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的时间和空间,体现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把工作做细,把道理说清,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减轻了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有助于提高强制执行的可接受性。行政机关的催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的内容本法的第三十五条已经明确载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催告期间,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转移或隐匿财物的迹象,行政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无须催告期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诉和申辩。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决定时,公民都有权参与和发表意见;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不利的决定时,公民有权为自己辩护,这样有利于化解误会、减少对抗,行政机关也不得因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不利处理。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这时候,行政机关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法的第三十七条就是关于强制执行决定的相关规定。这条我们要掌握的是第二款的第四项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权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直接向法
院提起诉讼,则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果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则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作出的催告书或者行政强制决定书应该及时的送达给当事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直接送达优先原则,这是对当事人知情权最有力的保护,也是最简便易行的方式。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则可以采取留臵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如果出现致使强制执行无法进行下去的特殊情况,则行政机关应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继续执行。这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中止的规定。其中所指的特殊情况,包括以下四种法定情形:(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这一情形又可分细为四种情况:第一是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战争、地质灾害等,以致当事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第二是经济或者生活困难,当事人除了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外,无力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第三是因当事人突发疾病等身体健康原因暂不能履行义务;第四是其他情况,这也是一个兜底条款。 (2)第二种情形就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如果执行标的是有争议的标的,有第三人对其主张权利。则需要确定权属后才能执行。(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
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如强制执行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有自杀或暴力对抗等过激行为或者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存在问题等。
中止执行只是暂时的停止执行,如果上述的法定情形消失,则行政机关有恢复执行的义务。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没有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此外,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就需要终结执行。终结执行有五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以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可以终结执行;第二种如果法人或组织因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又无财产可以执行,且无义务承受人的,可以终结执行;第三种执行标的灭失;第四种是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行政决定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如果行政决定被撤销,则强制执行就成了“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应当终结执行;第五种情况是弹性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终结执行的基本精神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情形。因以上的五种情形而发生执行终结,那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
此外,《行政强制法》还规定了一项错误弥补制度即执行回转制度。它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行政机关
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执行制度。这项制度有四个特点:第一就是发生的时间既可以在执行中,也可以在执行完毕后;第二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即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第三执行回转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对人身的强制执行无法回转;第四执行回转的方式是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在这个特点中,如果执行的标的是特定物,而该特定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或者被第三人以拍卖的方式善意取得,那么就无法实现执行回转,在这种情况下,则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国家赔偿的费用是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请求的时效为两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之日起计算。
我们现在看到第四十二条,这是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该项制度也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创新。因为从理论上来说,行政强制执行是为了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履行,不存在妥协和解的空间,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法治发展水平和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都还有待提高,违法或不合理的行政决定不在少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老百
姓不愿告、不敢告或者告状无门情况还比较多,如果一味的强制只会更加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同时也有悖于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所以《行政强制法》确立了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的形式是达成执行协议,从性质上讲该执行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但它又不同于民事合同所强调平等性,在执行和解中,行政机关是居于主导地位,被执行人即使不同意订立执行协议,也必须要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要强调的是,执行和解,达成执行协议,不能违反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目的,不能放弃行政机关的责任,更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关于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协商,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义务。比如在拆除违法建筑的时候,如果该违法建筑还有居民在使用,可以通过执行协议,约定拆除期限,以便给居民另找住房及搬家的时间。另外一个内容就是对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不能减免罚款本金。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执行协议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恢复强制执行。
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要做到文明执法。
第五章的内容是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