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最终成果(5)

2019-01-12 15:40

但是,他们也看到了在我国设立CAS分支机构存在的困难,包括设立CAS北京常设分院是否有违中国的司法主权、CAS北京常设分院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中国籍裁决还是外籍裁决 、CAS北京常设分院的管辖权、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等。

这无疑是一个解决我国体育仲裁机构暂时缺失的办法之一,但在操作的可行性上困难不少,希望不大。主要的障碍在于这需要中国政府与国际奥委会的协商,需要中国作出巨大的让步,并且放弃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从可行性来讲,在我国建立国际仲裁院北京常设分院的困难程度并不比我国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低。北京奥运会是我国通力配合而举行的,我国政府对CAS的国际体育仲裁全力配合是一个特例,让特例常态化就是一个制度问题,而不是简单的协调就可以解决的。

我们认为,英国-日本模式是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和机构最优选择,这也是绝大多数体育仲裁研究者所持的观点。事实上,在我国建立独立的民间性体育仲裁机构时机已经完全成熟,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取得了共识。理由有以下几点:(1)建立单独的体育仲裁机构是保障体育仲裁专业化、独立性的需要,体育纠纷相较于其他纠纷有其特殊性,首先是它的行业性,其次是争议性质的混合性,再次是它的公开性,最后是争议解决的急迫性。①正因为其与一般民商事争议存在的巨大差别,对体育仲裁提出了许多特别的要求。当然,通过第一种模式的途径解决体育纠纷是一个选择,但相较于单独的体育仲裁机构,在专业化方面很难得到保证。事实上,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都采取了建立专门仲裁机构的方式。因而,有理由相信,将来的《体育仲裁法》应该会沿用这一思路,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2)通过这一模式建立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在目前是最便捷可行的。这一模式的建立目前唯一欠缺的要件是立法的缺失,无法在具体的操作层面有法律依据,其他要件可以说都已经具备。因此只要全国人大能尽快通过《体育仲裁法》,体育仲裁机构就能够在短期内迅速建立起来;(3)推进我国体育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目前我国产生的体育纠纷许多与体育协会有关,而我国的体育协会目前实际上是具有政府性的管理机构,与单项体育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 一套人马”,没有真正实现自治,并不是一个真正的体育社团,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能起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助推体育体制的改革。

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具体而言,可以由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来具体负责组建。体育仲裁程序设计方面,我们可以吸收CAS的仲裁程序的的基本框架,并参照我国目前的民商事仲裁规则进行完善。这些具体的操作问题经过学界最近几年的研究,应该说已经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②

总之,建立我国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是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体育发展的需要,符合当今体育纠纷解决的世界潮流。我国应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国家体育总局应在以前工作的基础上,尽快推动全国人大早日通过《体育仲裁法》,为建立体育仲裁机构提供法律依据。

际私法分册),武汉大学2008年,第572页。 ①

黄进:《体育争议与体育仲裁初探》,载《和谐奥运 法制同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②

关于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具体设置和体育仲裁程序的设置,已经有学者提出了多种方案,这些方案的共同点是认为体育仲裁机构应该单独设置,参见于善旭等:《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体育科学》2005年第2期;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2-524页;黄世席:《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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