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案例1(2)

2019-03-06 07:23

秦统一后,为了建立统一的思想文化,首先,以秦小篆为基础统一了文字,继之则以严刑惩治不利于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的思想言论。 据《史记·高祖本纪》,刘邦攻占咸阳后,在对父老豪杰历数秦暴政时说:“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秦代是禁止百姓聚集在一起议论国家大事的,以防止诽谤皇帝。按秦律,诽谤皇帝是要被夷族的。秦始皇三十五年(前212年),侯生、卢生议论秦始皇专制独裁,“乐以刑杀为威”,秦始皇便以卢生等“今乃诽谤我,以重吾不德也”,“或为妖言以乱黔首”,遂逮捕“四百六十余人,皆阬之咸阳”。[7]这就是著名的“坑儒”事件。 有了这样的先例,法律中有关思想言论的犯罪的规定便不断增加。妄言罪是其中之一。所谓“妄言”,就是指煽动反对或推翻秦朝统治的言论。据《史记·项羽本纪》:“秦始游会稽,渡浙江,(项)梁与(项)籍俱观,籍曰:?彼可取而代也?。梁掩其口曰:?毋妄言,族矣!”秦末,郦食其夜见陈留县令,“说之曰:?夫秦为无道而天下畔之,今足下为天下从,则可以成大功?。陈留令曰:?秦法至重也,不可以妄言,妄言者无类。”可见,妄言是灭族的大罪,所谓“无类”,就是无遗类,也就是族刑。

秦始皇三十四年(前213年)颁发《焚书令》,规定:“以古非今者族”。 凡是以过去的事例,或各家学说议论现时的政策、制度,便构成以古非今罪,处以重刑,官吏知而不告发与之同罪。这项严法是有针对性的,如同李斯所说:“今皇帝并有天下,别黑白而定一尊。私学而相与非法教,人闻令下,则各以其学议之,入则心非,出则巷议,夸主以为名,异取以为高,率群下以造谤。”[8]正是为了控制舆论,维护皇帝的尊严和现行的政策,才制定“以古非今”罪,并以严刑惩罚。

出于同一目的,还制定了“挟书律”,凡“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敢有藏诗书百家语者悉诣守尉杂烧之”,“令下三十日不烧,黥为城旦”。汉时人张晏在为《汉书·景帝纪》作注时特别指出:按秦律,“敢有挟书者,族”。在“挟书律”颁布以后,秦始皇又下令严禁“聚语诗书”,“有敢偶语诗书弃市”,从而扩大了挟书律的惩治范围。

在这样的背景下,至秦二世时,出现本案的情况就很正常了。 实际上,所谓非所宜言罪,并无特定的内容,是可以任意解释的。 (三)历史影响

这个案件只是表现秦代加强专制与集权的刑事法律的案例之一。但是这个案件具有某种跨时代的意义。

从春秋战国时期的改革开始,中国由奴隶制国家逐步向封建制国家过渡,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继续春秋以来的公布成文法的潮流,相继制定了具有封建性质的法律,其中《法经》是代表,法经在“王者之政莫急于贼盗”的知道思想指导下,严惩危及国家与君主的行为,惩罚“群相居”,为了确保改革的法律政令的贯彻,规定有理论国家法令者,处死刑。这是封建刑法中,第一次以思想言论定罪。当然,这一时期整个社会处于大的动荡时期,在加强集权和专制上表现不是很明显,惩罚思想犯罪的法律规定也不是很完整和系统。

在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处于百家争鸣的文化黄金时期,尽管在战国时期出现惩治思想犯罪的法律,但就整个社会来说,思想文化环境还是比较宽松的。

但是,这一切都随着秦始皇通过武力统一全国,第一次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而结束了。秦始皇为了建立适应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文化,不仅统一了文字,还要严惩不利于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的思想言论,在这个背景下,出现前文所述的诸多罪名就是很正常的事情了。 虽然秦代二世而亡,但是后继的王朝,都在积极维护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度,所以不论法律指导思想由法家经黄老最终过渡到综合了的儒家,还是国家在偶尔的分裂中保持统一,法律在惩处危及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思想言论上从来没有间断过。本案中,“非所宜言”这项罪名从秦末开始出现,至汉代已属常见的罪名。一直到末代的清朝,把文字狱推上高峰,也可以回溯到秦代的思想文化上的钳制。 案例二:群盗罪 (一)案情

这是秦简《封诊式》群盗爰书记载以的案例: 某亭校长甲,求盗在某里乙、丙男子丁,斩首一个,具弩二具,箭二十支到县,控告说:丁和这个被斩的人 “强攻群盗”(合伙抢劫),昨日白天甲率领乙等巡逻到某山时,发现了丁和这个被斩首的人,被捕获,经过审讯,丁供称:被斩首的是某里士伍戊,丁、戊、己、庚、辛等五人,手执武器弩二,矢二十,强抢一有公士爵位之家,获钱万,逃至深山,巳等前已经被捕,丁和戊逃跑,到处流浪,无处寄居,昨天白天甲等搜山时候,想抓二人,戊用弩射乙,结果被杀,取了首级,丁被抓。经查,丁、戊除了抢劫外,没有其他犯罪,最后县廷以抢劫罪对二人作出了判决。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1有关罪名规定

