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市交通局:加强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和噪声污染。 14、市文化局:加强“三厅”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把好“三厅”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关,合理布局,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三厅”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许可手续。
15、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环保部门审批不同意设立的项目,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16、市卫生局: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系统的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本系统污染防治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对本行业放射性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行业放射性事故和纠纷;组织开展放射性卫生防护知识和法规的宣传、培训。
17、市财政局:落实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及“三废”综合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益于环境保护的财经扶持措施,拓宽环境保护融资渠道,不断增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协助环保部门统筹安排使用环保补助资金,逐步建立市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在财政预算中单列环保科目。
18、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电磁辐射项目,不予发放电台(站)执照。
19、市教育局:在大、中、小学开设基本国情、环境保护等课程或讲座,并抓好督促检查;组织开展创建“绿色学校”等活动。
20、市电业局: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和企业,电力部门不予供电。合理布局各类变配电装置和设施,加强电磁辐射的防护,减轻其对环境的污染。
21、市税务部门:落实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及“三废”综合利用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上述要求,明确直属相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 三、保障环境安全,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和报告工作机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概括起来是32个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应急,全民参与;快速反应,及时报告;控制事故,减少损失”。
在本辖区内发生异常事件或其它突发性事故,使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的污染,生态发生或可能发生难以恢复的破坏,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导致经济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况时,例如空气有强烈刺激性气味、饮用水源受污染、地表水水质异常变化、溪河大量死鱼、放射性污染源丢失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第一时间向市环保局“110”(报警电话:12369)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控制污染影响范围。
市环保局应建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备勤组织,编制应急处理预案。事故发生后,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落实事故报告制度。各县(市、区)应参照市里的做法,建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机制,形成全市都能快速反应的工作网络。
必要时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举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演习。 四、严格行政监察,实行环保行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为保证各项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执行,严肃查处环保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
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事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对不适用行政处分的,可建议或移交有关部门给予其他处分或处罚。
由市监察局、环保局共同研究制定《三明市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市政府颁布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威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内容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威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具体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依法由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后,原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市直相关执法部门应当指导和配合城管执法局开展业务工作,并协助城管执法局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市直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将由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内容及上级业务部门关于行政执法方面的新规定,及时告知城管执法局;对适合集中的新行政处罚权项目,由城管执法局报请市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确定,依法实施。
第五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
道德、业务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查处违法行为,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 人,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并在24 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没收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城管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2 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查封、扣押、没收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城管执法局。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