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2006.10 - 图文(8)

2019-01-27 16:23

应与居住区或公共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

第二十二条 燃气

一、本市城市燃气厂、站和管网的规划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燃气气源厂(门站)应选址于城市的下风向,并留有必要的防护隔离带。

三、燃气储配站的站址应远离居民稠密区、大型公建设施、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通讯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

四、地下燃气管道不得穿越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得穿越堆放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

五、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间距应符合有关的消防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力

一、本市变电站、电力走廊的规划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35-110千伏变电所应按户内式设计;城市中心区110千伏变电所在技术经济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应规划设为地下式。

三、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专项工程规划布置,进入城市市区应敷设地下电缆。城市市区现有的110千伏以下(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应逐步改为地下电缆,新建设的必须敷设地下电缆。

四、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分期或同期敷设10根以上电力电缆的,应规划设计电力隧道或地沟。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

一、沿城市各级道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和在广场、车站、码头、公园、市场、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中心、大型停车场、游览区等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区应按照《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的规定规划设置公共厕所。

二、公共厕所临近的道路旁,应规划设置明显、统一的公共厕所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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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城市防灾及其他

第二十五条 抗震

一、本市各类建设用地和建筑布局应避开断层、滑坡、塌陷等危险区域,并合理规划设置市、区级避震通道、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

二、不得在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避震疏散场地和避震通道上规划布置包括临时性建(构)筑物在内的各种建筑。

三、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外部通道及间距设计应当满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防洪

一、本市城市防洪设计标准应按照《防洪标准》(GB50201-94)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沿规划河道范围设计布置码头、驳岸、跨河桥梁或其他建、构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1、新建驳岸构筑物前沿应在规划河道蓝线以外; 2、城市河道整治,应该坚持占补平衡;

3、城市河道的通航净空应按照城市规划的功能及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消防

一、消防站的规划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特种消防站。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地区,应当设置水上消防站。

二、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应沿道路设计布置。消火栓设计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0米时,应在道路两侧设计布置。

三、城市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设计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沿街建筑物设计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4的消防通道。

四、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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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安全地段。

第二十八条 机场净空

本市机场的设计净空保护范围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微波通道和微波站址控制

一、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区域内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微波通道,一般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二、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5000米,距离铁路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解释权

本规定由温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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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名词解释

一、建筑基地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不包括带征面积。

二、建筑容积率(容积率):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三、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基底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例(%)。 四、绿地率:各类绿地面积总和占建筑基地面积的比例(%)。 五、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六、建筑高度:一般指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的屋面面层或檐口、女儿墙顶点的高度。

七、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八、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含6跃7层)。

九、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小高层七层至十一层、中高层十二层至十八层、高层十九层至三十层。

十、超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

十一、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各单元设置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十二、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十三、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娱乐等服务业的建筑。

十四、商住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十五、商办综合楼: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十六、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十七、山墙:建筑的左右两端墙,其中住宅两端面为住宅侧面,当被遮挡住宅侧面开窗且为该套住房唯一居室采光窗时,视为住宅正面。

十八、骑楼:面向城市道路或广场、净空和净宽不小于3.8米,长度不小于15米,供公众常年通行的有顶盖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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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建筑公共开放空间:指永久性全天候为社会提供的建筑底层开放空间,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不小于15米,层高不小于4.5米,实际使用面积(扣除结构和垂直交通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2、以净宽3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高差不高于5.0米亦不低于3.5米,并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3、不得封闭及改变用途。

二十、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二十一、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二十二、日照有效时间:日照的有效时间根据建筑物朝向确定。建筑物朝向的角度超过日照有效时间表规定角度范围的,不作日照分析。

二十三、城市道路:本规定所指城市道路是指红线宽度大于等于16米的道路。

二十四、本规定用词说明: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4、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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