在秦墓竹简中把这个案件定性为侵犯财产罪的群盗罪。秦简中多次出现群盗的概念,本案例只是其中之一。从群盗案的内容来看,无疑属于强盗罪。用现在的法律来分析就是强盗罪,既是侵犯财产,也是侵犯人身。对于群盗罪犯一般是“斩左趾为城旦”,如有加罪情节,则斩左趾又黥为城旦,透过秦律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农民的斗争形式,既有消极怠工“不田作”,也有毁坏公器、逃亡和有组织地对官僚、地主进行武装袭击。秦律对此均处严刑,显示了它作为封建国家刑法的本质。

秦朝统一后,群盗的概念发生了某种变化。在秦的典籍中,有一些相关的记载:《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二世之时,“群盗并起”,虽“发兵诛击”,“然犹不止”。《史记·黥布列传》、《叔孙通列传》中也有类似记载:“布皆与其徒长豪杰交通,乃率其曹偶,亡之江中为群盗”,“陈胜起山东,使者以闻,二世召博士诸儒生问……叔孙通曰:?此特群盗鼠窃狗盗耳,何足置之齿牙间。”可见,在秦统一以后,群盗指反抗秦统治的农民起义。 2.相关的刑法原则

刑法根据秦代的刑法原则,对于犯罪者要区分故意与过失。秦律中,“端”或“端为”为故意,根据《墨子·号令》:“其端失火以为乱事者,车裂”。官吏断案,如故意出人人罪,为“不直”或“纵囚”。《法律答间》:“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惕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秦律中关于盗钱、盗牛、盗衣物、逃亡、逃避徭役、杀伤、斗殴等案例,均被认定为故意犯罪,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刑。至于过失,在秦律中称为“失”或“失刑”,官吏对盗犯的赃物未及时估价,以致判刑失当,按过失论处,过失犯罪处罚较轻,当赀盾者,仅“谇”,即可了事。本案中,丁和戊当然属于故意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同样根据秦代的刑法原则,集团犯加重。《法律答问》记载:“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二十钱,黥为城旦。”可见五人以上集团犯罪,即使赃不值一钱,也比不足五人的盗六百六十钱的处刑为重。这在秦律中称之为“加罪”。本案中,丁是共同犯罪的五个人之一,所以也属于“加罪”。 3.相关的刑罚规定

对于群盗罪犯一般是“斩左趾为城旦”,如有加罪情节,则斩左趾又黥为城旦,本案中,丁属于有“加罪”情节的群盗案犯,应当处斩左趾又黥为城旦

斩左趾又黥为城旦是肉刑和作刑的结合。

肉刑是“斩人肢体,凿其肌肤”,残害身体的刑罚。秦肉刑虽已单独施用,但大部分与作刑并用,逐渐失去原来的独立地位,而成为作刑的附属刑。肉刑包括:

黥,无论秦史籍或秦简,都有广泛施用黥刑的记载。在秦肉刑中,属较轻的刑罚,可

以作为主刑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刑罚结合使用,一般是作为城旦的附加刑。《法律答问》记载:“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擅杀子,黥为城旦。”对某些犯罪,还规定了黥的具体部位。根据秦简的记载,女子触犯刑条,也处以黥刑。如“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闲亡,相夫妻,当黥为城旦舂”。“夫、妻、子五人共盗,皆当刑城旦”。

劓,即割鼻刑,也是秦时广泛施用的肉刑。在秦简中两次出现的劓刑均同黥刑并用。《后汉书·西羌传》记载:“羌无弋爰剑者……为秦所拘执为奴”,曾“与劓女遇于野”。则是秦时女犯受劓刑的佐证。

斩左右趾,即断左右足,与周时刖刑的施行部位相同。断足刑适用于“群盗”重罪,一般较少使用,这与春秋时期刖足刑广泛流行“屦贱踊贵”的情况有所不同。这是和秦连年进行战争和兴建大规模工程,急需大量劳动力有关,因为刑徒是工役的主要承担者。

成旦舂是作刑。亦即后世的徒刑,是在一定时期内对罪犯加以监禁并强制无偿劳作之刑。从战国以来,刑徒被大量投入土木工程,因此管理工程的官职司空也兼管刑徒。在秦律中作刑的种类是比较多的,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并根据附加肉刑和髡,耐的不同而分为不同的等级。

城旦,城旦是最重的作刑,多附加肉刑,如黥为城旦;不加肉刑的,如完城旦。

鬼薪白粲,鬼薪白粲均为作刑名称,是决于城旦的作刑。史籍中,秦王政九年嘐毒败后,“其舍人轻者为鬼薪”。鬼薪也因与其他刑罚并用而分为不同等级:如耐以为鬼薪、耐以为鬼薪鋈足、刑以为鬼薪等。可见鬼薪刑绝不限于汉时人所说为宗庙取薪。至于白粲,秦简中有以下记载:“白粲操土功参食之;不操功,以律食之-”说明白粲也不只是汉时人所说为宗庙择米。

隶臣妾,是轻于鬼薪白粲的作刑,是同一刑种对男女犯的不同称呼。《汉书·刑法志》:

