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现场处罚,我们现在主要讲交通违法的非现场出发。它是有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可以利用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进行处罚。电子眼也好,雷达测速也好,电子的设备记录你违法,然后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进行处罚,这就是非现场处罚。现在的大城市,一般的非现场处罚已经超过了交通违法处罚的50%,也就是说50%以上都是非现场处罚,警察不在路上直接处罚。
当然非现场处罚有它的好处,比如解决警力不足,也会解决因为现场处罚而影响交通的问题,解决违法停车的处罚问题。违法停车,如果一定要现场处罚就要等他来,他看到警察在那儿就不来,现场处罚怎么罚?所以它有它的好处。
但是这样一个行政处罚要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些制度,它主要是针对现场处罚所设计的制度,因此出现了非现场处罚的情况和《行政处罚法》怎么衔接,比如告知制度。现场处罚要告知当事人,杜宝良开车走错了,警察告诉他违法了,这儿禁止通行,这个标志就是禁行标志,下回他就不会这样做了。他如果不服,要高知怎么样进行权利救济,到哪儿、多长时间之内可以复议、可以起诉。但是非现场处罚,电子眼只记载违法的情况,执法机关并不告诉你违法了。杜宝良也是10个月去交通管理部门办事才知道的,而我们基本都是车辆年检的时候看有没有违章的记录,有的话就赶快去处理,不能年检。我们这个告知主要是当场告知,而非现场处罚不是当场处罚,所以才有杜宝良这样的情况,才有100多张罚单,才有100多次违法记录而没有接受处罚。我们违法也好,犯罪也好,超过一定时间就不追究了,就认为你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了。但是电子眼记录不管这些,记录多长时间,就要罚多少次。比如杜宝良罚105次,如果现场处罚,第105次的时候找到他了,他说我在这儿走了104次了。警察会追究他前104次的责任吗?不会的。说你原来1000次我也不管,这次被我抓住了我就罚你这一次。电子眼记录了这样一个东西,但是它并不及时告知。 第一,与告知制度,怎么样告知?公安部有105号令,就是行政处罚执法规定的规定,社会提供查询(查询不是告知,你在电脑上查我的车有没有违法情况,那是查询)之外,可以(不是必须)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这个通知各地就不一样,有的规定说累计20次违法通知你,有的说2个月通知一次,各地做法不一样,也有一些技术条件的限制。这是一个告知。 另一个实际上是救急的告知。它给你积累了那么多,这样的话要求救急实际意义也不大。罚了1000多块钱,车可能都不值1000万块钱。而且违法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及时制止,违法105次,显然这个违法没有社会危害,如果有社会危害早就应该制止。所以不能及时地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与听证制度,与现在的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可以要求听证。但这里面,对人身处罚,比如行政拘留没有规定听证的情况,这是它的一个不足。较大数额的罚款,假设杜宝良认为罚10500块钱是较大数额,我要求听证,行不行?肯定不行。因为他不是一次违法罚10500块钱,是105次,一次罚100。但问题是,一次罚100,不是违反一次罚一次,而是集中地一次处罚。105次攒在一起来罚,对我来说当然是较大数额。如果第一次违法、第二次违法就罚我了,怎么可能在同一个地方违章10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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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与一事不再罚的关系。《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个原则,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一个违法不能两次以上罚款,开车超速算一个违法,还是两个违法,还是多个违法?怎么算多次违法?违法次数的认定出问题了。超速之后是有一个运行的过程,这个时候如果雷达测速设得多,100米设1个就是一次超速,设2个就是两次超速,设10个就是10次超速。违法的次数以设置多少个监测设备来决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违法次数不能这样认定。但是现在这种监控就是这样认定的,现在看有很多不科学的东西,说它的设定不可能100米设10个,刚才25公里就设了40个。设10个就是10违法,就可以10次罚款。
第四,与行政不作为的关系。警察能现场执法而不现场执法,拿个摄像机录像取证,把能现场执法的改成了非现场执法、能现场处罚的改成了非现场处罚,是不是行政不作为?当然这个都可以去研究。非现场处罚的问题需要特殊的程序和特殊的规则去规范它,而现在的《行政处罚法》显然不适用了。 (六)行政裁量基准问题
依法行政和行政裁量基准关系太大了。我们要社会管理创新,又要依法行政,又要搞裁量基准。什么是裁量基准?2004年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符合法律目的,不受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手段要适当、必要。
我们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怎么办?自由裁量权大,实际是为了考虑不同的情况采取特殊的选择,选择更适当的方法和选择更适当的处罚尺度,因为情况很复杂。但是现在发现,我们的执法者可能没有这么高的水平,所以它希望有一个具体的,遇到这个事就罚多少,这很简单,就把自由裁量权具体化了,设定各种各样的基准。我们一直在推行的,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很多文件都规定了,要设立裁量基准,要细化行政裁量权。
现在要推动裁量基准的设置,实际上我们很多法院也都做了这样的尝试,发现同样的案件情况差不多,不同的法院判决的结果不一样,有的差距很大。那么他就选择了很多的变量,然后就弄出一个以前的案件,这种情况判多少年,罚金多少,各种变量综合在一起,搞一个审判案件的基准。行政裁量可能更复杂,因为它执法的范围、领域更加广泛。很多文件、意见都要搞裁量权的基准制度。
现在通过各地的实践,我概括了一些裁量基准设定的方法,就是技术操作的方法。 1、裁量基准设定的技术操作方法 第一,分格。
