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6)

2019-01-19 13:49

投资的精神是否值得再反思呢?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但已在司法解释中采用了这一原则,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号文件曾规定:“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据此合伙财产优先偿还合伙债务,剩余部分由各合伙人分割后偿还个人债务的原则是明确的,但对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而合伙人又负有个人债务时,如何清偿这两种债务,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以解决当前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不确定,债务清偿责任不清的问题。

双重优先权是对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必要补充,它能解决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矛盾,公平合理地协调维护了合伙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两者都能公平地从合伙共有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

法人合伙人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是一项权益性投资,其盈利和亏损与合伙法人的收益息息相关。所以,应制定相关的政策,允许法人合伙人盈利和损失可以统一核算,在盈利抵扣损 失后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法人合伙人采取税收优惠措施给予其一定的损失补偿。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生亏损时,允许法人合伙人按照其投资比例计算相 应的亏损,再用这部分亏损抵扣该法人合伙人其他来源的应税所得,并设定一个最高抵扣限额,可抵扣的损失不得超过其投入到发生亏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投资额。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债务的负担较为合理。首先,当然由合伙企业的财产先于负担,不足部分由合伙人之间可以事先约定分摊比例,如事先为约定时也可在分摊时由合伙人进行协商。此举给予了合伙人足够的权利事先约定有利于保护各合伙人的权利。

51

50

49

48

八、合伙债务清偿

(一)比较法

4849

李飞,合伙企业亏损分担应采认缴出资比例标准,载于中国工商时报2016年第5期

李婷婷,合伙疑难问题探析——以合伙债务的承担为视角,载于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2005年第6期 50

李渺,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的清偿顺序,载于农家科技2005年第10期 51

王晶晶、刘沛,关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亏损弥补的建议,载于财务与会计2016年第24期

1、域外法律规定

德国:《德国民法典》第733条第1款规定:“合伙财产应当首先清偿共同债务,包括各合伙人对债权人应分担的债务或者其他合伙人作为债务人对另一合伙人所负的债务。对未到期或者有争议的债务,应保留清偿所必需的数额。”同时第734条规定:“合伙财产于清偿合伙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尚有剩余者,按各合伙人应受分配利益的份额分配。”并且第735条规定:“1.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和偿还出资的,各合伙人应按负担亏损的份额比例负担缺少的金额。如合伙人中一人不能缴纳其应负担的金额时,其余合伙人应按比例平均分担其不足额。”

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62条:“在商业合伙以外的合伙,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不负连带责任,且合伙人中之一人非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不得使其他合伙人负担债务。”第1863条:“各合伙人对于与合伙缔结契约的债权人,应按照合伙数各负担相等数额或相等部分的债务,即使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中的股份较小者亦同;但在契约上如约定依股份的比率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时,不在此限。”

日本:《日本民法典》第674条规定:“(一)当事人未定损益分配比例时,其比例,按各合伙人出资的价额确定。(二)仅就利益或损失定分配比例时,其比例,推定为利益、损失通用的比例。”同时第675条:“合伙的债权人,于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的损失分担比例时,可以对各合伙人就均一部分行使权利。

美国: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8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他们之间的协议或由下列规则决定??并且按其分享利润比例分担债务或其他损失。”

英国:《英国合伙法》第9条规定:“商号的每一合伙人应与其他合伙人共同负担(在苏格兰也单独负担)在他是合伙人期间商号一切债务及责任;该合伙人去世后,在处理上述债务及责任时,如有为清偿的,应以其遗产单独负担责任;但在英格兰和爱尔兰应优先偿还该人的其他债务。” 2、异同分析

法国民法典规定各合伙人对债权人负担相等数额或降同比部分的债务,对占份额较少合伙人亦同。对这一点,笔者持反对意见,这回损害占合伙企业份额较大合伙人的利益,使得之前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变得无意义。在合伙债务清偿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 3、学者观点

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防止无权代理后果的出现,美国法律为退伙人规定了两年的过

渡期,即在合伙人退伙后的两年内,如果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方不知道该合伙人已经退伙,并且有理由相信该退伙人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认为其有权代理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则退伙人仍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合伙债务。退伙人可以与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和继续经营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商议,要求免除其对合伙债务的责任,只要一方不同意,退伙人就无法解除该责任。