“男子为隶臣,女子为隶妾:”申臣妾是犯罪的刑徒,他们被强制在官府土地上耕作或去官府手工业作坊服劳役,或在官府服杂役。也有的是附加刑,如“刑为隶臣”、“耐为隶臣”、“黥颜为隶妾”。秦时隶臣妾是没有固定刑期的作刑。

司寇,据《汉旧仪》:“司寇,男守备,女为作如司寇。皆作二岁。”就是强迫男犯去边远地区服劳役,兼备防御。秦律中城旦司寇、舂司寇、系城旦舂改判为司寇。就刑期而言并未减少,只是役作方式、服刑待遇有所变化。

候,是秦最轻的作刑。《秦律杂抄》:“当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审,皆耐为候。”《法律答问》:“以当耐为候罪诬人,何论?当耐为司寇。”耐为候即被发往边地充当斥候,多为滴戍的官吏。 可见,本案中,丁所处的肉刑是比较重的。 (三)历史影响

这个案件是极能代表中国封建法制初期特点的案例。

首先,这个案件充分体现了从李悝《法经》开始的“王者之政莫急于贼盗”的封建立法思想。保护封建私有制,强化封建经济基础,巩固专制国家统治,这是封建法制的题中应有之意,要实现这个目标,对侵害财产、人身以及危害社会秩序的盗贼进行坚决的打击是必然的。而从秦国到秦代,随着统一的封建王朝的建立,这种法律政策不但没有弱化,而且,还在加强,透过秦律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农民的斗争形式,既有消极怠工“不田作”,也有毁坏公器、逃亡和有组织地对官僚、地主进行武装袭击。秦律对此均处严刑,显示了它作为封建国家刑法的本质,从此以后的封建王朝,都没有改变这种政策。

其次,虽然没有明确的记载。但从各种历史文献中可以断定,这个案件在适用过程中,

会适用集体犯罪加刑的刑法原则。实际上,这也可以从《法经》说起,《法经》严厉惩处危害国家和君主的行为,甚至惩处了群相居的行为,这就是为什么封建统治者重处集团犯罪的原因,即在小农经济为主体经济的封建社会中,对农民的人身控制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凡是非专制王权控制的群体行动都是对专制王权的极大威胁。所以,整个封建社会基本上都对集团犯罪加重惩处。

最后,从这个案件的可能的处理结果来看,所处的刑罚具有非常明显的过渡性。这个案件的记载者喜是秦代初期去世的,所以秦墓竹简的适用时期应是战国末期和秦代初期,而这一时期的的刑罚正处于大大德变革时期。一方面,新兴的地主阶级按照“重刑轻罪”的原则基本继承了奴隶制五刑,而且还有一些新的变化,刑罚种类大量增加,刑罚手段仍很残酷本的,本案中丁受斩左右趾就是一种很明显的例证。不过,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这个时期刑罚制度的变化也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在刑罚种类不断增加的过程中,逐步以劳役刑和财产刑取代肉刑。本案中的成旦就是劳役刑即作刑。本案中充分反映了这种变化趋势。可以说。劳役刑和财产刑取代肉刑,同时死刑的继续沿用,是封建法律制度逐步取代奴隶法律制度的重要标志,是刑罚史上的一种进步趋势。

单就具体制度而言,秦时作刑的种类急遽增多,秦时不同名目的刑徒不仅劳动的内容不同,在衣着,监管、是否带刑具等方面也有所不同,从而反映出刑等的差异。秦刑徒可以爵赎,或以戍边赎,也可以替换。如逢赦自然是豁免刑徒身份的良机,昭襄王时曾赦罪人七次,令去充实新占领之地。秦代的作刑对后代影响很大,后世的徒刑、充军刑就是秦作刑的演化和发展。 案例三:李斯被诬案 (一)案情

李斯是战国、秦代的著名政治家,先后在委任客卿、廷尉、左丞相。陈胜吴广起义爆发后,秦王朝统治集团的内部矛盾加深,李斯长子李由为三川守,未能阻截吴广、周义等起义军西进,使者凋查此事后弹劾李斯失职,引起秦二世对他的猜疑。郎中令赵高为了独揽大权,故意劝李斯、右承相冯去疾、将军冯劫在二世与女眷宴饮作乐时进谏,批评朝政,清求皇帝减轻赋税徭役以缓和社会矛盾,激怒了胡亥,下令将他们逮捕入狱,由赵高审理。冯去疾、冯劫自杀,李斯在狱中多次上书辩解,均被扣留。赵高诬陷李斯、李由等和起义军互通书信,意图谋反,对李斯严刑拷打,逼迫他认罪,并将其宗族宾客尽数收捕。赵高指使门客十余次诈称是皇帝派来的御史、谒者、侍中,前去复审,李斯大呼冤枉,却遭到不断的毒打,李斯感到如果不招认也会被毒打致死,后来秦二世派人来验狱的时候,李斯再也不敢申诉,承认了谋反的罪名,结果,在秦二世二年(公元前208年)七月,李斯被具“五刑”处死于咸阳,并被诛灭了三族。[9] (二)法律规定与适用 1.有关罪名的规定