裁量权大,就在裁量幅度之内再设定若干个小格,每个小格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赌博要处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目的是营利,条件是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怎么办?5日以下拘留,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10日—15日的拘留,500—3000元的罚款。 根据这条规定,金华市公安局搞了一个赌博处罚的裁量基准,专门抓赌博。它进行了分格:
一个是执行性的分格。就是不超出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范围之内。在法定的“营利+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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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提供条件+处罚”的结构,在这样一个结构当中,为赌博提供条件是确定的,是一个定量,只要提供条件了,条件简陋也好,条件舒适也好,这个是设定为定量。然后营利是变量,营利多少不一定,所以它就根据营利的多少决定最后处罚的幅度。营利不到200元的,500元以下罚款,200—1500元的,5日以下的拘留,营利1500元以上,10—15日拘留,500—3000元的罚款,就把处罚具体化了。
此外,还有一个创制性的分格。在法定的“营利+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处罚”的结构。他在执法当中发现,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实际情况不限于这个,还有赌注的大小所以它创制了一个“营利+赌资或赌注+处罚”,赌资大小是一个条件,赌注的大小又是一个条件,赌资较大的怎么样,单次压注不满100的怎么样。考虑了赌注的多少就是一个创制性。如果他这样处罚了,大家会不会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就是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是赌资较大,没有说赌注的大小,你怎么按照赌注的大小来处罚我呢?这里就有创制性的一个立法。 第二,等分。
自由裁量很大,处罚的幅度很大,那么在这个幅度里面平均划若干个格次,对应不同的要件,然后确定处罚的标准。
比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的要进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的法定期限是6个月—2年。有的地方规定以2个月为一个等分递进。卖淫人员如果被收容了,起点是6个月—8个月。法律规定6个月—2年,从6个月开始起点,卖淫每增加1人次就增加2个月。卖淫人员如果患性病,增加2—4个月。就把它区分了,具体化,等分。 第三,阶次。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规定,阶次不能少于3个。衡阳就规定了3个阶次,就是一般违法、较重违法、严重违法。张家界规定了4个阶次: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这都是自己具体划分的。划分之后,就要规定什么情况下是轻微违法,什么是一般违法,什么是严重违法,然后轻微违法怎么处罚、一般违法怎么处罚、严重违法怎么处罚,都具体化了。
比如湖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罚款,是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100—1000的罚款,是罚100,还是罚1000?衡阳规定了三档,一般违法、较严、严重,它说100—300是一般,300—600是较重,600—1000是严重。张家界说轻微是200,一般违法是500,严重违法是800,特别严重是990。 第四,中间线。
长沙的城管执法行政处罚基准区分了五种:特别轻微违法、轻微违法、一般违法、严重违法、特别严重违法。
一般违法的处罚是法条规定的罚款金额最高限的一半以下(含一半),比如1000元以下,就设定500。
严重违法就是在罚款金额最高限一半(不含)以上,最高限(不含)以下。 第五,上、下限。
比如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低限不明确的。很多就是罚款1万以下,罚1分钱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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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也是1万以下。罚款金额最低限不明确的,按最高限额的10%计算。1万的罚款最高限的话,1万的10%就是最低限。 第六,格内外浮动。
有法定从轻、从重情节,可以降(升)一个格次进行处罚。但是降(升)是有限度的,比如不能超过50%或者不能低于30%,它是有限制的,不能降格降得很多或者升格升得很多,要有适当的幅度。 第七,累计制。
比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西湖风景区不能养鸡,养鸡就要进行罚款。养一只鸡罚118元,然后多养一只鸡多罚98元,养10只鸡罚999元,封顶,就是1000元以下,100鸡也是这些,它是累计的。
《苏州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规定,初次违规处罚1000元,第二次处罚2000元,第三次及其以上处罚3000元。就是说罚款的额度是1000—3000,第一次1000,第二次2000,以后都3000。 第八,折抵。
刚才说赌博,赌博就要罚款,但有些人穷。说穷你还赌博,就是穷我想赌博挣点钱,结果没挣着钱,还被公安局抓了还要罚款。他说罚款交不上,确实困难,确实交不上1000块钱。这种人属于没有钱,但有时间的人。他说你不罚我钱不行吗?你拘留我几天也可以。我宁可接受拘留,我实在没有钱。公安局一想也是,1000块钱的罚款执行不了也损害我的权威,于是规定:罚款1000元可以折抵3日拘留,但拘留不能折抵罚款。它的立法意图是什么?防止金钱至上,钱什么都可以买,有钱拘留了,交钱了就可以不执行拘留。但问题是,如果第一种程序成立的话,可以用钱折抵拘留的话,但他没有钱,有时间。那么反过来,有钱但没有时间的人,我很忙,你拘留我3天,算了吧,我给你1000块钱可以吗?这个在逻辑上也应当是成立的。我确实没有时间接受拘留,我给你钱不好吗?都是接受处罚,拘留我,公安机关还要有个拘留的地方,成本很大,我直接交1000块钱的罚款,你还有收益,交给国库了。这不是挺好的事吗?但是现在我们反对,这个不可以。没有法律规定,罚款交不上可以执行拘留。可以1000块钱抵3天拘留,它就规定了这样的自由裁量基准。 第九,裁量情节。
