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异同评析
在新合伙人入伙的要求上,各国均要求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这是对合伙的本质是基于各合伙人之间的信任的具体体现。在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原有债务的分担方面,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认为应对合伙企业之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对合伙企业原有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在新入伙人是否对合伙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上,各国立法呈现出两种相反的态度,一种认为,新入伙人对合伙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对合伙企业原有债务不承担责任。 3、学者观点
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要求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极不合理。英美合伙法较好地平衡了新合伙人、原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英国自1890年起一直实行新合伙人无需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制度。美国自1914年通过了《统一合伙法》后,就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问题,实行新合伙人以投入合伙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作法。但是,80年后的1994年,尽管美国合伙理论已经由“集合说”发展到“实体说”,但就新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这个重要问题,美国转而采纳英国新合伙人无需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制度。美国合伙法理论和立法的这种发展值得我们关注和借鉴。
在英美法系中,新入伙的合伙人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都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其法理在于: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事务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如果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疑是对“对价原则”与“公平原则”的破坏。大陆法系则普遍要求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理由在于每一民事主体都应当是理性的,都应当对自己的各种经济行为负责。我国亦采取此种规定。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新入伙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原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是基于各合伙人之间的信任而建立的,这就决定了合伙企业相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言更具有不稳定性因素,加之新入伙人在入伙前应该对合伙企业的具体情况详细了解,以此作为是否入伙的依据,并且,原合伙人有告知合伙企业所有债务的义务。如果新入伙人同意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则表明新入伙人默示接受了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就应当对合伙企业之前的债 5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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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秀渊,我国《合伙企业法》入伙债务承担责任的缺陷及其完善,载于上海企业2013年第7期 王威,对合伙企业入伙的几点思考——以有限合伙为例,载于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5期
务与原合伙人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
(二)我国法律规定及评析
1、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与域外法的关系
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新人入伙方面采用了各国法律规定的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原则。对于新合伙人是否应对合伙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责任方面,我国吸纳了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各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核心,对新合伙人和原合伙人要求一致是对合伙企业人合性特点的体现。 3、学者观点
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中途加入为普通合伙人的,本与加入前的合伙债务无关。《合伙企业法》第44条的第 1 款规定的含义在于:入伙协议为合伙人内部之约定,在合伙人内部具有法律效力。但入伙协议并不为外部所知晓,该内部约定对合伙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为加强对债权人债务的保护,在本条的第 2 款中规定了新合伙人对于其加入前的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条第 1 款规定是针对合伙人内部关系而言的,而第 2 款则是针对合伙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的,并不存在矛盾。同理,如果入伙协议约定不承担的,此约定针对合伙人内部为有效,对外部第三人则无效。
对债权人来说,所有的合伙人都是一样的,他并不知道谁是新入伙人还是原合伙人 ;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时,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应当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然,要求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是完全否定入伙协议的效力。这一协议在合伙人内部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新入伙人偿还了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后,有权依照入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合伙人进行追偿。 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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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威,对合伙企业入伙问题的几点思考——以有限合伙为例,载于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5期 刘艳,新入伙人对原合伙企业债务承当责任吗,载于中国农资2011年第11期
合伙企业原债务是由原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时,应当由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而新合伙人及其无过错之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承担有限责任。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规定新人入伙需与原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原有债务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也有不合理之处。但是,合伙企业的一系列的活动,如合伙企业的成立、合伙事务的执行、利润分配等等,均需要全体合伙人的参与方可完成。这就决定了合伙企业与公司法人相比,其管理成本,不稳定性更高。为了保证合伙企业的有序发展,合伙企业的稳定以及保住各合伙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对新入伙的合伙人规定较为严格的债务承担规则是有必要的。因此,笔者赞同新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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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退伙