本案中,李斯被定性为谋反罪,由于关于秦代的法律的记载很少,只能从适用于战国末期,秦代初期的秦墓竹简的法律中看到相关的规定。刑事法律是秦律的基本构成部分,出现了一系列旨在惩治危害专制主义国家行为的新罪名,其中危害国家政权罪是主要的,反叛罪包括:

反叛罪:这是最严重的犯罪,秦孝公死后继位的秦惠王诛杀商鞅的罪名就是谋反。《史记·商君列传》:“公子虔之徒告商君欲反,发吏捕商君。……秦惠王车裂商君以徇,

日:?莫如商君反者!?遂灭商君之家。”

秦王政九年(前238年),“长信侯缪毒作乱”,“将欲攻蕲年宫”,遭到严厉镇压,首恶缪毒“车裂示众,灭其宗”,主犯卫尉等二十人“皆枭首,车裂以徇,灭其宗”,“……舍人轻者为鬼薪,及夺爵过蜀四千余家”。次年“相国吕不韦坐缪毒免”自杀,其党羽或夺爵、或迁。为此秦王下令,“自今以来,操国事不道如缪毒、不韦者,籍其门。”[10]

[10《史记·秦始皇本纪》

根据秦简,如协助秦民逃亡出境,并削去名籍者,按支持叛逃论罪,有关的官吏分别处刑。《秦律杂抄·游士律》规定:“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以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至于叛逃者本人如何处刑,不见于史料,但可以推论,将极为严重。 降敌罪:秦自商鞅变法时起,奖励耕战,强调“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这对于

秦国的强盛与统一天下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取得军事上的胜利,商鞅实行以斩敌首计功,如同《史记·鲁仲连传》所说:“彼秦者,弃礼义而上首功之国也”,在这个思想的指导下,对于在战争中投降敌国者予以严厉制裁。按商鞅之法,降敌与匿奸同罚。《史记·商君列传·索隐》注曰:“按律,降敌者诛其身,没其家。”秦王政八年(前239年),“成蛟将军击赵反”,“反卒虽死,犹皆戮其尸”。由此可见,对降敌罪处罚之严。 除降敌外,“誉敌”即宣扬敌势,动摇军心,也要斩首示众,秦简《法律答问》敌以恐众心者,戮。”

在秦国法律中,对国君的地位的维护是不遗余力的,甚至还规定了不敬国君罪。根据秦律,听国君命书不下席站立者,以不敬罪赀二甲。对国君令不予执行或违反者,按“废令”、“犯令”罪除给予免职或调任等行政处罚外,还要追究罪责。

此外,损害国君乘舆的马匹,及驯养、驾驭不得法,均处以刑罚。《秦律杂抄》有如下记载:“伤乘舆马,决革一寸,赀一盾;一寸,赀二盾;过二寸,赀一甲,课驶缇,卒岁六匹以下不到一匹,赀一盾。志马舍乘车马后,毋(勿)敢炊饬犯令,赀一盾。已驰马不去车,赀一盾。”

到了秦统一全国后,这种规定由于统一的专制集权的建立而更加被频繁的使用,尤其在秦代的后期,阶级矛盾的激化,政权上层之间的权力之争变得越来越激烈,关于谋反罪的法律的适用更是成为斗争的工具。 2.有关刑罚的规定

秦代刑罚基本上沿用秦简所载刑制,在综合、吸收夏商周以来刑制的基础上,形成了以重刑主义为特征的刑罚体系。由于处在向封建制过渡的开端,因此既保留了奴隶制刑罚的残余,又创造了一些新的刑罚。死刑的设置就有十余种,其中,族刑是奴隶制以来株连无辜的最残酷的刑罚。早在秦文公二十年,“初有三族之罪”。商鞅变法“造三夷之诛”,将夷族之刑写进刑律。秦昭王四十八年,应侯以“任人而所任不善”;罪,“当收三族”[11],凡属族刑范围以内者,均处死刑。李斯便被夷三族。

由于秦统一后法峻刑严,加以酷吏肆虐,百姓动辄得罪,以致徒刑被广泛应用,出现了“赭衣塞路,囹图成市”的严峻形势,社会上充斥着为官府服劳役的大量刑徒。尤其是秦二世时重用赵高,更加任意施刑,死刑的执行方法不仅残酷,而且上及于贵族官僚,如公子十二人戮死于咸阳市, 本案中曾经显赫一时的李斯为赵高所陷,受到具五刑之害。所谓具五刑,末见于秦简,是肉刑与死刑并用的残酷刑罚。犯者“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

这里,还很难断定这是否属于法外施刑,但这肯定李斯所受的具“五刑“是很残酷的刑罚执行方式。 3.相关的刑罚原则

在刑法原则上,由于秦始皇急法重刑,“乐以刑杀为威”,强调事皆决于法,明赏信罚,因此,“久而不赦”,在秦的历史上,秦始皇以前昭襄王、孝文王、庄襄王都曾大赦罪人,秦始皇以后二世胡亥,在秦始皇刚死就发布大赦令,二世二年还“赦郦山徒授兵击盗”。只有秦始皇既不轻于赦,而又重刑轻罪,以至刑徒大量增加,出现了“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的严峻社会现象。为修筑阿房宫及骊山墓,曾发“隐宫”刑徒者七十余万人,由此可见宫刑的盛行。可见,秦代的刑罚原则,由于处于统一的封建王朝的初期,所以带有很大的人为的随意性,所以,在李斯案的法律适用上,既表明了最高统治者对谋反的一贯的坚决打击的政策,也表明了法律适用的随意性。 4相关的司法规定

