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在施工单位把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参建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复验合格后,才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及公司质量安全部门的管理人员以及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均应到场。上述人员不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验收结果不予认可。
第五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应通过南宁市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办理工程验收监督手续,及时录入工程进度、工程验收的数据和图片信息。
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至少组织一次工地开放日活动,组织市民监督员在限定的时间和路线内,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交文件目录》要求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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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工程项目后评价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质量投诉处理、系统运行性能评价、质量回访复查、工程评优评先等项目后评价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倒逼纠错机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依法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最低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可以对保修押金作规定。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起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给施工单位。保修押金退还以后,并不免除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
第五十六条 保修申请程序如下:
(一)市政基础设施管养单位和其他工程的所有人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提出维修申请;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接到保修申请后应当立即通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保修;
(三)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达现场核查情况,并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抢修。
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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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因火灾、爆炸、自然灾害和相邻建设工程施工等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安全使用功能的情形存在疑问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定期应开展质量回访活动,了解工程产品用户对建筑各系统运行性能的评价情况。各单位质量回访复查情况纳入诚信行为考评内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机构协会,针对我市经常发生的质量病害和安全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在设计标准、建筑材料、施工工艺、成品保护、系统运行、监督管理等方面出台地方性技术规定,全面提高南宁市建筑施工技术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机构因过错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存在过错的,与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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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受理保修申请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单位保修,或者施工单位拒绝保修或者延误保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严重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的,或者未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履行见证取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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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质量安全行为的监理单位,监督机构在责令其整改的同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一定期限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承接新的工程监理任务;
监督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检测机构质量行为不规范,违反国家标准或地方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可责令其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内该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第七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或者人为干预检测过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对检测报告按年度和检测项目进行连续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检测回避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注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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