在英美法系关于合伙的规定中,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财产中受偿,而合伙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受偿。简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这就是所谓的“双重优先权”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并存主义,即对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选择请求清偿;二是补充连带主义,即对合伙债务,债权人应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即合伙人个人对合伙债务仅负补充责任。第二种方式在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既兼顾了合伙人个人利益,又区分了团体债务和个人债务,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 4、笔者观点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各合伙人对债权人负担相等数额或相同比例部分的债务,对占份额较少合伙人亦同。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这会损害到占合伙企业份额较大份额的合伙人的利益,使得之前合伙人出资得份额与合伙人债务之间没有关联性。在合伙债务清偿过程中容易引起纠纷,降低合伙人经营得积极性,不利于合伙企业得稳定。

54

53

52

(二)我国法律规定及其评析

1、我国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同时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40条规定: 52

夏秀渊,国外退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制度,载于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阮兴文,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研究,载于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陈徽,论合伙债务的清偿,载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0期

5354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 2、与域外法的关系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合伙财产全部清偿,此规定为大多数国家公认的观点。其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反观法国和日本人呢则规定了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3、学者观点

从法理上说,对于公民的民事权利,法不禁止则为允许。所以,这种重复投资经营活动完全可能同时并存,并发生需同一人同时承担两个以上无限债务的问题。这里的“同时”是指清偿债务时间上的交叉或重合。特别是在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都不足于分别清偿各自的债务时,这种清偿顺序的确定就倍受全体债权人的关注。

我们认为,我国采用双重优先权原则更为合理。需要指出的是,从动态的角度,双重优先权规则容易对合伙人个人向合伙转移财产的激励,其结果对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保护不利。因此,当采用该规则时候,法律应该对合伙人个人财产向合伙转移做出限制。

双重优先原则公平的维护了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双方的利益,使两者都均等的机会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它是对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必要补充。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双重优先原则,以解决当前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不确定,债务清偿责任不清的问题。

有选择地使用不同方法达到“当然退伙”人对退伙前的债务进行有效的承担,是很重要的法律内容,我国法律有补充设置相关内容的必要:(1)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时,应将“或有负债”列为必要事项进行协商。(2 )当“当然退伙”发生时,应将“或有”的事项列为必要的结算内容。(3)当“当然退伙”发生时,“当然退伙”人应当选择何种方式来承担“或有负债”。 4、笔者观点

5556

58

57

56

55

阮兴文,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研究,载于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冯曦,合伙规则的经济学分析,载于学术研究2006年第10期 57

霍龙,浅谈合伙债务的清偿,载于世纪桥2011年第9期 58

刘乃一,我国合伙企业制度中的“当然退伙”对“或有负债”的承担方式,载于广东培正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笔者认为,合伙债务的清偿首先应由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的部分在对外方面,应当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则清偿,即债权人可以要求任意一合伙人清偿全部债务。而对内方面,如合伙协议未明确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应当严格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以更公平的清偿合伙债务,使各合伙人对应承担的债务有一定的预期。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合伙债务的清偿较为合理,各合伙人应承担的债务较为明确。

九、入伙

(一)比较法

1、域外法律规定

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61条:“各合伙人就自己的股份,得不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以第三人为其自己的合伙人:但合伙人如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为合伙的合伙人,即使该合伙人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时亦同。”

德国:《德国商法典》第130条规定(加入的股东的责任):“①加入现存公司的人,对在其加入前已经设定的公司债务与其他股东同负第128条和第129条的责任,而对于商号变更与否,可以在所不问。②有相反约定的,其协议对第三人无效。”

日本: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8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对加入公司前公司产生的债务也负相应责任。”

美国:美国《统一合伙法》(1997)第401条“一个要想成为合伙人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第306条:“进入已存在的合伙的新合伙人不对在其进入合伙之前已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

英国:英国 《英国合伙法》第17条规定:“退伙的合伙人对其退伙之前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责任;而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之前产生的债务则不承担责任;但是,一个转换协议则可以使原合伙人不再对先前债务负责,这些债务将转移给替代原合伙人而成为新合伙人的人。”第24条第7款:“未经全体现有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介绍他人加入合伙成为合伙人。”

瑞士:《瑞士债法典》第569条规定,“新加入之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以其财产为限对公司包括发生在入伙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269条规定,新加入合伙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加入合伙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而依该法第2267条规定,除非合伙人有相反的约定,合


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6).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浅谈墨江紫米黄酒生产工艺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