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3)

2019-01-19 13:49

美国《模范事公司法》第 6.21 条第 2 项规定:“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可以采用的对价形式,包括任何有形的、无形的财产或者可以使公司享有的利益,包括现金、本票、已经提供的劳务、劳务提供合同或者公司其它证劵。”

英国:《英国合伙法》中没有关于出资类型的具体规定。 2、异同分析

纵观各国法律规定,货币均是各国合伙出资的首要规定,因为货币具有现实性和直观性,无需评估等繁琐程序是最受欢迎的出资方式,在货币出资方面,《日本民法典》作出了以金钱为出资标的时,如合伙人怠于其出资,则除应支付其利息外,还应赔偿损害的法律规定。在劳务出资方面,各国均确定了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标的。除货币和劳务出资外,日本法还规定了无限责任股东还可以以债权出资,以及有限责任股东可以以其他财产出资,而这里的“其他财产”具体是指动产、不动产、矿业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无形财产权、动产权和不动产权的使用收益权、国债权、公司债、可转让的股份、物的团体。对比来看,日本规定了较为宽泛的出资种类。 3、学者观点

民商事领域向来以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企业作为资本所有者达成的特别合约,由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共同创造价值。只要经过合伙人的认可,具有经营价值的任何资源和要素都应可以成为企业的出资标的。劳务作为人力资本的实现方式自然可以作为企业的出资标的投入到企业的经营中去。美国最新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废除了控制规则,即使有限合伙人参与了企业事务的经营、对企业进行了控制管理池不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对于企业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通过对合伙企业中劳务出资的合理性和缺点的分析,得出限制劳务出资的必要性。虽然劳务具有不确定性和人身专属性,但不能以此否认劳务出资的必要性。同时,我们也不能以此放纵劳务出资的发展。我们应有限制地允许劳务出资,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措施,以切实维护合伙企业、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企业法关于知识产权出资客体范围的规定是比较混乱的。一方面,从范围上看, 只有《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 ,《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知识产权出资客体仅限 于“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而不包括著作权。另一方面, 从表述上看,公司法使用了“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两个术语, 外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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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纯、黄沁蕊,有限合伙人劳务出资问题研究,载于产业与科技论坛,2014年第13期 李琦、杭月霞,试论合伙企业中的劳务出资,载于消费导刊2008年第8期

商投资企业法则使用了“工业 产权”和“专有技术” 。在我国法律中除使用了“非专利技 术”和“专有技术”这两个意义相同而表述有别的概念外,还有一个逻辑上的问题,即“工业产权”能否与“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并列使用也是值得商榷的。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货币作为出资方式的首要标的毋庸置疑,而劳务作为一种出资方式虽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同,但各国对劳务出资没有较为系统的规定,究其原因,大多是因为劳务的评估较为困难,且具体的分歧在于劳务出资是否可以由有限合伙人出资。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由于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人能否以劳务出资,笔者持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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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律规定及评析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2、与域外法的关系

同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一样,我国合伙出资标的也是货币、实物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关于以劳务出资的规定,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有限合伙不得以劳务出资,相对于其他国家关于合伙的规定,我国对于劳务的出资更为严格,直接否定了有限合伙人不得已劳务出资。

3、学者观点

对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应占其出资总额的比例加以限定是非常必要的。但如对该比例规定过高,势必增大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难度,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合伙企业资金的闲置。因此,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应占其出资总额的比例,原则上应以能够启动有限合伙企业初始运营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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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霖,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缺陷及完善,载于河北法学2005年第8期

王乐宇,我国合伙企业合伙人类型异动与数量异动规定的完善,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商誉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理由有:一是商誉是有价值的现存的财产,只要企业存在,商誉也必然存在。二是商誉可以用货币评估。商誉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更多的是在使用过程中进行评估,并通过商誉的载体,即生成商誉的各种有形或无形资产,如商号、商标、营业地址、具有特色的建筑物等间接进行评估。三是商誉转让的特殊性。商誉作为一种不可确指的无形财产,是不能够离开商誉主体而单独存在的,但是它可以同营业转让同时转让,同营业部分或者全部转让时作为出资的标的而转让,尤其是在企业收购、兼并等过程中。这些充分证明了商誉的出资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债权的确定性、可实现性、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诸多问题。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和社会诚信环境下,完全允许以债权出资具有较大的风险。建立既有利于发挥债权创造社会财富的功能,又有利于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法律体制任重而道远,债权出资需要从制度上不断完善。