(一)比较法
1、域外法律规定
英国:《英国合伙法》第17条第2、3款规定:“(2)合伙人退伙并不能因此终止他对退伙前该商号所承担的合伙债务或责任。(3) 退伙人可通过与商号的新组成成员及债权人达成协议解除其现存在的责任,此项协议可以明确订立或根据新组织的商号与债权人之间的交易过程中的实施推断。”同时第25条规定:“除非合伙协议有明确约定,否则多数合伙人不能责令一个合伙人退伙。”第26条规定了随时退伙:“(1) 如果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存续期间的,合伙人可以随时通知其他合伙人表示退伙。(2) 如何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属于事实合伙的,自愿退伙的合伙人书面签署退伙通知即可。”第37条还规定:“合伙散伙或合伙人退伙的时候,有权公告,与此同时合伙本身和其他合伙人也应该进行相应的适当公告。”
美国: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在以下情形下被开除:1、与这个合伙人进行合伙生意是不合法的;2、该合伙人的部分或全部可转让的合伙利益被转移,除非是出于安全考虑或者法庭命令指控该合伙人的财产没有被取消抵押品赎回权;3、法人合伙人的开除应当在决定后的90日内获得通知,因为它已经签署一个解散的证明或者相同意义的替代物,它的章程已经被废除或者它生产产品的权利已经被法庭或者公司废除;4、一个它的一个合 63
赵碧霄,比较法视野下的合伙制度相关问题浅论,载于知识经济2010年第19期
伙人已经退出并且营业已经清盘。第601条:“由合伙或者其他合伙人申请,合伙人可由法庭依据以下情形裁决开除:1、该合伙人从事非法行为对合伙营业产生实质不利影响;2、该合伙人故意、执意地重大违反合伙协议或者合伙及其他合伙人依据第四章第四条所负的义务;3、该合伙人从事与合伙营业相关行为致使合伙营业不能顺利进行。”“在以下情形下合伙人自动退伙:1、合伙人死亡;2、为合伙人任命监护人或者一般管理者;3、司法认定该合伙人无能力履行合伙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德国:《德国民法典》第723条:“(1)合伙未规定存续期间的,各合伙人均可以随时退伙。合伙定有存续期间的,如有重大原因,允许于期间届满前退伙;重大原因特别是指另一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违反根据合伙合同应负担的义务,或者已不能履行此项义务。在相同的条件下,即使规定有预先通知退伙期限的,仍可以不遵守期限声明退伙。(2)不得于不适当的时间声明退伙,但存在有于不适当时间声明退伙的重大原因的除外。合伙人中一人无此重大原因而于不适当的时间声明退伙的,应对其他合伙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3)有关排除声明退伙权或者违反上述规定限制声明退伙权的约定无效。” 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69条规定:“在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条件下,合伙人在章程规定的条件下,或如章程对此未作规定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决定同意后,得全部或部分退出合伙。上述退出合伙,如有正当理由,亦得经法院决定批准。”
日本:《日本民法典》第678条:“(一)未以合伙契约定合伙存续期间或以某合伙的终身合伙存续期间时,各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但是,除有不得已事由外,不得于对合伙不利的时期退伙。(二)虽定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有不得已事由时,可以退伙。”第679条:“除前条所载情形外,合伙人因下列事由而退伙。1、合伙人死亡;2、合伙人破产;3、合伙人成为禁治产人;4、合伙人被除名。”第680条:“合伙人的除名,以有正当理由为限,以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进行。但是,处分将其意旨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不得以之对抗该合伙人。”第681条:“(一)退伙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间的计算,应根据退伙当时合伙财产状况进行。(二)退伙合伙人的股份,不问其出资种类如何,可以以金钱抵还。(三)关于退伙当时为了结的事项,可以于其了结后进行计算。 2、异同评析
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了不同强度的退伙规则,如日本和法国规定未规定合伙存续期间的,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而法国规定了只有敬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部分退伙和全部退伙。不同的立法取向表明了对合伙企业不同的管理强度,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由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应当赋予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夏自由退伙。同时
也是合伙企业设立的便捷性所赋予的。 3、学界观点
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防止无权代理后果的出现,美国法律为退伙人规定了两年的过渡期,即在合伙人退伙后的两年内,如果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方不知道该合伙人已经退伙,并且有理由相信该退伙人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认为其有权代理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则退伙人仍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合伙债务。退伙人可以与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和继续经营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商议,要求免除其对合伙债务的责任,只要一方不同意,退伙人就无法解除该责任64。
我们对退伙人擅自退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退伙人与原合伙人、新合伙人之间的关系、退伙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均应从契约的角度进行理解和把握。但是,合伙契约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从罗马法以来,合伙契约就没有其他契约那么自由,许多方面受到法律的规制,体现了契约公正的思想。最为典型的是合伙人约定按份对外承担责任、退伙人不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以及新人伙人不承担之前的合伙债务,这些约定从契约角度,在当事人内部是有效的,但对债权人或第三人不具有效力。基于合伙人之间极强的人身信任关系,合伙既是一种契约关系,也是一种有人身关系的组织体。同时,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强制地规定,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合伙人对外承担了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内部则按其约定进行分担和追偿,体现了契约自由和契约公正的衡平理念65。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各国规定的不同强度的退伙规则中,笔者赞同法国和日本的规定,合伙本身在各合伙人之间可以看作是一种契约,当事人可因为一些原因选择退出这个契约,当然这是在不损害合伙企业和各合伙人之间的利益的前提下。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其评析
1、我国法律规定
法定退伙: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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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秀渊,国外退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制度,载于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罗登亮,合伙人退伙的有关问题探讨,载于中国商法年刊2006年0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