秦代的司法制度是商鞅改革以来秦国司法制度的继续。在秦代,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勘验现场之后,便进行审讯,即讯狱。在审讯中最重要的根据是当事人的口供,因此凡汛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如供词矛盾或情节交代不清,可以反复诘问,如当事人多次变供“更言不服”者,可用刑讯,即“笞掠”,但秦不提倡刑讯,《封诊式·治狱篇》说:“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既然以口供为审断的依据,而又不提倡刑讯,为此秦较为重视审判方式,要求官吏耐心听取各方面的陈述,不轻于诘问,并以“爰书”的形式记录整个鞫讯过程。反映了秦援法为治的精神。可见,李斯被刑讯逼供还是有法律根据的,只不过被任意适用了。

从司法制度上讲,秦国以“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其长官,位列九卿之一,负责审理诏狱,和地方移送来的疑难重案。廷尉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廷尉处理具体事务。秦统一后,廷尉仍为中央司法官,地方郡县守令继续执掌司法,但由于秦始皇厉行专制政治,又奉行“缘法为治”的法家思想,十分重视司法,因此重大案件由皇帝亲自审判和最后裁决。秦始皇亲自断狱不是偶而为之,而是经常性的,秦始皇也曾以严刑惩治违法失职的司法官。可见在秦代,皇帝是可以审理案件的。李斯谋反案当然是诏狱案件,虽然赵高指使门客十余次诈称是皇帝派来的御史、谒者、侍中,前去复审,至少说明秦代是有这样的制度的,说明秦二世在行使最高司法权。

在秦代的司法审判中,在押囚犯不得告诉,这个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的自我辩护权利,在本案中,李斯被拘系在咸阳狱,曾上书二世,赵高便借用在押囚犯不得告诉的制度,说:“囚安得上书”,使吏弃去不奏报,使得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秦二世对李斯的真实状况根本不了解。 (三)历史影响

首先,本案中的李斯是中国历史上早期的被以谋反罪处死权臣之一,尤其是统一的封建王朝以谋反罪处死权臣的早期例证。从战国改革开始,封建制度开始逐步确立,封建性质的法律也开始严厉惩处危害国家和君主的行为,这从早期封建法典的代表《法经》中得到体现,但早期封建法典的目标还是遵循早期法家思想,为建立封建制度对抗逐渐腐朽的奴隶制度作保障。但是,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确立,尤其随着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在继承商鞅改革以来的法律的基础上。力图全面推行以法治国,希望运用法律权威,发掌经济,巩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皇帝独揽大权,使得皇帝获得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凡是侵犯皇帝尊严和权力的行为都属于“谋反”、“为逆”、“为乱”的大罪,收到极刑的制裁。李斯案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发生的,这个案件本身看似偶然,实际带有历史的必然。从此以后,在2000多多年的统一封建王朝中,为加强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而设定的谋反罪成为历代封建法律的主要罪名之一,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重罪十条”到在隋唐定型,直至封建末朝的“十恶”,谋反罪都是其中的主要内容。 其次,秦代是封建社会的早期,刑罚制度正处于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过程中,而秦代又是完全实践法家重刑主义的朝代,所以,出现极其残忍的俱“五刑”这种带有极强的奴隶制刑罚特点残酷刑罚就不是很奇怪。更为重要的是,虽然无法断定,俱五刑是否属于法外施刑,但是可以肯定,这个案件的审理带有很强的二世和赵高的个人色彩,这实际上,在统一封建王朝中开了一个很坏的专权坏法的先例,从秦代统一全国建立专制王权开始,以后的王朝经常出项发外施行的情况。

再次,本案中,李斯最终被夷灭三族,这属于亲属缘坐,秦代以后的封建王朝,虽然在亲属缘坐的范围和处罚的方式上有所变化,但这种诛连,始终是谋反罪的处罚方式。

最后,本案中,很难断定李斯是犯有谋反罪的,但他仍然无法逃脱厄运,之所以出现这种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情况,是因为在封建专制体制下,法律本身就是王权统治的工具,在很多情况下,法和刑成了权力斗争的手段,所以,在秦以后的封建王朝,象李斯这样的谋反案经常发生,而很多人就是权力斗争的牺牲品,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很多制度会被赵高来歪曲着适用了。 案例四:诬人盗又盗他人案

(一)案情

这是记载在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法律答问中》的一个案例。案情很简单,有一个人诬告他人盗窃价值二十钱的财物,结果被诬告的人受到审判,但还没有被判刑的时候,诬告者就犯了盗窃罪,价值一百钱,被察觉,在审理此案的时候,审案的地方司法机关向中央司法机关请示:应将两项赃值合并论处,还是判处实际盗窃的罪,再按照诬告他人论处?中央司法机关批复:应罚二甲一盾。从而了结此案。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本案虽然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 1,有关罪名的规定