商誉作为中无形资产,其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而且通常情况下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因此,商誉是可以作为是个的出资标的的。但是商誉又不能单独转让,其价值又存在不稳定的一面,商誉又不完全符合出资标的的条件。即作为出资标的而言,商誉中既有积极因素,又有消极因素。因此,公司法修订中如果要承认商誉作为出资标的,就必须对商誉出资的消极影响增设相应的救济,以弥补商誉出资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劳务出资,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是很有必要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即决定了有限合伙人应当以看得见的利益进行出资,从而保证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对于债权出资的问题,虽然我国没有完全否定,但对于债权出资,笔者认为,债权是一种期待权,并不是现实的利益,虽然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其中仍有大量不可控因素和不可控性,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不利于保护出资的合法利益和合伙企业的稳定。而对于商誉出资,笔者认为,商誉虽然作为一项无形资产,但一些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在社会上具备了很高的声望和可信度。因此,对于一些有社会声誉的企业可以允许以商誉出资,但同样应经过专业的机构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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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伙财产性质

(一)比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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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小光、钱力,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再探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4期 胡振华,浅析债务出资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年06期 27

李凤琴,商誉出资问题研究,载于企业经济2006年第2期

1、外国法律规定

德国:《德国民法典》第706条第2款规定:“以可替代物或者消费物作为出资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此种物品应为合伙人共同共有。非替代物或者非消费物按估价作为出资,而估价非单纯为分配利润而确定时,亦同。”

日本:《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 该法第249条规定:“各共有人,可以按其应有部分,使用全部共有物。” 美国: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03条“合伙取得的财产是合伙的财产而不是合伙人个人的。”

英国:英国1890年《合伙法》第20条第1款:“合伙所有的财产和权益、包括合伙人的原始投入和合伙存续期间以合伙名义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属于本法中所说的合伙财产,只能根据合伙协议由合伙人持有为合伙专用。” 2、异同分析

在关于合伙财产归属的问题上,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合伙财产在归入合伙企业之后有合伙企业所有。合伙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合伙财产,而不是合伙人个人的。笔者认为,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同各合伙人相分离能保持合伙企业的稳定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对某些特点的财产应当作出适当的例外规定。 3、学者观点

有的性质的规定基本上是经历了从按份共有到共同共有的转变过程。大陆法系经历了从罗马法到德国法再到日本法的演进基本上也遵循这样的规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中,大部分都将合伙之共有认定为共同共有。虽然在台湾地区“民法典”上被认为是公同共有,但与大陆法系上的共同共有是一个意思。合伙之共有的未来发展趋势也逐步向共同共有接近。 从国外立法看,法国1978 年修订民法典明确了合伙组织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学者认为“某种组织拥有财产时即拥有法人格,不拥有财产的人即不享有法人格;一个人有必要拥有财产,并且也仅仅拥有财产。”可谓“无财产无人格”。美国《统一合伙法》一方面确认合伙组织的财产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另一方面也认可合伙组织对合伙财产所享有所有权,认为合伙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任何不动产和动产,且取得的财产仅能以合伙组织的名义转移美国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公司契约理论深入人心。它没有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 ,而是通过规定合伙人和合伙企业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代替了僵硬严格的所有权概念。但从美国法所规定合伙企业的权利内容看,已完全符合大陆法系所有权概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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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晟珲,合伙财产性质分析,载于法制与社会2016年05期

念的全部权能,实际上认可了合伙组织以一个法律实体的身份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承认合伙的独立主体地位,使合伙财产更加独立于合伙人已成为各国发展趋势。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一些国家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同时合伙人可以支配和适用合伙财产;而一些国家则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企业所有。笔者赞同第二种规定,虽然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合伙企业可以有可供支配财产以使合伙企业正常进行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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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律规定及评析

1、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2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25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与域外法的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合伙企业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所有这一点是学习了英国和美国的规定。而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如出让、买卖、担保等,作出了比其他国家更为详细的规定。 3、学者观点

对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按财产的性质来加以认定。如果以现金或实物的所有权出资,其出资直接构成合伙的共同共有财产;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出资,形成准共同共有。

两种共有形式对于合伙经营发展而言,究竟孰优孰劣,不能一概而论,只能站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对照客观经济规律,剥析现实经济生活运行状态,进行全面的分析。本人认为,合伙共有财产的按份共有形式更符合经济发展要求,符合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更利于合伙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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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下的合伙财产性质之重构,载于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12年03期 王莉娜、方晓琳,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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