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程序问题。
第十九是关于即时强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有书面决定,但是在一些紧急情况下,为了制止紧急事态或违法行为,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来不及履行报告批准程序,这就是“即时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目前紧迫障碍的需要。实施即时强制应遵守几个基本条件:一是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具备必要性和紧急性。实践中“必要性和紧急性”的把握原则是在紧迫场合,如不采取强制措施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二是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即时强制有特别的程序,即事后报告和补办手续的程序。事后报告必须在实施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也不排斥当场实施强制措施当场报告的做法;三是事后救济。即时强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即时性,大多数是由于情况紧急而不容拖延,并且有的属于事实行为,所以对有的即时强制的救济不能适用撤销诉讼,当事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或损失补偿的救济。
第二十条是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无权制定。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应当及时让其家属知道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防止造成当事人下落不明,其家属难以依法维权。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其孩子年幼或亲属患有疾病无人照料等,如果不及时通
知其家属,可能会引发其他事件,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和他人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甚至危险。通知内容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考虑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在单行法中均有具体规定,因此本条没有对期限作具体规定,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按照法律规则,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点决定了期限不能太长。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询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海关法规定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为二十四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四十八小时。此外,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这项规定比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的要求更加严格,使行政机关负责人能够在第一时间内获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是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的规定。移送是指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实践中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因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对应当移送的刑事案件不移送,罚款了事;有的由于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差,不能准确的判定罪与非罪,出现以罚代刑的问题,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破坏了刑法制度,影响了执法的效果和社会的稳定,也使我们执法人员面临涉嫌渎职罪的风险,所以要高度重视。本条要掌握的就是
行政机关在司法机关决定立案后,在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移交给司法机关,办结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都是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为了方便叙述,这里一并进行讲述了。
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直接对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明确实施主体,是规范查封、扣押的重要内容。查封、扣押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我们经常可以听到与行政机关相类似的一个词“行政机构”,这里要注意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的区别。行政机构是指属于某一行政机关组成部分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专门机构等行政单位,如我们税务部门的法规科、公安局所设各派出所、专利局所设专利复审委员会等。行政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律、法规授权。也就是说行政机构无权进行查封、扣押。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对象。实施查封、扣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次序,因此,查封、扣押的对象应限定于为实现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行政管理目的而必须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能任意查封、扣押。本条对查封、
扣押的对象规定了“三个不得”的限制,既: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理解这“三个不得”,有两个关键词必须搞清楚,一个什么是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所谓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是指违法者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违法所得、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另一个什么是生活必需品?生活必需品包括: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自身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这一条要与十八条相结合,查封、扣押决定书一般都是模板打印,这里了解一下就可以了,要注意的是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期限。为行政行为设定期限是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如果没有期限的约束,行政效率就难以保证。同时,设定期限可以使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从而使有关各方预先做好相应的安排。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行政机关并没有作出最终的行政决
定,此时当事人可能只是有违法嫌疑,因此,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尽可能短,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三十日。换句话说就是,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是六十日。实践中,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作风散漫,效率低下,不在最短的时间内办结案件,总是习惯于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所以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严格把关,严格将期限的延长限制在情况复杂的特殊情况下,而不能不管情况是否复杂,一概批准延长,导致所有案件都适用最长期限,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考虑到不同行政管理的差异性,有关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不能搞一刀切,因此,本法允许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此外,本条还规定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不包含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不能成为变相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手段,应当以“需要”为限,不得任意进行。
第二十六条是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管的规定。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可以由行政机关保管,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有连带责任,如果由于第三人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