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市辖县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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