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全市煤炭专营市场及二级配送网点的监管,督促煤炭经营运输企业保证煤炭质量、落实煤炭贮运防尘措施。防止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进入主城区。
第十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道路运输通行证;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丢失、盗窃放射源案件的立案侦查和追缴,配合环保部门做好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相关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四)负责制落实定机动车保有量相关政策。配合环境保护部门作好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发放和在用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工作;配合环保部门查处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划定 “黄标车”禁、限行区域;执行“黄标车”等老旧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五)负责限定落实运输渣土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会同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规拉运土石方、散装物料的车辆。
(六)负责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负责做好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维稳工作,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体系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二)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对未提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项目,不予核准采矿权。 (二)负责督促采矿企业实施环境、生态恢复治理,督促企业有效防治地质灾害和环境污染。
(三)负责未利用地开发项目的扬尘污染监管,督促项目实施方落实防尘抑尘措施。 (四)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对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城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作,扩大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加快供热管网建设。
(三)负责建筑、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四)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进行监管,确保达标排放。
(五)完善城区污水“全收集”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监督管理、逐步取缔市区沿黄河生活排污口。
(六)负责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所的建设,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的职责
(一) 负责将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规划控制和监管。 (二) 负责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科学调整优化城市、产业规划布局。严把项目选址关,对不符合环保要求或对区域环境质量有影响的项目进行调整或不予选址。严禁审批不符合环保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划要求的项目。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职责:
(一)负责土方、渣土、建筑垃圾、散装物料处置和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拆迁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的防治和监管。
(二)负责清理查处城区露天烧烤行为。
(三)负责查处露天焚烧垃圾、皮革、塑料、油毡、枯枝落叶和乱堆乱放垃圾、乱倒乱泼污水等行为。
(四)负责查处夜间施工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三)督促油罐车实施油气回收治理。
(四)负责监管、查处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工具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处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矿山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储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督促政府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管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挂钩。
(二)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政府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督查,督促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各项措施。
第十九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修)定畜禽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实施农业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防治养殖业环境污染治理和做好畜禽养殖节能减排工作。
(二)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三)负责对使用农药、农膜、化肥和从养殖等污染水源、土壤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
(五)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污染治理工作。
(六)负责农田环境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落实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措施。
第二十条 水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河洪道排污口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功能区的划分和监督管理。负责审定、监控区域内河流、水库的纳污能力;参与水生态保护和湿地生态补水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处置应急水污染突发事件。
(三)负责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四)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土流失监测和监督工程实施方进行水土流失防治。
(六)负责做好与水资源管理相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和落实林业生态增容减污工作规划,提高林木覆盖率,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二)实施两山绿化、黄河沿岸湿地恢复与治理和城市出入口绿化与环境整治。
(三)负责林业工程、绿化工作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 负责配合做好低标号燃油退市工作。
(二)配合环保、城管部门减少和治理商品流通环节产生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文广部门职责:
(一)负责查处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行为。 (二)在审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督促广播电视企事业单位落实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手续,落实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三)做好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核、辐射设施设备管理,督促医疗单位严格落实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杜绝因诊疗引发的放射性污染;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组织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救治。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内容,形成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指标相协调的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环境保护考核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车用燃料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煤炭专营市场、二级配送网点及相关工业企业用煤煤质的抽检,并出具煤质检验报告。
(三)参与制定环保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气象部门职责:负责建立与环保等部门联动的空气质量预报机制,实现风险信息研判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重大环保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三)负责对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环保岗位责任制,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
第三十二条 制定实施环境保护计划和污染减排计划,加大环保投入,确保污染防治设施稳定正常运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下达的污染减排、污染治理及污染治理设施升级改造任务。
第三十三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业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及自行监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负责排查处理内部环境风险隐患,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造成的污染和危害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制定本单位的辐射安全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企事业单位是防范和处置各类突发环境事件的主体,依法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及应急物资与装备,满足应急处突的需要。
(二)建立健全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环境风险防范工作的规章制度,制订落实年度环境风险隐患排查计划。
(三)定期对员工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员工具有自救互救和处置事故风险的能力,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四)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易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危险源。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工作。
(一)开展污染源普查,掌握本区域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
(二)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协调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措施,防止因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派生或因处置不当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
(四)安排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所必需设备的购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五)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科研和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建设工作。 (六)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七)建立统一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据环境事件等级,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发布预警公告,宣布进入预警期,并将预警公告与信息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级别。
(四)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环境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宣传避免和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五)调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依法采取的预警措施所涉及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义务。
第三十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散,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接报或得知情况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出有关部门及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迅速开展处置工作。 (三)根据规定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进行环境应急监测,为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持。 (五)事发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受影响地区的范围进行科学评估,制定补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环境恢复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责任企业负责消除污染,将受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并承担应急处置、善后工作、环境治理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