法 国

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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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他们也看到了在我国设立CAS分支机构存在的困难,包括设立CAS北京常设分院是否有违中国的司法主权、CAS北京常设分院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中国籍裁决还是外籍裁决 、CAS北京常设分院的管辖权、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等。

这无疑是一个解决我国体育仲裁机构暂时缺失的办法之一,但在操作的可行性上困难不少,希望不大。主要的障碍在于这需要中国政府与国际奥委会的协商,需要中国作出巨大的让步,并且放弃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从可行性来讲,在我国建立国际仲裁院北京常设分院的困难程度并不比我国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低。北京奥运会是我国通力配合而举行的,我国政府对CAS的国际体育仲裁全力配合是一个特例,让特例常态化就是一个制度问题,而不是简单的协调就可以解决的。

我们认为,英国-日本模式是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和机构最优选择,这也是绝大多数体育仲裁研究者所持的观点。事实上,在我国建立独立的民间性体育仲裁机构时机已经完全成熟,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取得了共识。理由有以下几点:(1)建立单独的体育仲裁机构是保障体育仲裁专业化、独立性的需要,体育纠纷相较于其他纠纷有其特殊性,首先是它的行业性,其次是争议性质的混合性,再次是它的公开性,最后是争议解决的急迫性。①正因为其与一般民商事争议存在的巨大差别,对体育仲裁提出了许多特别的要求。当然,通过第一种模式的途径解决体育纠纷是一个选择,但相较于单独的体育仲裁机构,在专业化方面很难得到保证。事实上,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都采取了建立专门仲裁机构的方式。因而,有理由相信,将来的《体育仲裁法》应该会沿用这一思路,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2)通过这一模式建立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在目前是最便捷可行的。这一模式的建立目前唯一欠缺的要件是立法的缺失,无法在具体的操作层面有法律依据,其他要件可以说都已经具备。因此只要全国人大能尽快通过《体育仲裁法》,体育仲裁机构就能够在短期内迅速建立起来;(3)推进我国体育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目前我国产生的体育纠纷许多与体育协会有关,而我国的体育协会目前实际上是具有政府性的管理机构,与单项体育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 一套人马”,没有真正实现自治,并不是一个真正的体育社团,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能起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助推体育体制的改革。

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具体而言,可以由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来具体负责组建。体育仲裁程序设计方面,我们可以吸收CAS的仲裁程序的的基本框架,并参照我国目前的民商事仲裁规则进行完善。这些具体的操作问题经过学界最近几年的研究,应该说已经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②

总之,建立我国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是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体育发展的需要,符合当今体育纠纷解决的世界潮流。我国应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国家体育总局应在以前工作的基础上,尽快推动全国人大早日通过《体育仲裁法》,为建立体育仲裁机构提供法律依据。

际私法分册),武汉大学2008年,第572页。 ①

黄进:《体育争议与体育仲裁初探》,载《和谐奥运 法制同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②

关于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具体设置和体育仲裁程序的设置,已经有学者提出了多种方案,这些方案的共同点是认为体育仲裁机构应该单独设置,参见于善旭等:《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体育科学》2005年第2期;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2-524页;黄世席:《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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