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帝发布的单行法规
秦汉的“诏令”。本朝有效→被认为具有永久普遍性的编为律。
唐代的“敕”。仅有临时、特定效力 →定期编为“格”,具有永久、普遍的法律效力。
宋代的“敕”。时常发布的为“散敕”,一般几十年一次“编敕” →成为法典 金元的“条格”。直接具有永久、普遍的效力。
明代的“条例”。明初为本朝有效的单行法规,1500年后编为《问刑条例》,具有永久性效力。
罗马帝国时代的法律体系 (法学家的划分)
公法——造福于公共利益与私人的法律。 私法——调整私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
私法体系又可分为:
(1)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公民;
(2)最高裁判官法——适用于帝国所有自由人; (3)万民法——适用于一切人类。裁判官法与万民法被认为是“自然法”的体现。 私法又可分为人法、物法、债法。 帝国的法律体系
原罗马城邦习惯法——12表法为代表。 议会的立法以及元老院的决议。 裁判官的告示。
皇帝的敕令(帝国时期)。 法学家的学说与解释。 法典。
罗马的“议会”
库里亚会议:原罗马的30个“胞族”旧贵族会议,原有广泛的权力,后仅可推选某些高级官员。
百人团会议:193个百人团代表,原为战争机构,后具有宣战、税收、推选执政官等权力。主要控制于贵族阶层。
平民会议:原罗马4个部落“特里贝”平民会议,推选“保民官”。公元前287年以后逐步获得公法及私法的制定权。
元老院:由担任过执政官、保民官等重要公职者组成。有关于殖民地及罗马统治地区的立法权。
罗马议会的立法程序
公元前2世纪形成惯例:由高级官员或议会代表提出立法申请书 ——指定起草并提交 ——表决通过 ——元老院批准 ——复制表牌悬挂于柱廊公布。 裁判官的告示
公元前367年设裁判官,裁决公民请求司法援助的事项。
公元前242年设“外事裁判官”,公元前227年设行省裁判官,负责非公民的司法
援助事项。
公元前241年后裁判官得以创设新的诉讼方式。
裁判官以“年度告示”形式创设大量新的民事财产方面法律。
129年后裁判官告示进行汇编,不再是仅仅年度有效,并颁行于帝国全境。 皇帝的敕令
敕谕:对于全帝国发布的公法、私法法令。 敕裁:对于向其申诉的案件的裁决指令。 敕示:对于官员训示与指令。 敕答:对于法律事项的批示。
罗马法学家
公元1世纪开始出现
(1)答复:解答私人及公共机构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 (2)办案指导:但并不直接参与辩论; (3)编撰:起草法律文件; (4)著述。
426年“引证法”,
规定“五大法学家”(巴比尼安、盖优士、乌尔比安、保罗斯、莫特斯丁)的解释为权威解释,如其中有不一致意见,取决于多数;仍有疑问,以巴比尼安学说为准。
法 典
3世纪开始出现法规汇编。
483年首次由皇帝下令编纂的法典《狄奥多西法典》。
《查士丁尼法典》:按年度汇编的历代皇帝敕令,12卷,2664条。528—534年。 《学说汇纂》:历代法学家著述摘录。50编。503—533年。 《法学阶梯》:法学教科书。4卷。533年。
《新律》:查士丁尼死后编纂的新法令,12卷。按内容分卷。565年。 英国法律系统 英国习惯法: 原盎格鲁·撒克逊以及诺曼人各部族的习惯法。汇编的有《埃塞伯特法》等。 习惯:1275年立法规定1189年前的“远古习惯”具有强制力。如提不出反驳证据则认定习惯存在。
判例法——普通法
普通法:由王室法官判例组成的通行于全国的法律。 起源于1066年后诺曼王朝法官巡行审判制度。
普通法词义:(1)通行于全国的法律,(2)与衡平法相对、由普通法法官判例组成的法律,(3)由英国发展到其他一些国家的判例法体系。
判例法——衡平法
衡平法:由王室大法官判例组成的法律。
起源于1329年王室设立大法官审理普通法不予救济的案件。因强调“衡平”原则而得名。
1616年后也成为严格的判例法体系。 与普通法的区别:
(1)尊重普通法,填补前者的漏洞; (2)“对人起作用”,可发布禁令; (3)专属法院,无陪审制。