有很多的违法,有很多的情况,具体的情节、严重的程度、目的、后果、手段、场所、目标对象、次数(有没有前科)、生活的状态、违法实施完成的情况如何、主体的身份,比如下岗职工或者残疾人,目的、动机、事后态度等等,这些都是具体的裁量情节,要进行考虑。 比如《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规定,行政执法应当体现教育优先、过罚相当的原则,不得以罚代管;对违法程度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不予行政处罚;对残疾人、下岗职工初次违法且违法程度与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给予警告处罚,原则上不予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罚。这个是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就决定它考虑下岗职工和残疾人的初次违法,违法程度低、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就不罚款、不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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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不满14周岁、精神病、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危害后果、2年内未被发现,免予处罚。规定什么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比如年龄14-18周岁、身份是残疾人或下岗职工,生活困难户、有立功表现等。什么情况下可以从重,比如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等。什么情况下可以顶格处罚,比如暴力抗法、打击报复等等。规定了很详细的具体情况。 2、案例:裁量基准纠纷
下面的案例,就是裁量基准引起了一个纠纷。
2007年8月2日,律师周文明驾车行驶至云南省文山县境内省道210线某路段时,被文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交警告知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已超出该路段每小时70公里的限速。文山县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周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
限速70,他开到90,《交通安全法》第90条怎么规定的呢?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交警队对他处以200元的罚款,实际是顶格处罚,然后记3分。
周认为罚重了。上诉到法院。他的依据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是《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这个裁量基准说,超速未达50%的,罚款50—100元;超速超过50%的,处罚款100—200元。他说限速70,我是90,超速没有达到50%。按照云南省的裁量基准,罚款只能是50—100,现在罚了200,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可原告周某的理由成立,认为交警罚款显失公正,把200元的罚款改为80元,并取消扣分。因为扣3分的事没有法律依据,取消了。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这个事谁对谁错?就是法院审理案件是依据法律,还是依据裁量基准。
二审法院认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是公安厅内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交警依法律处罚没有错误,故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交警原处罚。 就是说在这个案件当中,它依据上位法,裁量基准无效。裁量基准违反了上位法,因此没有法律效力。这个判决是一个很值得我们考虑的问题。现在大力的推行裁量基准,我们刚才讲了那么多裁量基准,1只鸡118元,再多养一只鸡98元,10只封顶998元,它有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它跟上位法的规定冲突的话,这样的一个基准,按基准来执法,然后出现了纠纷、出现了争议,这个基准是没有效力的,因此就涉及裁量基准的法律效力。因为裁量基准很多是创制性的立法,也有一些不是创制性的,但是法律的规定并不是这样的,它给具体化了。具体化了之后,人家一起诉,说有上位法,你这个效力太低了,层级太低了,无效。那这个裁量基准怎么办呢?所以裁量基准合法性的问题,法律效力的问题,出现纠纷争议以后法律适用的问题,还需要认真研究。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像这个案件这样的话,裁量基准再细,执法的时候也很难,他不敢按这个执法,因为出现争议,这个东西不算数。而这个裁量基准,很显然它的层级很低,省级政府可以,省级政府里面的各个部门也可以,省里面有裁量基准,县里面也有裁量基准,市里面、区里面都有裁量基准,都有它执法的一个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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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对这样一个裁量基准,可能做得太细有必要吗?社会千变万化。如果有这样的必要,我们都不要来学习了,还上什么博士、硕士,本科都不用上了,拿一个表,看他养几只鸡,罚多少钱,就下罚单,就是对号入座嘛。这种执法是不是太机械了?当然它也考虑好多因素,但是仍然不能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
自由裁量权设定本身的目的和现在自由裁量权的零收缩限制你,就没有余地了,该多少就是多少,这样的话是不是和当时自由裁量权设定的初衷与目的不吻合?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自由裁量的基准是不是最好的方法?是的话,要研究这个基准是一个什么样程度的基准,细到什么程度,宽泛到什么程度,这个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这是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与制度建设、与创新、与改革的一些关系。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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