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5)

2019-01-26 15:01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采取的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打击报复报案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处罚,并在案卷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评查和执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裁量标准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

第十七条 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八条 对滥用裁量权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裁量标准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内容,除特别说明外,“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及相关制度的情况,适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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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办案质量,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结合我省烟草专卖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负责办理,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其中一人为案件主办人。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除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取得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证、检查证)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法制观念、责任意识; (二)具备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较高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能够独立承办案件;

(四)近两年承办的案件未被上级行政复议撤销,未发生行政诉讼败诉案件; (五)从事烟草专卖执法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

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或因健康原因等不适宜担任案件主办人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第五条 案件主办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主办的案件,立案后应及时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二)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并将方案和调查情况及时向专卖执法部门和机关领导报告;

(三)调查结束后及时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附全部案件材料报专卖执法部门审查;

(四)负责汇报案件并提出个人处置意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负责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六)负责撰写并送达与案件有关文书,并整理归档;

(七)配合法制机构做好对主办案件的复议、应诉,接受质询及提供证据、材料等; (八)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并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和罚没款追缴入库; (九)所在机关交办的与主办案件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案件主办人享有下列工作权利:

(一)拟定主办案件调查方案及组织调查取证;

(二)对主办案件的定性、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享有建议权; (三)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办案助手的建议权。

第七条 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晋升、奖励的主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八条 案件主办人对案件办理质量负主要责任,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

主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案件主办人资格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或超越执法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 22 —

(二)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办案任务的;

(三)违法实施检查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案件复议被撤销、诉讼败诉或上级执法检查被认定为错案的; (六)因不文明执法被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将罚没款物私分或据为己有的;

(九)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或故意放纵当事人的; (十一)存在其它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不适宜担任主办人的情形。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主办人合法、合理的案件办理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向上级提出改正建议或意见,上级不改变决定或命令导致错案发生的;

(三)不可以归咎于主办人主观过错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案件主办人病休、辞职、调离或依法需要回避等事项时,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另行指定案件主办人。

同一案件由2个以上主办人先后参与办理的,案件办理主要责任由参与案件的所有主办人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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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规范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结合全省烟草专卖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须经专卖执法部门审核(重大复杂案件须经集体讨论审议)、法规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审批等前置法律审核程序,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各市、县级局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组织和集体讨论制度。集体讨论组织负责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以及需要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研究。讨论研究时,应如实记录每个成员的意见,形成讨论记录,并根据讨论达成的比较一致的意见形成行政处罚案件的结论性意见。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它需要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界定标准,由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执法工作实际确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处罚主体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三)被处罚主体是否准确;

(四)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责任追究时效; (五)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全面; (七)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八)证据是否充分;

(九)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十一)处罚是否适当、合理(符合裁量标准); (十二)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第五条 专卖执法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履行审核、审批程序的各环节,须如实说明案情,主动介绍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要及时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本案相关材料送专卖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专卖执法部门对案件的审核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做出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专卖执法部门对案卷审核通过后,须将案卷转送本级法规部门(或专兼职法制员)审核。法规部门(或专兼职法制员)须按照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对案卷进行书面审核并签署意见。

法规部门(或专兼职法制员)对案卷的审核,应当在专卖执法部门送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条 法规部门应对收到的案卷进行审核并提出下列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专卖执法部门意见,由专卖执法部门报分管专卖管理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 24 —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专卖执法部门补正;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专卖执法部门修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专卖执法部门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专卖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送手续; (六)对不构成违法行为,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建议专卖执法部门撤销立案;

(七)对涉嫌犯罪的行为,建议专卖执法部门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法规部门(或专兼职法制员)审核完毕,应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签署意见或提出建议。专卖执法部门根据法规部门(或专兼职法制员)的意见和建议,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 专卖执法部门对审核意见或者建议有异议的,由法规部门(或专兼职法制员)进行复核。

专卖执法部门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提交分管专卖管理工作的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法规部门审核通过的案件,由专卖执法部门报分管专卖管理工作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分管专卖管理工作的机关负责人应对专卖执法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及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专卖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分管专卖管理工作的机关负责人的意见,及时做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各市级局法规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所属县级局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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