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课件
尊敬的各位领导、亲爱的各位同事:
你们好!今天借这个机会,就即将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与大家交流一下学习心得,以求共同进步。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次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它与前述两法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的三部曲。
从1999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开始调研起草到今年的6月30日通过,这部法律的制定过程历经12个年头,可谓是“十年磨一剑”,明年的元月1日,就是它正式“亮剑”的时候.
现在我就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讲述。我们逐一进行学习。
大家先翻到第十六条,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条件有四点:一是只能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实施;二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所谓“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一般是指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这四种情形,它既是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也是实施的目的,在设定时要严格把握,在实施的时候也应严格遵守;三是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和法规规定,其中法规又包括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但两者的权限有区别,具体内容这里不敞述了,有兴趣的可以研究下本法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目前我国有很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出了授权,据统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有99件;四是必须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有一个例外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也能实施,例如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电监会分别根据证券法、保险法、电力法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此外,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目的,只要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行政机关应当少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尽量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这也正是对总则中所确立的鼓励采用非强制手段的立法原则的具体化。
第十七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和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权的规定。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佣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
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就是媒体经常曝光的城管执法问题,在城管执法时,一些执法人员往往是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管员等,不具备执法资格,执法队伍良莠不齐,野蛮执法,粗暴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城管部门也常常以此作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借口,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大的负面效应,严重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所以,《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加以了严格规范,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不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的即时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影响更大,所以对它的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只能由行政机关来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二是行政机关中,只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才能实施。换言之,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够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不是行政机关的“天然”权力;三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实施行政强制。这里要注意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不得成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四是代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是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是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如果不具备资格的人员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则是违
法实施,但此行为依然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行为,该行政机关不能免责。前面说的城管部门以临时工执法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本条的另外一个内容是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在行政处罚法出台前,由于行政部门过多、职权交叉,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现象严重,尤其在城市管理领域,有“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的戏称,严重影响了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为解决多头执法问题,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制度,而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完整的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权仍由原机关行使,则行政处罚权将会落空。所以行政处罚权集中之后,行政强制措施权也应随之转移,不应当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割裂开来。所以这次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这也是为了与《行政处罚法》相配套而制定这一条款。
接着第十八条是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程序规定。一共有十项,其中第一项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是内部程序,因为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不能任由行政执法人员随意作出,并且我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较为广泛,所以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第二项至第九项是外部程序,这里要注意的是
如果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了内部程序,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没有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除有行政决定书外,当事人很难知晓,更多的是行政执法人员承当违法违纪责任,不直接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而如果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外部程序,则将直接导致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将有承当败诉的责任的风险。第二项之所以规定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是为了便于执法人员之间相互监督,防止出现非法实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可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诬陷、诬告、贿赂执法人员。第四项通知当事人到场,也是为了第五、第六项的内容,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联系不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能及时到场的情况,为保证行政强制措施的顺利实施,在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应邀请与当事人或是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到现场见证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在没有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也能公正执法。第八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盖章。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愿意在现场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甚至会无理纠缠,如果当时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在笔录上注明,这种情况不影响笔录的效力。第十八条是整个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重点条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一定要按照第十八条的要求程序到位,而且法律原则中的公平正义很大部分也正是通过合理严格的程序表现出来。所以大家一定要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