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限制诚信评价记录较差的施工、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承揽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
鼓励社会投资的城建项目业主采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公布的诚信评价记录。
第十四条 按照“安全、有序、适度”的原则,通过开展市民监督员、工地开放日等活动,鼓励市民参与工程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并指导本市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考评会员执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并采取相应的奖励、惩戒措施。鼓励行业协会依法积极筹措南宁市质量安全激励基金,建立对诚信企业及从业人员、优质工程的激励机制。
第三章 工程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审图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
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需要,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检验评定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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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应建立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参建各方单位应按照“按图施工、按图验收”的基本原则,自觉履行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工程合同的各项规定。经审查通过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
按国家规定需要重新审查的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使用前款单独列支费用的监控。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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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将深基坑、高切坡列入设计内容,并根据勘查结果,组织专家论证;
(二)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且有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
(三)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四)住宅工程中建筑设备应按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到户内的使用部位;
(五)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六)明确建设工程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基坑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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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八)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九)设计文件的深度应当满足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十)住宅工程不允许取消内隔墙、厕浴间层箱回填等。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成果、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审图机构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勘察、设计文件经修改后,重新报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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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管理和作业人员及其行为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我市开展检测业务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检测机构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对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结构性材料、功能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并建立工程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和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检测数据、曲线、数据修改等相关信息,提高企业质量控制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将上述检测信息保存于检测机构硬盘(光盘)和网络服务器,以备建设主管部门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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