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5)

2019-02-15 11:22

继承、相邻关系、婚约财产、宅基地、财产权属、合伙、农业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等纠纷。 6、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6)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7)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五、非诉调解协议司法效力确认机制的救济程序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后,当事人提出申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经审查,原确认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采用决定书撤销原确认书。确认书被撤销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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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纠纷解决及其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当前法院系统在主张“能动司法”的基础上,强调以调解手段解决纠纷,注意加强调解机制建设,包括推动建立“大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实现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并用和联动,形成“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目前在积极立法、寻求制度突破的同时,仍应该充分鼓励各种积极的实践和尝试,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上,最大的障碍首先是来自各个权力机关和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之争。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实现各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形成民间调解、行政纠纷解决和司法诉讼之间的合理衔接,从而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机体系。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对一般群众而言是新生事物,要加强司法确认程序的宣传工作,让大家了解申请司法确认案件范围、程序、法律效果,认识到司法确认机制能实现法院、调解组织、当事人“三赢”。法院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政协的监督、指导和支持,要结合具体情况,加强与辖区司法所、民调组织等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联系,共同推动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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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2004年2月13日。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探析

作者: 付建国 发布时间: 2011-03-07 09:43:38

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极其重要的方式之一,化双方干戈为玉帛,推进社会趋于更加和谐发展。尤其是当前我国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各种利益冲突日益明显,社会矛盾也不断增多,更需要充分运用调解方式来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强化人民调解意义更加重大和深远。然而司法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公信度不高,调解结果无保障力,调解人员非专化业等诸多原因致使人民调解出现了疲软,人民调解工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正是针对这种情况,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使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政策参考,但二者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具体程序的应用还有待于深入研究。本文笔者结合多年来从事审判工作经验及当前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对调解协议的性质、司法确认的范围及内容、确认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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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及司法救济方面进行分析探究并提出一些具体性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

所谓人民调解协议,就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民事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的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2年9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2009年最高院的《若干意见》第8、9、10条增均对这种调解协议的性质作了规定,规定为民事合同性质。2010年的《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这一条实际上也赋予了调解协议的性质为合同。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性质无毋庸置疑,它实际上是对已经发生的争议达成的如何解决该争议的协议。这是它与《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的最大区别。但人民调解协议也同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都是《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因此它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仅具有确定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状况造成了人民调解工作被动的局面,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工作的威信,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这样的后果势必会导致大量的简单、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及诉讼成本的额外支出,不得不说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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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目的及意义

为了加大化解社会矛盾力度,实现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有机衔接,就必须克服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局限性。因此,如何赋予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实现大调解格局有机衔接,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课题之一,并且在实践中也有许多法院及政法单位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操作不一,阻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化运用。在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代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本上,提出了可行性意见,即通过设置诉前司法确认程序来解决人民调解协议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并于2010年写入了《人民调解法》之中,从而基本上突破了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定,基本上实现了诉讼与非诉讼有效机制的衔接。 所谓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它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对其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的出具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并赋予于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重要方式之一,当事人还可以按照《若干意见》第12条以及《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若干意见》第13条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意义特别重大,它克服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局限性,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应有功能,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延深了审判职能,推动了司法机关以审判外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对社会机制进行管理和促进,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动主义,开创了诉讼和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的新模式。

三、确认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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