在秦朝统一中国前后的法律中,关于侵犯财产罪包括:

窃盗罪:秦律窃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牛、马、猪、羊、金钱、珠玉、衣服、鞋子和王室祭品,等等。但为了保护土地私有权,擅自移动法定的地界,也以盗论。由于牲畜是农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因此盗牛、马者处以重刑。《盐铁论》说:“秦之法,盗马者死,盗牛者加。”当然,在《秦简》中盗牛的案例并未处死刑。 盗钱者,盗百一十钱,如自首,耐为隶臣,或赀二甲。但对于合谋群盗处刑严厉。 盗窃公室祭祀的供品,即使仅取一个猪肾,赃不盈一钱,但因系供品,仍“耐为隶臣”,以示神权不可亵渎。

为了保护私有权,对于轻微的盗窃罪和盗窃未遂犯,也处以刑罚,如“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也要“赀徭三旬”。囿于伦常观念,“父盗子,不为盗”,但义父盗窃义子财物,则按盗窃罪论处。妻子对丈夫的盗窃行为,不论是否知情,都负连带刑事责任。如“夫盗三百钱,告妻,妻与共饮食之”,按收藏赃款论;如系共谋,则同罪。

凡以盗窃为目的而“抉钥”即撬门键者,无论未撬开而离去,还是未撬开而被拿获,均按盗窃罪处以赎黥。《封诊式》中还有“穴盗”,即挖洞行窃的记载。 私自盗运珠玉出境,并卖予外国人,或处耐以上刑,或予罚金。 职司逮捕盗贼的“害盗”、“求盗”等官,如进行盗窃,按从重情节加罪。

此外,官吏应停止发放的口粮,却仍全部发给,其多发部分按盗窃论罪。携带借用的官物品逃亡,按赃数以盗窃论罪。私自借用县所属“少内”的金钱,“与盗同法”。 2.相关的刑罚规定

本案中,最后者个诬告真被判处应罚二甲一盾。赀罚是一种以财代刑的经济制裁手段。在秦律中,有关赀罚的规定既严密又广泛,以强制犯罪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目的罚金,从而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一般来说,处罚的都是相对比较轻微的违法犯罪。赀罚分为几类:

一类是赀甲、赀盾、赀布。如《效律》:“衡石不正,十六两以上,赀官啬夫一甲;不盈十六两到八两,赀一盾。”《秦律杂抄》:“伤乘舆马,央(决)革一寸,赀一盾;二寸,赀二盾;过二寸,赀一甲。”《法律答问》:“邦客与主人斗,以兵刃,投(殳)梃、拳指伤人,擎以布。可(何)谓擎?擎布人公,如赀布,人裔钱如律。”居赀罪犯也可以以役赎罪,或居赀兼服城旦苦役。后者颈带钳,足有钛。从刑具发展的历史来看,商时多用梏,西周则桎梏并用。至秦多以钳代梏,由于秦时大肆兴建,需要刑徒承担劳役,才改梏为钳。

另一类是赀徭,赀戍。《法律答问》记载:“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繇(徭)三旬。”《秦律杂抄》记载:“军人买(卖)禀,禀所及过县,赀戍二岁。”可见赀徭、赀戍是因犯小罪而被强制服苦役或戍边。

赀罚以甲盾为对象,是在战国末秦朝初期的特殊背景下,出于兼并战争的需要,是刑罚之外的一种压榨。

在秦律中官吏的轻微失职、违制,如仓漏雨朽禾粟、公器不久克、行戍不以律、任废官为吏等,均可以赀代罚。无力交纳者,或负债于官府无力偿还者,也可以劳役抵偿。《司空律》有如下记载:“有罪以赀赎及有责(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人及赏(偿),以今日居之,日居八钱。”居就是居作,这种“居赀”刑名,就是以役抵罪,或以役抵债,对于有爵者犯罪仅使其服居赀刑,是一种特权。看出居赀者服劳役之地,并不仅是如秦律所规定的发往它县,而是发往郡外,不计里程,往往迢迢千里。例如,骊山服劳役的居赀刑徒,全是从原山东、六国征发来的。对于居赀犯的年龄,按秦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男六尺五寸,女六尺二寸,大约十六七岁,。但在实践中,秦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具有一贯的约束力。 居赀犯除允许“归农田,种时,治苗时各二旬”外,如因以役代赎金,或折还所欠官府债,均按日计算,如“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计日累计,抵消为止,可见居赀是有刑期的

秦代还有另外一种财产刑赎刑。秦时,赎刑依本刑而定等差,因此种类繁多,有赎耐、赎迁、赎黥、赎宫,一直到赎死。见于《法律答问》如“盗徙封,赎耐”,“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 赎刑有金赎,赀赎、役赎,从秦律看,金赎适用于有一定爵位及王室宗族或少数民族的上层人物。赀赎、役赎则广为采用。由于金赎、赀赎对有产者才具有实际意义。 3.相关的刑法原则

在秦简的记载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这个案件是否最终适用了诬告反坐刑法原则。但毕竟是这个案件考虑的刑法原则。秦律中有关诬告罪,称为诬,诬人;告不审;告盗加赃,三者情况虽有别,但均需承担反坐的刑事责任。

