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协管知识讲座2012-6[1]3(8)

2019-01-26 15:08

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上述临时控制措施是在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特定的条件和前提下采用的,与一般的监督执法有所不同。

第六章 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第一节 职业病防治概述

一、职业病防治法的概念

职业病防治法是调整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发生职业病的直接原因。职业危害因素按其来源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生产工艺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a.化学因素:主要包括生产过程中的化学物质,如生产性毒物、苯、汞、一氧化碳、有机磷农药等;生产性粉尘,如煤尘、水泥尘、石棉尘、有机粉尘等。

b.物理因素:主要包括异常气象条件,如高温、高湿、低温等;异常气压;噪声、振动。非电离辐射,如紫外线、红外线、射频辐射、微波、激光等;电离辐射,如α、β、γ、x射线等。

c.生物因素:如炭疽杆菌、布氏杆菌、森林脑炎病毒等传染性病原体。 (2)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因素

主要包括:劳动组织和劳动制度不合理,劳动强度过大,过度精神或心理紧张,劳动时个别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不良体位,劳动工具不合理等。 (3)生产环境中的有害因素

主要包括:自然因素环境,厂房建筑或布局不合理,来自其他生产过程散发的有害因素造成的生产环境污染。 二、法定职业病

法定职业病,是指由国家确认并经法定程序公布的职业病。当今许多国家都采取由国家

向社会公布职业病目录的方式确定职业病范围。我国根据造成职业病的职业危害因素,即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2002年4月,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印发了《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法定为尘肺(13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1种)、职业中毒(56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种)、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3种)、职业性眼病 (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3种)、职业性肿瘤(8种)、职业性皮肤病 (8种)、其他职业病(5种)等十大类115种。 三、职业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根据卫生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3)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四、劳动工作场所的基本要求

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如何,直接影响劳动者的生理、心理健康,影响劳动生产率。因此,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基本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一、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监测、检测和评价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三、职业危害告知

a设置警示标志。用人单位应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b劳动合同内容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c设备中文说明书。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四、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五、职业健康监护

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根据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扩管理办法》规定,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节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

一、职业危害事故的分类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1.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2.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 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3.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

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二、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1)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问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2)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三、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四节 职业卫生监督职责及法律责任

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2)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3)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4)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停建、关闭。

1.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4.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5.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民事责任

造成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其他职业性健康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2)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3)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4)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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