1875年后允许法院同时引据两大判例法。 制定法 “宪章”:
贵族、城市等与国王的合约。 诏令:国王发布的诏令。
条例:国会通过的立法。近代成为主要的法律形式。改称法律。 制定法与判例法的关系:
(1)近代以来制定法权威优于判例法,
(2)制定法的解释与贯彻实施仍然受到判例法的制约。
学说
法学家的著述:总结、归纳判例,得出普遍的原则。成为权威的解释而被法院引证,具有强制力。
1187年格兰维尔《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 1268年布拉克顿《英国的法律与习惯》, 1644年柯克《英国法总论》,
1769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等。 判例法“遵从先例”原则 1850年严格化:
(1)上级法院不受下级法院判例约束, (2)初审法院不受同级司法机构命令, (3)每个法院必须遵从上级法院判例, (4)贵族院(上议院)受自己判例约束。
先例“判决理由”——强制性的约束力,由引用的法官分析解释。 英国法特色
存在强大的法律职业集团。 “法官造法”。 变革缓慢。
以渐进改良代替急剧变革。
体系庞杂。没有明确的系统分类。
注重程序。“救济先于程序”。程序中心。重视经验和实际操作。 术语独特。
法典法与判例法
中国式的“有治人无治法”
法律史专题第三讲 国家与法的纠缠
马克思主义国家观
国家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
国家是对人的自由本性的“异化”。这种“异化”集中表现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国家将人们被动地服从社会自然分工的消极作用制度化和法制化。
行政官僚实际上是国家中的一个“特殊的闭关自守的集团”,具有超越国家的“普遍利益”之上的“特殊利益”。
——如何从社会“劫持者”转变为“管理者”、进而转变为“合同受托管理人”? 法治的关键实质:控制、进而制约国家机构本身的集团利益。 途径:
1.分权——体制外与体制内 2.财政控制 3.外部监督
分权:主要是军权的分离 古地中海区域
城邦国家时期的“执政官” 任期限制为一年 并列的执政官制度
斯巴达
长老会议为最高权力机构,30名长老,
其中2人为国王,平时主持祭祀及训练,战时率军出征。 审判刑事案件
民众大会,30岁以上男子,每月一次会议,鼓噪通过长老会议决议,选举并罢免国王和5个监察官。 监察官监察国王及民众。
雅典
公元前443—429 “伯里克利宪法”
以民众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年满20岁公民参加会议给予津贴。
500人会议为执行机关,执政官从中抽签产生。
“10 将军”为军事权力机关,向民众大会负责。将军无津贴。 司法:
a陪审法院,30岁以上公民抽签5000人组成,
b民事法院:有简易庭和40人法院,按争议标的而定。 c上诉法院:“600人法庭”。 罗马共和国的分权
集权制国家
国王——军事指挥权全面压倒祭司集团势力 出现职业官吏队伍 “法治”的实践
中国古代的“德主刑辅” 集权下的 “三权分立” 唐代的决策分权 宪政的开始
约翰王与1215年“自由大宪章” 英格兰威尔士 城堡遗址分布
英国国会
1256年《牛津条例》。贵族、骑士、教士、市民等胁迫英王亨利三世签订。同意组织国会。
1265年首届国会。以各地领主、主教、各郡骑士、各城市各2名代表组成。 1295年“模范国会”。爱德华一世为筹措战费召开。1297年国会正式获得征税的批准权。
1343年开始区分上(贵族)、下(骑士与平民)两院。
权力制衡
来自于势力平衡存在难以消灭又互存利益的势力集团
——帝王、诸侯、教会、城市各势力集团形成不无限制使用暴力的共识 以协议代替枪炮,以分赃代替独吞,以文斗代替武斗 关键:以金钱控制军权与行政权
西方对于政府/官吏权利的制约 《美国宪法》对财政的规定
《美国宪法》中,“借款”出现1次,“拨款”出现2次,“款项”出现1次,“公款”出现1次,“账目”出现1次,“货币”出现6次,“税”字出现28次。宪法将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