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和工程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
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线路管道、市政基础设施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是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环境、清洁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政府鼓励建设工程优质优价。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监督评价、企业自控负责、行业自律协调、公众监督评议的工作机制。政府鼓励采用社会全面参与、全过程持续改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工程建设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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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城区、开发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市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建设工程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管理要求、执行标准、举报方式和各项目的基本情况、工程验收、监督抽查结果等信息。
第六条 政府推行工程担保、工程保险等保障制度。鼓励工程担保、工程保险机构会同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开展事故预防的宣传培训、检查评定和安全生产奖励等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市统一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和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人员评价考核管理体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全市工程质量安全的业务指导,负责收集、反馈和处理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对县、城区、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进行巡视督查、指导检查、培训考评等层级监督工作。
各城区、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分别受各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城区、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业务指导,执行市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的文件规定、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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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内容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巡查、抽查:
(一)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对补办报建手续的工程,应责成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已施工部位的结构安全情况作验证性检测;
(二)对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参建各方项目负责人、管理人员做监督告知;
(三)监督抽查工程项目对国家、地方及行业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特别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核查参建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其管理行为是否到位;
(五)抽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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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监督深基坑、高难支模、施工电梯、起重吊装等重大危险源的设计、施工方案的评审、审批、监测;
(七)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
(八)使用工程监督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录入监督记录和执法文书信息。
(九)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并将在抽查的时间、区域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不健全的施工企业,监督机构可采取暂停其工程质量验收活动、媒体曝光等方式,督促施工企业进行整改和完善。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支付或者使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凭证。
(五)对施工技术资料涉嫌弄虚作假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可责令其进行验证性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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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工单位对必须监督检查的隐蔽工程或经检查发现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部位擅自隐蔽的,责令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隐蔽部位进行检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检查时,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照明、绿化、交通标志标线、排污管道系统附属应与工程土建主体统一设计、统一监督、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监督、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和工程实体随机抽检的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监督抽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
第十三条 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诚信评价记录公示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必要时可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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