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卷烟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供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进货,违法经营总额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卷烟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供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进货,违法经营总额在5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四)卷烟批发单位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卷烟或者变卖提货单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卷烟批发单位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卷烟或者变卖提货单,违法卷烟数量10件以下的,或者违法销售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卷烟,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卷烟批发单位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卷烟或者变卖提货单,违法卷烟数量10件以上50件以下的,或者违法销售总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卷烟,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卷烟批发单位违反规定在卷烟产地就地销售卷烟或者变卖提货单,违法卷烟数量50件以上的,或者违法销售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卷烟,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倍以上不超过3倍的罚款。
(五)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违法卷烟数量2件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总额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卷烟,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违法卷烟数量2件以上10件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总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卷烟,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窝藏、运输、销售走私卷烟,违法卷烟数量10件以上的,或者违法经营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卷烟,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倍以上不超过4倍的罚款。
六、《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全省实行卷烟防伪标志销售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卷烟防伪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无规定— 16 —
防伪标志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违法卷烟数量1件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总额在5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 2.严重的违法行为: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违法卷烟数量1件以上2件以下的,或者违法经营总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违法卷烟数量2件以上的,或者违法经营总额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以上不超过20%的罚款。
七、《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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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者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1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
第三章 河南省《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裁量标准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主动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不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10日。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20日。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30日。 — 18 —
处罚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6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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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烟草专卖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
第五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情节、性质、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进行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不同标准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九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是指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外)价值在5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情形不再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逐条表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