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个人才能开展相应的诊断、治疗活动。
第二,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分为医疗机构和疾 病预防机构等。
第三,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除医院、卫 生院等主要形式外,还有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 (室)以及急救站等。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等。
在城市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注册资金(资本)、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服务对象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校验期满前3个月需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第二节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和要求
一、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都不得开展诊断、治疗活动。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断、治疗活动。
二、按核准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断、治疗活动,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
三、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应当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四、医疗广告要规范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末取得《医疗广告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1)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4)淫秽、迷信、荒诞的; (5)贬低他人的;
(6)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7)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五、医疗机构标识专用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三节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
一、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职权有:
(1)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2) 检查指导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3)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4)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 二、医疗机构违法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法律责任
末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若有(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擅自执业;(3)擅自执业在3个月以上;(4) 给患者造成伤害;(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等情形之一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法律责任。
先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出卖《执业许可证》或转让是以营利为目的的;(2)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3)转让、出借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法律责任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平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视情节不同,最高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使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2)使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
第一节 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管理传染病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传染病防治法》体现属地原则,即以领域为标准,领域是指领陆、领水和领空,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都必须遵守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一切单位”包括我国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一切个人”包括我国领域内的一切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因为传染病防治方面的特殊性,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外交人员无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豁免权,所以驻中国的外国使、领馆人员也应遵守传染病防治法律的规定。
二、法定管理的传染病
传染病是指由于具有传染性的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侵入人体,发生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以至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甚至整个社会的疾病。
法定管理的传染病是指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管理的传染病。传染病的病种很多,根据传染病的危害程度和应采取的监督、监测和管理措施,以及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传染病防治法》将37种急性和慢性传染病列为法定管理的传染病,并根据其传播方式、速度及其对人类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三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传染病防治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传染病防治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
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节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
一、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机构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
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权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