所谓诬,诬人,就是凭空诬陷,《法律答问》:“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今甲曰伍人乙贼杀人,即执乙,问不杀人,甲言不审,当以告不审论,且以所辟? 以所辟当也。”可见,端是故意,告不审,是控告不实,说明秦律对于诬告罪的认定,一般把故意诬告与非故意错告加以区分的,但诬告杀人罪即使由于“不审”,也以诬告罪论处。秦律中也有类似本案的“真罪”未结,又加诬告一起论处的案例:“上造甲盗一羊,狱未断,诬人日盗一猪”,遂并合论罪处以“完城旦罪”。此外,控告他人为盗时故意夸大情节,已非“告不审”,而属“告盗加赃”。如“甲盗羊,乙知,即端告曰甲盗牛,当为告盗加赃”。

对诬人者,即以诬告之罪反坐,秦律明确规定:“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法律答问》也有诬告他人犯耐隶臣罪,反坐之以“当耐为隶臣”的记载。 4.相关的司法规则

秦以“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其长官,位列九卿之一,负责审理诏狱,和地方移送来的疑难重案。廷尉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廷尉处理具体事务。

地方司法机关,由于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郡县之长同时也是司法长官。郡设“决曹椽”,为专职司法官;县设“丞”,主管一县司法事务。郡县之长对所辖地区的一般案件,有权审结,疑案重案则移送廷尉。县以下基层组织乡,设“啬夫”和“有秩”处理民间的民事纠纷,协助县郡缉捕罪犯,有时也直接受理案件。《汉书·百官公卿表》说:秦时,乡啬夫“职听讼,收赋税”。

根据秦制,乡官不决的案件要及时报送县,县如不决要报送郡守,郡再不能决则上报廷尉,廷尉如仍不能断明,再至上裁决。可见,秦时自中央至地方已经形成了司法机关体系和上诉制度。

秦统一后,廷尉仍为中央司法官,地方郡县守令继续执掌司法,但由于秦始皇厉行专

制政治,又奉行“缘法为治”的法家思想,十分重视司法,因此重大案件由皇帝亲自审判和最后裁决。

本案中,由地方司法机关向中央司法机关请示是应将两项赃值合并论处,还是判处实际盗窃的罪,再按照诬告他人论处,就是根据司法机关的职责而逐级上报。 (三)历史影响

第一.本案是封建社会关于盗窃案的早期记载,体现了从《法经》以来统治者“王者之政莫急于贼盗”的法律思想。

第二.本案在适用刑罚时候,最后由中央司法机关定夺,适用了赀刑,虽然秦代是封建社会的早期,刑罚制度正处于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过程中,而秦代又是完全实践法家重刑主义的朝代,所以,保留了很多奴隶制刑罚的残余,但是,广泛适用作刑,积极适用财产刑,以代替毁伤罪犯肢体的肉刑,充分显示了封建生产关系的要求和法律文明的进步。

第三,本案中所适用的赀刑包括赎刑很多时候只对有产者有意义。在秦代以后,类似的财产刑经常被适用,更多时候成为封建特权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只是随着封建专制集权的发展,有的时候出于统治的需要会限制这种特权法的适用。

第四,从秦代开始,统一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的封建司法体制开始建立,自中央至地方已经形成了中央集权司法机关体系和上诉制度,本案就是充分体现了秦代司法机关的集权特点。这个特点一直持续到清代。

第五,秦律之所以严定诬告反坐的原则,是和当时的历史条件分不开的。从商鞅变法奖励告奸,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起,使得告奸之风盛行。为了防止因告奸而产生的诬陷,致使社会动荡不安,因此严惩诬告。不仅如此,被奉为统治思想的法家思想,—贯主张“罚当其罪”,诬告反坐的原则恰恰体现了这一思想,对后世影响深远。 案例五 : 啬夫不以官为事罪 (一)案情

这是记载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的一个案例。案情很简单:一个地方的啬夫不把本职工作当回事,不履行职责,而专门干坏事,后来地方司法机关向中央司法机关请示如何处置,中央司法机关批复说:啬夫要收到迁刑,但是他的妻子可以不到流放地。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1.有关罪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啬夫所犯的不以官为事罪是职务犯罪。秦统治者为了督励各级官吏和各种职事人员克守职责,因此在秦律中有关官吏职务犯罪的规定,颇为详尽。包括:

任人不善罪:秦由于重视官吏的作用,因此,对官吏的选任实行保任连坐制度。凡“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12]《秦律杂抄》:“尉计及尉官吏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它官然。”就是说,县尉的会计和属吏如犯罪,该县令、丞均应承担罪责。根据《置吏律》,秦时任免郡、县、都官的吏、佐和属员,均有固定时间,每年十二月初一起任免,三月底截止,如出现特殊情况,不受此限。被任用的吏和尉,只有在正式任命下达以后,才能就任履行职务。如果尚未任用而先行行使职权,或私相谋划派往就任,均“以律论之”。

此外,已调任的啬夫,不得带走原属下的佐、吏赴任,“啬夫之送见它官者,不得除其故宫佐、吏以之新官”。官啬夫被免职后,该官府“过二月弗置啬夫,令、丞为不从令”,应负法律责任。犯过罪但经赦免的吏,不能再在官府任职,违者治罪,“令赦吏毋从事官府……犯令者有罪”。如保举曾被撤职永不叙用的“废官”为吏,则赀二甲。在《除弟子律》中还规定:“置任不审,皆耐为候”,即任用保举弟子不当者,处耐为候刑。

玩忽职守罪:“犯令”,“废令”。所谓犯令是指“令曰勿为而为之”;所谓废令是指“今日为之”,而“弗为”,总之都是违背法令行事。在强调官吏必须“明法律令”的秦国,凡犯有“犯令”、“废令”罪者,均负刑事责任。即使已经免职或调任的官吏,也予以追究。此外,还有“不从令”罪,也是对官吏不严格遵照法律行事的惩处。为了使官吏熟悉法律,免于“犯令”、“废令”,《内史杂》律规定:“县各告都官在其者,写其官之用律。”就是要求京师“内史”所辖各县,应分别通知设在该县的都官,抄写该官府所遵用的法律。

伪听命书,《法律杂抄》规定:“伪听命书,废弗行,耐为候,……废。”所谓“命书”即制书,“伪听命书,废弗行”,就是佯示听从命书,实际废置不予执行,犯此罪者,除耐为候外,撤职永不叙用。秦律对于传送命书,在《秦简·行书律》也有具体规定:“急者,辄行之”,须立即传送。“不急者,日毕”,即当天送达。如延搁积压,“以律论之”。对于“发伪书,弗知”的官吏,处“赀二甲”之罚。 诅伪,《法律答问》:“廷行事,吏为诅伪,赀盾以上,行其论,又废之。”所谓诅伪即

诈伪,按秦时成例,官吏诈伪,罪在赀盾以上者,判决执行后,撤职永不叙用。秦简中“矫丞令”及“伪写印”,也属官吏诈伪罪的内容。所谓“矫丞令”,是伪造丞的印信,冒充官员;所谓“伪写印”,是伪造啬夫的封印。此二罪处刑不详。

亡玺符,即丢失玺印、兵符。秦简中有亡公玺、亡符券,亡久书、亡衡累等各项犯罪,因其影响较大,尽管“后自得所亡”,但不适用消除犯罪后果减免刑罚的原则,仍需执行原判决。

本案中的不以官为事,即啬夫不以官职为事,而专行奸邪,则处以流放刑。

故大夫斩首,所谓“故大夫”,指本爵为大夫者,斩首即斩敌首。按《商君书·境内》:

“其战,百将、屯长不得斩首。”因为“百将、屯长责在指挥,故不得斩首。”[13]所以,《秦律杂抄》:“故大夫斩首者,迁”。

贪赃枉法罪:秦律中,有“通钱”的罪名,所谓通钱,即指贿赂而言,犯“通钱”罪者处重刑:“通一钱黥城旦”,较盗罪为重。“知人通钱而为藏”的窝主,尽管“其主已取钱”,被发觉后仍予论罪。在司法中主审官如有贪赃枉法,则予严惩。

经济管理失职罪:例如,管理粮食的官吏,必须按照秦律的规定禁止非本官府人员在仓中居住,夜间应严加守卫,关门时灭掉附近的烟火,等等。违反上述法令,以致发生遗失、损坏、或火灾,主管官吏处重刑,大啬夫和丞也承担罪责。如粮仓漏雨致“朽禾粟”,或因堆积禾粟而致腐败不能食用,百担以下“谇官啬夫”,百担以上至千担“赀官啬夫一甲”,千担以上“赀二甲”,同时令官啬夫和众吏一起赔偿粮食损失。粮仓中,如发现两个以下的鼠洞,主管官应受申斥,如“仓鼠穴……三以上”,则罚主管官“赀一盾”。仓库门户不严紧,可以容下手指或其他可以撬动门闩的“抉”,“赀一甲”。由于仓库门扇松动,以致“禾稼能出”,也“赀一甲”。收藏的皮革如被虫咬,“藏皮革蠹突”,则罚主管的啬夫“赀一甲”,令、丞“赀一盾”。

各县、各郡的官吏如驾车用牛,十头以上一年间死掉三分之一,十头以下一年间死掉三头以上,主管官吏和饲养牛的徒、令、丞“皆有罪”。 此外,官吏不得擅自借用官有器物,否则治罪。毁坏官有器物者,责令赔偿。如利用所掌管的公物牟取私利,处迁刑。官吏因向官府纳款赎罪而发生的“官债”,如超过当年,过期不偿,以及不按法令缴纳,“皆以律论之”。 2.有关刑罚的法律规定

迁刑近似于后世的流刑,但有所区别。迁刑有时不限于本人,而是迁其全家。在刑罚等级上,迁较作刑城旦为轻,但后世的流刑,则是次于死的重刑。迁有时不作为刑罚手段而是一种政治措施被广泛运用。如秦王政八年(前239年),“长安君反,死屯留,迁其民于临洮”[14]但更多的是作为“赦死从流”的一种刑罚。如王政九年,戮毒舍人,“夺爵迁蜀者四千余家”。《秦律杂抄》规定:“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酢(诈)伪者,……伍人,户一盾,皆迁之。” 3.有关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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